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力某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余东镇金凤花园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南通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4)苏0812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碧桂园某某小区项目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20年6月6日,上诉人受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招用到该项目上从事技术员工作。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都为上诉人发过工资,且于2022年10月才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是属于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先行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义务。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备案码:3206882022111001A01000的合同中上诉人是某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技术负责人,所以上诉人属于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及案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权利。 力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力某某工资241000元、报销费用1860元、经济补偿金58000元(14500*4年)、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45元(14500/30天*3*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于1996年1月26日成立,股东为***、***,经营范围为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建筑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施工;水电及工业设备安装;建筑防水及市政工程施工等。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成立,股东为何某、***,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材批发、零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2019年11月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设计图所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劳务(地下室)分包给乙方;合同工期暂定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1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甲方将某某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某某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工期暂定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4月11日、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分别就淮安阳光湖畔一期一标、一期二标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事宜等达成协议:一、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上报甲方……二、甲方实际代为支付给民工的工资,由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减。 2020年6月,力某某到案涉某某项目从事技术员工作。2020年6月6日,某某某某公司(甲方)与力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6日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工程项目所在地;乙方工作岗位为技术员;乙方工作岗位采用不定时工作制;乙方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月,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6000元/月;月绩效考核工资4000元/月(其中包含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岗位津贴、生活补贴、车贴、话费补贴、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等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的下限基数作为缴纳保险的基数。甲方每月20日前将工资(或约定先预付工资5000元/月)支付给乙方本人,甲方对乙方的年度工资总额进行考核,甲方可在考核结论的基础上,对原定的乙方年度绩效工资进行增减浮动,(农历)年底前以实际考勤工日一次结清。 2023年8月18日,力某某通过微信询问其领导某某“是去年450,今年500吗?”某某回复称“对的,你先做好事,其余的事情我和老板说,老板同意的”。2024年2月7日,力某某通过微信与某某公司会计***核对其2022年、2023年出勤天数,对方确认分别为335天、341天。2024年2月8日,***发送给关联案件***的工资表中载明:力某某2022年1月至12月出勤335天、日薪400,工资总数134000元,应扣社保2392.88,已发生活费79000元,应付工资52607.12元;2023年1月至12月出勤341天、日薪400,工资总数136400元,已发生活费16000元,应付工资120400元。2024年2月17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力某某发送通知称“由于受大环境影响,公司效益降低,为了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现决定进行调薪调整。薪资调整内容:力某某(200/天)薪资调整自2024年2月1日起,请于2024年2月25日之前前往公司签订合同,请你配合好我们的岗位安排,规定时间内不能签约的视为自动离职,你的岗位我们将另作安排”。力某某收到上述通知后回复称“2024年2月1日之后薪资,我这两天过去。先把我2022年和2023年的工资调整好,具体薪资,老板和某某都知道”。力某某于2024年3月15日将实名制考勤缺漏部分在岗证明材料、于2024年3月26日将其制作的工资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要求其核实后发放工资,并询问对方“老板说是找您,不能这样一直拖着啊,难道老板想一直拖着赖账啊?”***回复称“不是的。我过两天回去,去海门会给你们交代的。” 力某某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日常预付工资通过某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20年、2021年农历年底一次性结算费用通过何某账户支付,报销费用是通过***账户支付。力某某举证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2022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力某某参保单位为某某公司。 淮安清某某委员会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力某某关于本案诉请的仲裁申请,该委以力某某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力某某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应当从其本质要件进行判断,即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力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力某某虽称其由某某公司某某招用,但其自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日常工作某某及某某公司何某、某某均可安排,报销费用由何某审批,工资亦由何某确认后交某某公司支付,力某某所举证据亦反映其就案涉欠付款项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未果后才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向某某公司报备,希望某某公司考虑直接代发,帮忙协调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力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力某某在2022年至2024年2月期间正常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力某某工资,某某公司未举证其所掌握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力某某工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结合力某某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实名制考勤缺漏部分佐证材料及工作期间与案涉项目参建人员聊天记录,现力某某主***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2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报销费用1860元,根据力某某举证的报销费用审批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力某某休年休假或已足额支付力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鉴于力某某工资标准系按日计薪、年底按出勤天数统一结算,结合力某某日薪标准及2023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支付力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500*2*5)。力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力某某主张因某某公司拖欠工资,大幅降薪且不安排工作,其被迫离职。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力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力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支付力某某经济补偿金14045元【(500*341/12*11+500*24.5)/12*4,精确到元】。力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现力某某主***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力某某工资241000元、报销费用18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14045元,合计261905元;二、驳回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力某某提交新证据:证据一、江苏某某用工备案信息,间接证明上诉人从2022年10月20日开始,与南通某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某某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扫描件,编号ZB2019001以及劳务分包合同扫描件(地下室),何某代表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证明何某属于南通某某公司员工,否则何某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即存在违法挂靠行为;证据三、项目管理人员晨会照片、技术核定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与建设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技术负责人员,并有五方责任主体签字盖章,上诉人并不是劳务分包人员;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技术负责人有上诉人签字,证明上诉人是某某公司员工;证据五、上诉人在某某项目主要工作内容,根据公司安排的微信聊天截图、与项目经理某某的聊天记录、南通某某淮安某某项目管理人通讯录(在某某办公室拍摄)、某某公司总工程师***带队检查影响资料闭合、与某某公司技术部某某某等都是聊天截图,证明上诉人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仅仅是疫情期间为了配合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以及录入系统需要,同时证明上诉人作为总包项目负责人在现场履职;证据六、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质监站人员去向牌(是在去办事时,在市质检站拍摄)、与质检科长某某的通话记录、与某某工作联系(部分微信聊天截图)、与某某工作联系、与某某某工作联系(均是部分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质监站的工作人员也是认可上诉人是某某项目总包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证据七、与建设方工程部经理某某的工作联系、与建设方工程部某某的工作联系、与建设方开发部某某的工作联系、与建设方运营部某某的工作联系、与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某某的工作联系、与监理单位土建监理工程师某某的工作联系、与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某某的工作联系、与美城设计院建筑设计某某的工作联系、与美城设计院结构设计仇荣的工作联系,以上均是微信聊天截屏,与美城设计院院长某某通话记录是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都认定上诉人是作为总包某某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在现场工作。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社保缴纳是从2022年10月20日开始当时也是受某某公司委托缴纳,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也同时从另一方面证明上诉人与某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相关施工现场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说明上诉人是在工地现场,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用工主体,另外上诉人所称在技术核定单上有其在技术核定单上作为技术部人员签字,对于签字情况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复印件上均无其签字,唯独该两份其控制的原件上最下方有其签字,结合其他单位签字情况看,一般只要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即可,工程施工结束后有部分施工资料被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实际控制,不排除其中部分资料被上诉人拿走事后补签,所以不能代表其作为某某公司技术部分负责人签字;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原件,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即便有原始载体也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因为虽然作为分包单位工作人员在案涉工地现场,参与到为了其某某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总包单位以及相关监理、设计等其他主管部分工作上的微信交流也是符合常理,并不能通过这些微信聊天内容就证明其是为某某公司工作,另外上诉人所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按了指纹,应当对自己行为是知晓和负责的,我司目前通过相关工程资料中发现某某公司与下属签订劳动合同有数份,并不是只有上诉人一份,上诉人所称情况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否存在挂靠与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能否成立并无关联。证据三和证据五相关晨会照片、某某公司检查照片等,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在项目现场,不能得出用工主体是谁的必然结论;对证据三、证据四中上诉人与建设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技术核定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是仅能够反映上诉人在项目上履行的系技术管理类工作内容,恰恰证明了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农民工身份,并且通过其作为技术管理人员签字无法得出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必然结论。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微信聊天截图内容皆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关于项目上日常的工作对接事宜,不能达到上诉人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目的;证据五中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虽然能够显示某某在微信工作群中提出一些管理性的要求,但是某某作为总包单位的项目经理,对项目及项目上人员进行管理系正常合理,不能依此得出上诉人是某某公司员工的结论。对于上诉人证明其所履行的工作内容,超出劳务分包单位的工作内容,该证明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新证据:提交一份某某园项目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要是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其是某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技术负责人,该劳务合同也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上诉人实际是某某公司聘用在该项目上的技术工。 上诉人力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仅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该劳务分包协议证明某某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协议并未涉及力某某个人,故关于证明上诉人是某某公司聘用在该项目上的技术工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某某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乙方(某某公司)权利义务,“1、复核甲方提供的涉及图纸、技术交底等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并对甲方提供的涉及图纸、技术交底等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提出改进意见......。” 力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签有《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为甲方工程项目所在地,乙方工作岗位为“技术员”。 二审中,上诉人力某某明确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亦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故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力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上诉人力某某主张自己系某某公司员工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系某某公司的员工的主张举证不足,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确定,应根据实际用工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 第一,从劳动合同签订上看。上诉人力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签有《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力某某的工作地为甲方工程项目所在地,工作岗位为“技术员”,这与力某某自认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职责一致。对该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主张非其真实意愿签订应属无效但未举证证明,并且经法庭两次询问,上诉人表示仍主张和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既主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主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其表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书,对此某某公司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从力某某提供的劳动内容看。力某某的岗位是技术员,工作职责是图纸审核、技术交底、现场检查等。力某某上诉主张其工作内容超出劳务分包公司的业务范围,但是,经本院查明,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的案涉“某某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六条(二)乙方权利义务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履行复核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技术交底等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等义务,可见,力某某提供的劳动内容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履行的劳务分包业务内容吻合,属于某某公司的业务内容。故上诉人关于其工作内容超出某某劳务分包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以其在技术核定单上的技术负责人处签字为由,主张其系为某某公司的技术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从工资支付上看。上诉人工资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确认后交某某公司支付,上诉人所举证据亦反映其就案涉欠付款项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未果后才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向某某公司报备,希望某某公司考虑直接代发,帮忙协调解决”,“......何某这边三番五次的以各种理由延后支付,......所以我才不得已找到您这边啊,是否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可见上诉人认为对其负有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主体系某某公司。另,某某公司虽然存在向其发放工资的行为,但是某某公司举证证明其系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向上诉人代发工资,且委托代付协议约定工资成本仍由某某公司承担,对此,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且该种代发工资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以某某公司系其工资发放主体为由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从劳动管理上看。上诉人在提供劳动期间,其对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考勤管理、报销费用等管理均未提出过异议,其接受并服从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其离职事宜亦是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联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最初系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某某招聘联系,但是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力某某与某某公司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于某某存在对其工作安排,上诉人自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在劳务分包关系下,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对案涉项目监督、管理并无不妥,不能得出某某公司对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用工意思表示的结论。综上,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未达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故上诉人关于其系某某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某某公司就案涉工资等款项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