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11886号
原告:淮安市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淮安市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99070元及利息(以990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的淮府碧桂园项目的工程建筑垃圾清运承包给原告,运费共计费用189069元,被告己支付89999元。清运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运费99070元,原告多次向项目负责人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如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某公司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即便在案涉工程上从事了垃圾清运的劳务工作,也是与某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且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据了解原告认可的已付款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直接支付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某公司承接淮安市清江浦区碧桂园阳光湖畔花苑施工总承包工程。2020年4月10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部分工程即阳光湖畔花苑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26层6栋(1#、2#、4#、5#、6#)、25层1栋(7#);开关站、配电房、人防及非人防地库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暂定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4月11日,暂定合同总价42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履约及违约、工程保修、合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双方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2022年1月13日,上述甲乙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补充协议金额:本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价款暂定金额42500000元,增加暂定金额10000000.00元。现暂定合同金额:52500000.00元。二、付款方式:1、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比例不变,暂定总价按此补充协议金额执行。三、生效及其他……双方落款处加盖印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因需要完成涉案项目装修垃圾的清理工作,由第三人工作人员***与原告某公司接洽,安排原告某公司实施垃圾清运事宜,经第三人工作人员***统计,***结算确认,因此产生清运费用合计189070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已89999元,尚欠99071元。原告多次向***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履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清运费用系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项目范围内的劳务事宜,理应是第三人履行的相关义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等人安排原告清运垃圾、劳务统计、款项结算和支付清运费用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垃圾清运工作,经双方结算,共产生清运费用189070元,第三人已支付89999元,尚欠99071元,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清运费990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第三人未及时付清款项,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以原告主张990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某公司提供《建筑垃圾清运协议》、电子发票、手机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被告所欠涉案款项,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未加盖印章,被告事后也未追认,被告亦从未承诺过对所欠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电子发票系原告按照第三人的指定开具的,被告未予以确认;手机截图系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提供了涉案劳务,可以认定第三人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用99070元及利息(以990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7元,减半收取1138.5元,由第三人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淮安市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87,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62;第三人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87)。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