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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12327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2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259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6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被告因承建某某湖畔花苑一标段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23年3月份,被告因零星工程向原告提出增量需求,被告自2023年3月5日至2023年5月5日向原告订货1051方,合计货款40325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375000元,尚欠货款2825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通过诉讼已就双方纠纷经法院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至于原告另行向何某个人所供应的混凝土,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与被告无关,对于该部分货款,原告不应向被告进行主张,包括原告诉称就本案已付货款375000元也并非被告所支付,而是由实际购买人何某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某某公司承接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湖畔花苑施工总承包工程。原告某某公司经营混凝土销售业务。案外人何某系南通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建材批发、零售等业务。2019年11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湖畔花苑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设计图所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劳务(地下室)分包给乙方;合同工期暂定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甲方将某某湖畔花苑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某某湖畔花苑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工期暂定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4月11日、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分别就淮安某某湖畔一期一标、一期二标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事宜等达成协议:一、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上报甲方……二、甲方实际代为支付给民工的工资,由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某安排俞某某、卢某某、陆某等人在某某湖畔花苑工地进行有关工程管理和施工工作。 2019年9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需方、乙方)就某某湖畔花苑一标段混凝土供应事宜,经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将该工程全部商品砼委托给供方供应,双方对所需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各种费用、供需双方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供方分别向需方开具总方量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的税率)和其余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的税率),需方指定混凝土送货单签收人为陆某138××××****,对账单确认人为***158××××****,如有变更书面通知,混凝土经工地人员签收后将做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如需方未明确专人签收结算,现场安排任一人签收,结算后视为认同,付款方式及办法:每次付款前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可以电汇或转账的形式给付货款,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争议和仲裁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2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单价进行调整。 2022年11月份,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2年7月期间的剩余混凝土货款25048532.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2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2020年3月30日分别就某某湖畔花苑一标段、二标段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向该项目总计供应混凝土人民币67598454.20元,某某公司已经给付货款45700000元(其中何某代为支付300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21898454.23元;对此欠款,某某公司分期给付某某建材公司:第一期于2023年1月18日前给付14000000元;第二期于2023年5月31日前给付剩余款项7898454.23元;(上述款项付款前,某某公司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否则某某公司有权停止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另,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可通过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将款项支付至某某公司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某某公司,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陈集支行,账号:3208010421010000069188);二、某某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付款,则须另行承担违约金600000元;且某某公司有权就某某公司全部未付款项及该违约金6000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某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对某某公司本案诉讼保全的解封申请;如某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未及时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对某某公司本案诉讼保全的解封申请,则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解除本案中对某某公司的诉讼保全;四、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再无其他纠葛。 2023年2、3月份,因某某湖畔花苑工程年后复工需要混凝土,何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称:“杜总你好,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你方讲打砼要现金,我不知道什么概念?既然提出来了,我同意现金,价格按现金价下调,打三层楼面结一次账,请您安排。”对方回复:“收到。”从2023年3月5日起,原告某某公司开始恢复向某某湖畔花苑工地供应混凝土,直至2023年5月5日完成全部供应,每次送货至工地,基本由陆某在《商品砼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在供货过程中,使用微信群名为“某某淮府计划沟通群”进行沟通和联系有关混凝土供货事宜,在该工作群中,俞某某(微信昵称:“有祢很幸福”)负责货款支付事宜,由微信昵称:“***”负责送货时间和供货量通知。2023年3月16日、3月21日、3月25日、4月21日、4月30日,按照原告某某公司的付款指示,何某分别向张某某转账支付混凝土货款7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375000元。2023年8月9日,俞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称:“赵会计,你就按照这个开,然后把你今天上午发给我的那个对账单到时候打印一份带过来,和发票一起带过来,这边我要要去给公司签字,这对账单,好吗?”对方回复:“好的,麻烦您把开票信息、备注栏需要备注的信息发给我”,俞某某将被告某某公司的开票信息(包括卢会计即卢某某的电话188××******)发给对方。次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将2023年3月5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供货的商品砼结算清单(货款共计403259元)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金额为403259元)各一份送交给俞某某指定的人员。2023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微信联系俞某某催要混凝土货款但均未果。 2024年12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2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引起本案讼争。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2019年9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淮安市某某物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某某公司委派何某作为合同业务联系人,负责合同的执行,委派现场收料人陆某138××××****为有效签收人,负责现场收料,主张何某、陆某(实名为陆某)均可以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其有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何某、陆某仅代表某某公司,无权代表其进行案涉混凝土交易。 另查,2023年5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被告某某公司(甲方)、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履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诉甲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乙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22)苏0812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乙方向某某湖畔花苑一标段、二标段(下称该项目)供应混凝土人民币67598454.20元,该混凝土供应金额既包括乙方向该项目供应的混凝土,也包括丙方供应到该项目上的所有水泥在内,为了履行民事调解书、便于开票和财务记账等,现三方就相关事宜确定如下协议内容:一、乙方向该项目实际供应混凝土95048.37㎡,总金额为:47318917.95元;已开票金额:47318917.95元;甲方已付款金额为:52200000元,甲方超过乙方供货量支付的4881082.05元(即52200000元-47318917.95元)为乙方代丙方收取的水泥货款,对此,丙方予以确认,不提任何异议;二、丙方实际供应到该项目上的水泥为40735.01吨,总金额为:20279536.25元,已开票金额:20279537.2元;,甲方已直接汇款给丙方7500000元,加上乙方代丙方收取的货款金额4881082.05元,故甲方共支付丙方12381082.05元,甲方尚有7898454.23元未支付,该款项为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第二期应付款金额,该笔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三、现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甲方应当于2023年5月31日之前将调解书确认的第二期款项7898454.23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至乙方和丙方共同指定的丙方银行账户(账户名: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账号:10×××8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浦东支行),甲方将7898454.23元支付至以上银行账户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所确认的义务;四、甲方应当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90701.5元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五、甲方向丙方支付完毕7898454.23元以及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0701.5元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22)苏0812民初XXXX号]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甲方与乙方、丙方之间再无任何未结债权债务纠纷;至于乙、丙之间如何相互调剂分配,与甲方无关;六、本履行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三方当事人盖章后即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次日,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履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至此,《履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商品砼送货单、商品砼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钢材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代发工资清单、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履行和解协议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2022年12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双方之间是否重新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即案涉混凝土买受人能否认定为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应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混凝土交易系由案外人何某与其联系,混凝土单价和结算付款方式均与何某商定,具体供货履行是由俞某某、陆某、卢某某负责与其对接,案涉已付货款均系由何某支付,期间未见被告某某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因此,原告某某公司应对何某、俞某某、陆某、卢某某的相关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所依据的具体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此,原告某某公司提供微信工作群“某某淮府计划沟通群”的聊天记录、《钢材买卖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主张何某、俞某某等均可以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理由是该微信工作群早在双方之前有合同期间就已经用作联系混凝土供货事宜,何某之前也代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过混凝土货款,何某和陆某也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履行钢材买卖合同和接收钢材,案涉混凝土同样是用于某某湖畔花苑工程,属于被告某某公司总承包施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理由不充分,何某、俞某某、陆某、卢某某的相关行为依法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混凝土供应时间发生在2023年3月5日至5月5日期间,此时原、被告之间就2019年至2022年7月期间的剩余混凝土货款25048532.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产生争议,形成诉讼,在本院于2022年12月17日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付款及开票等义务进行具体约定,分期付款期限分别为2023年1月18日和2023年5月31日,在未付清该案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发生了案涉混凝土新的交易,原告某某公司应对交易对象是否确定为被告某某公司尽到谨慎审核义务,但从对案涉混凝土供应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及开票税率等方面约定内容来看,均与之前合同期内的相关约定有所不同,原告某某公司并未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也未要求何某、俞某某等人出具被告某某公司的书面授权,可见原告某某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从案涉混凝土供货和付款的履行情况来看,虽然混凝土收料人陆某也是之前合同期内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混凝土收料人,但是之前供货合同履行已经产生争议形成诉讼,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就货款支付和发票开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就某某湖畔花苑工程再无其他纠葛,对于陆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继续收取案涉混凝土,属于原告某某公司应尽谨慎审核义务范畴,显然原告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陆某有权继续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接收案涉混凝土,另外,案涉混凝土货款已付款有五笔,均是由何某支付,且支付时间发生在最后一笔供货时间2023年5月5日之前,亦在2023年8月9日开具案涉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如上所述,与原合同期内先开票后付款的结算付款方式完成不同,原告某某公司应认识到突然改变付款方式,对何某是否已取得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尽到谨慎审核义务,但原告某某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二、2023年5月30日,原、被告就双方合同期内货款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具体履行,签订《履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即视为其已经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22)苏0812民初9372号]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未结债权债务纠纷,该和解协议书的所有条款经原告某某公司审核后签章认可,签订时间发生在案涉混凝土供货结束之后,原告某某公司签章认可行为可以表明其认识到案涉混凝土买受人并非被告某某公司,且2023年8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案涉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该发票并进行税收抵扣。结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主观存在过错,何某、俞某某、陆某、卢某某的相关行为依法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对被告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混凝土买受人不是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对于案涉混凝土没有付款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原告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