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5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彩云路与锦绣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银河路南延段与红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朱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哲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小康路六甲三组新村15幢1单元1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上诉人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以下简称:红河供电局)、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云南哲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调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2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被上诉人***辩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实际系工人劳务费即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弘鼎公司未与哲曦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是本案工程款无法拨付的根本原因,结合司法审判实务的裁判观点,一审判决弘鼎公司承担责任符合立法本意。弘鼎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再次分包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红河供电局述称,红河供电局将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施工,恒立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红河供电局已向恒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红河供电局对***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立公司述称,恒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弘鼎公司的分包合同真实有效,且恒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弘鼎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恒立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未付工程款或工程整体分包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哲曦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述称,案涉项目系其个人与弘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哲曦公司无关,其与***签订的结算表客观真实,弘鼎公司至今未付清其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7408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自2020年7月28日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3.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施工安全、质量风险保证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签订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标3:红河供电局)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Ⅰ(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将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施工,恒立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2019年1月28日,恒立公司与弘鼎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弘鼎公司,弘鼎公司具备相应劳务施工资质。2019年3月19日,弘鼎公司与时任哲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将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哲曦公司,哲曦公司具备相应劳务施工资质。2019年4月8日,时任哲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将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中“35KV马鞍底变10KV水马076线N47-N102”的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2019年5月11日,***与***签订了《关于35KV老新街变10KV龙脖河031线与35KV马鞍底变10KV水马076线联络工程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的施工范围是35KV马鞍底变10KV水马076线N47-N102。***于2019年4月8日交纳30000元保证金给***。2020年9月26日,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20日,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就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完成了结算,结算价为13242754.5元,红河供电局已实际支付给恒立公司工程款13349300元。恒立公司与弘鼎公司就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结算工程款为1149300元,恒立公司已全部支付。弘鼎公司与哲曦公司就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劳务分包部分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弘鼎公司共支付哲曦公司劳务工程款926597.75元,支付***劳务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1月21日***与***就***完成的“35KV马鞍底变10KV水马076线N47-N102”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为524320元,2021年1月22日***与***就***“35KV马鞍底变10KV水马076线N47-N102”二次搬运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为43088.625元,确认***总的劳务工程款为567408.625元。***施工过程中,弘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哲曦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院不予支持。”因恒立公司、弘鼎公司均具备案涉工程相应施工资质,故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签订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标3:红河供电局)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Ⅰ(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及恒立公司与弘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因***不具备本案工程劳务分包部分相应施工资质,2019年4月8日,时任哲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及《关于35KV老新街变10KV龙脖河031线与35KV马鞍底变10KV水马076线联络工程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故劳务分包在分包人、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是允许的,但劳务分包也不得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即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不得将其作业内容再次交由他人完成。故弘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再次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哲曦公司违法了法律规定,其与哲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26日经红河供电局竣工验收合格,含***完成的35KV马鞍底变10KV水马076线N47-N102劳务施工部分。***有权要求哲曦公司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因***与哲曦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及《关于35KV老新街变10KV龙脖河031线与35KV马鞍底变10KV水马076线联络工程补充协议》无效,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也属无效,***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红河供电局的发包行为合法且已付清恒立公司工程款,恒立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合法且已实际付清了弘鼎公司工程款,故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因弘鼎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哲曦公司,哲曦公司将分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分包行为均违法,存在过错,且弘鼎公司未与哲曦公司结算,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已付清哲曦公司工程款,故弘鼎公司与哲曦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在未付清下手分包人、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对欠付实际劳务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交付时间是2020年7月28日,红河供电局已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9月26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9月26日起算。***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在与***签订劳务合同时系哲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哲曦公司的行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哲曦公司承担。因***与哲曦公司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条件约定为“若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安全、质量问题,无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甲方无息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哲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存在上述约定的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收取***的质量保证金是否转入哲曦公司账户,故***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云南哲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74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云南哲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由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2元,由***负担84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弘鼎公司与哲曦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合同》,以及弘鼎公司支付哲曦公司劳务费错误。2019年3月19日,弘鼎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将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施工,并于2019年4月8日与***签订《施工劳务协议》,2019年5月11日,***委托的金平项目工程管理人员***与***签订《关于35KV老新街变10KV龙脖河031线与35KV马鞍底变10KV水马076线联络工程补充协议》,明确***负责N47及N47-龙脖河后段所有线路,工程施工单价为45000元/公里,此单价包含修路、转运电杆等一切施工费用,协议加盖了哲曦公司红河州配电网项目专用章。另查明,哲曦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2日,***曾系哲曦公司大股东,其在哲曦公司的股权于2020年8月13日已全部退出,***未担任过哲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查明,恒立公司与弘鼎公司就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结算工程款应为11493300元;就案涉工程弘鼎公司未向哲曦公司支付过工程劳务费,哲曦公司也未向***支付过工程劳务费,弘鼎公司系向***及***委托授权的人员支付劳务费;弘鼎公司至今未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2.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恒立公司与弘鼎公司、弘鼎公司与***以及***与***之间的合同虽然均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前签订,但***与***系2021年1月21日、22日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现***依据其与***签订的结算表主张权利,案涉相关法律事实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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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建设单位红河供电局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恒立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弘鼎公司施工,恒立公司、弘鼎公司均具有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故一审认定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签订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标3:红河供电局)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Ⅰ(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以及恒立公司与弘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正确。2019年3月19日弘鼎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时,哲曦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劳务合同》中仅有***签名按印,未加盖哲曦公司印章,***也未担任过哲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8日,***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协议》,2019年5月11日,***委托的工程管理人员与***签订的《关于35KV老新街变10KV龙脖河031线与35KV马鞍底变10KV水马076线联络工程补充协议》虽加盖了哲曦公司红河州配电网项目专用章,但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就案涉工程弘鼎公司未向哲曦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或劳务费,哲曦公司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或劳务费,结合本案所涉工程系***与***进行结算,以及弘鼎公司系向***个人及***授权委托的人员支付工程款等事实,***虽曾系哲曦公司大股东,但其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代表哲曦公司,且诉讼中哲曦公司未到庭,对***的上述行为也未进行追认,故应认定弘鼎公司系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一审认定弘鼎公司与哲曦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不当。弘鼎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分包单位,其将承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将部分劳务又再次分包给***施工,弘鼎公司再次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均不具备劳务分包施工资质,故弘鼎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及《关于35KV老新街变10KV龙脖河031线与35KV马鞍底变10KV水马076线联络工程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要求按照《施工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因***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作为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且二审中其对与***签订的结算表真实性及价款均无异议,故***依法应对尚欠***的工程款347408元承担支付责任。红河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其发包行为合法且已付清恒立公司工程款,恒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劳务分包行为合法且已实际付清弘鼎公司工程款,故***主张由红河供电局、恒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弘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其将承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弘鼎公司与***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由弘鼎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哲曦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发包或承包合同关系,故哲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甲方(***)按照业主单位实际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同等比例支付给乙方,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业主最终审定结算完成,业主单位拨余下尾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95%的款项,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因弘鼎公司至今未与***进行结算,且***与***签订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表》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20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支持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质量保证金30000元系直接支付给***,且案涉工程质保期现已届满,故一审判决由***返还质量保证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弘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返还质保金正确,但认定弘鼎公司与哲曦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判决哲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本院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
二、撤销维持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云南哲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74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7408元及利息(利息以347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为止)。
四、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负担1692元,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2元,***负担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