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朱槿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飞天劳务输出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飞天劳务输出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6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立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从劳务范围来看,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只是导线架设辅助、铁塔基础开挖、余土清运、电杆搬运等辅助性的劳务作业,该合同实质内容并不涉及工程主体的建设,不应认定该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署认可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应当是有效的。二、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金钱给付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该履行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人到劳动局反映工资被拖欠,被上诉人声称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结算清楚,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劳动局认为双方存在结算争议,需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对确认之诉的定义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而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因此,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签订和履行《工程劳务合同》产生了债权和债务的关系,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在双方之间均产生了债的法律关系。在本案合同关系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金钱给付债权就是请求确认不存在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为不存在可以确认或变更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给付内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即便上述《工程劳务合同》是无效的,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只认定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第二条内容有效,却未认定第一条内容有效是不当的,因为第二条是建立在第一条有效的基础上形成的。
飞天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立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恒立建安公司与飞天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在前述合同关系中,飞天劳务公司对恒立建安公司不享有金钱给付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恒立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飞天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千伏镜湖线线路改建工程;劳务承包范围为工程所涉及工程内容的导线架设辅助劳务作业,铁塔基础开挖、余土清运、混泥土浇注辅助劳务作业,电杆洞、拉线洞开挖及余土清运劳务作业,电杆搬运劳务作业,真空断路器、避雷器、负荷管理终端等设备搬运及安装辅助劳务作业,接地开挖劳务作业,废旧导线拆除、废旧物资回收运至甲方指定点辅助劳务作业等阶段性劳务作业;劳务作业开始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具体劳务作业开始时间以甲方通知及安排为准;本工程的劳务作业报酬暂定价为384105元,作业完成后按甲方认可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方式按建设单位审定结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作业考核承诺书》。2017年1月18日,恒立建安公司、飞天劳务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第1条:10千伏镜湖线线路改建工程,截止2017年1月15日,乙方完成的所有劳务作业,双方确认劳务费为67900元;第2条:甲方已支付10千伏镜湖线线路改建工程款67900元;第3条: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原《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名称:10千伏镜湖线线路改建工程)》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016年12月27日,恒立建安公司向飞天劳务公司转账67900元。另查明,飞天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劳务输出及信息咨询(不含劳务派遣);装卸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人力资源信息咨询;家政服务;国内贸易、物资供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恒立建安公司、飞天劳务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而飞天劳务公司并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恒立建安公司与飞天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是基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产生,除《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我公司已支付10千伏镜湖线线路改建工程款67900.00元”的部分,因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外,其余部分亦应属无效,故对恒立建安公司要求确认恒立建安公司与飞天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恒立建安公司要求确认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关系中飞天劳务公司对恒立建安公司不享有金钱给付债权的请求,既不存在可以确认或变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无可给付的内容,该项请求不成立,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恒立建安公司与飞天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我公司已支付10千伏镜湖线线路改建工程款67900.00元”的部分有效,其余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飞天劳务输出信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我公司已支付10千伏镜湖线线路改建工程款67900.00元”的部分有效;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有三个:一、《解除合同协议书》与《工程劳务合同》的关系如何认定?二、《工程劳务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恒立建安公司请求确认飞天劳务公司对其已不享有金钱给付债权的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系指向《工程劳务合同》而解除,故《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对《工程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及解除后的相关结算、清理事宜的特别约定,合同效力受《工程劳务合同》的影响。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而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但对案由的确定错误,应予纠正。由于涉案工程系电力工程,工程质量关系公共安全,专业程度较高,而被上诉人飞天劳务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分包该项工程相应的专业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其与上诉人恒立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合同》应为无效,进而《解除合同协议书》除第2条关于“我公司已支付10千伏镜湖线线路改建工程款67900元”的部分因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外,其余部分亦应属无效。上诉人恒立建安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全部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结算的劳务费为67900元,双方均确认恒立建安公司已支付10千伏镜湖线线路改建工程款67900元,故已全部支付完毕,恒立建安公司对飞天劳务公司基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上诉人恒立建安公司要求法院于判决项中确认“飞天劳务公司不再享有金钱给付债权”,因该诉求不属于确认之诉,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诉求与上诉人的诉讼基础并不匹配,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立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