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朱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廖永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腾龙路玉溪双创中心启迪众创园4号楼1层3号。
负责人:张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塔区东风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师长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逆,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朱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聂宗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萍,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42号。
负责人:段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吒,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创玉溪分公司)、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信公司)、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溪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玉溪供电局对宏基公司、建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部分存在严重错误,完全抛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证据任意取舍,对案件基本事实主观臆断,具体表现在:1.一审遗漏认定2011年至2015年12月五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上诉人有权利与被上诉人协商劳动合同条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文本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过于苛刻,拒绝部分条款并与被上诉人继续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1月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宏基公司和建安公司领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尔反尔,不愿意依法兑现上诉人依据任职文件和股东会决议依法应该享受“同工同酬”薪酬待遇而导致。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未能签订,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2.《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是否有劳动关系,法律上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属于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或者称间接劳动关系。因为他既有劳务关系民事属性,也有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一般而言,《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日常管理、期限、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争议的解决等事项都作了约定。该合同其实是劳务派遣企业基于和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代替劳务派遣人员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是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但基于原先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人员和用工单位也存在约束力,因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是间接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是比较特殊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单位和派遣工签署合同后,将其派到用人单位工作,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或者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宏基公司、建安公司及玉溪供电局长期存在“逆向劳务派遣”的违法用工事实。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若干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存在的四份《劳务派遣协议》是“逆向劳务派遣”的事实。首先,上诉人2004年1月到建安公司工作,双方于2004年1月、2005年12月、2007年12月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玉溪供电局为了转移、逃避用工主体责任,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有的公司、企业外聘员工全部改变为由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遂强令供电局所属公司、企业外聘员工自2008年1月1日起全部改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因此,才有了2007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劳务派遣公司即高创玉溪分公司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这份《劳动合同》签订后,用工单位仍然是建安公司。其次,2009年1月上诉人由建安公司调往宏基公司工作,是按照玉溪供电局领导员工调动决定安排的,且上诉人与建安公司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三,宏基公司、建安公司同属于玉溪供电局的下属企业,长期存在“逆向劳务派遣”的违法用工行为及违法事实。所谓“逆向劳务派遣”,从法理上说,真正的劳务派遣关系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先固定雇佣员工,再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实务中对于逆向劳务派遣的认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最先与劳动者接触的是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第二,劳务派遣协议与劳动合同订立的先后次序;第三,是否针对用工单位现有职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存在前签订过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现借助劳务派遣的形式,来掩盖和规避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的假派遣。由于劳动关系的唯一性,且用人单位“逆向派遣”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应该认定劳动者与派遣机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中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宏基公司、建安公司均是“逆向劳务派遣”用工或用人单位,故全部《劳务派遣协议》均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也必然应当由其承担。4.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与高创玉溪分公司、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07年2月28日上诉人与建安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只是玉溪供电局为了推卸劳动用工法律责任,转嫁劳动用工风险,把临时工全部转为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用工形式,而有意与员工订立的。这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真正履行过,也从未有过法律效力。建安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起止时间是2004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未解除。建安公司至今不能举证证明除了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外,其向上诉人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5.关于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自2004年1月上诉人入职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就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过住房公积金,也未按照“同工同酬”的用工原则为上诉人缴纳过企业员工年金。2009年1月1日上诉人调到宏基公司工作,宏基公司也一直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过住房公积金,也未按照“同工同酬”的用工原则为上诉人缴纳过企业员工年金。6.关于同工不同酬的事实认定,玉溪供电局、宏基公司、建安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分别实行“全民身份员工”“大集体合同制员工”和“临时工”三套员工薪酬待遇标准,2011年至2015年12月上诉人与宏基公司、建安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说明宏基公司没有遵守“同工同酬”的用工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所以发生劳动争议,根本的原因是玉溪供电局、宏基公司、建安公司在长期用工过程中未能严格履行“同工同酬”所导致。7.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差额部分的事实认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宏基公司、建安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从未“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上诉人足额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而是采用三个标准(即全民身份职工、大集体合同制员工和临时工)分别给三种不同身份的员工缴纳社保费,故应依法承担补缴、赔偿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责任。8.关于2019年4月宏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作认定,是典型的漏审漏判。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已经充分举证证明,2019年4月在上诉人与宏基公司协商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宏基公司以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保金、删除和停止上诉人考勤记录等非法手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对上诉人与宏基公司、建安公司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作认定,也没有依法判令宏基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期间两倍的工资。2.2019年4月在上诉人与宏基公司协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宏基公司以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保金、删除和停止上诉人考勤记录等非法手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3.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月缴存基数原则上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当年7月1日到下一年的6月30日)缴存基数为职工个人去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4.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既是计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费额多少的重要依据,也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原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均是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也就是说,职工工资的确定,直接影响到缴费基数的确定,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依据的工资金额小于职工的实际工资金额,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就会缩水。对于如何确定职工工资金额,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对有关工资金额的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职工工资金额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可见,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以奖金、津贴、补贴等款项不属于工资为由,拒不将其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行为,是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时效限制,补交社会保险和赔偿社保损失,过了诉讼时效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关于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入职记录、考勤表、工资表、怎样扣发工资等材料,都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不可能保存单位掌握的这些材料,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未依职权前往宏基公司、辰信公司调取本案重要相关证据材料,导致本案事实不能查清,责任完全在宏基公司、辰信公司及一审法院。
四、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立案之初就申请一审法院到宏基公司、建安公司和玉溪供电局人事部调取(查)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任职文件》《董事会决议》和2004年至2019年单位职工年度工资表),调取工资表、考勤表等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一律不予准许。2.一审主审法官在证据交换期间严重背离了人民法院居中审理案件的原则,违规接触宏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未取得上诉人是否同意调解的前提下,向上诉人转达了被上诉人的调解意图和调解方案(宏基公司愿意支付二十万元),并劝上诉人撤诉,还威胁上诉人如不同意调解方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就会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律师事务所和玉溪市司法局)举报上诉人作为专职律师违规兼职的问题,要求玉溪市律师协会和司法局吊销上诉人的律师执业证。主审法官还对上诉人说,现在考一个律师执业资格证很不容易,你自己要考虑好了,全国这样的例子(指被吊销律师执业资格证)很多,你自己也可以到网上去查一查。3.一审主审法官在庭审前帮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做工作,希望调解结案,但因调解方案上诉人不能接受,予以拒绝。原审法院看调解不成,就草草结案,判决书事实查明认定部分几乎照抄宏基公司答辩状中的案件事实陈述部分,完全否定、歪曲了本案的全部客观基本事实。
宏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与相关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自1994年5月17日取得律师资格证,执业类别为专职律师,先后在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执业,以专职律师身份开展业务,代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并开展其他律师业务。”是正确的,但未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与相关被上诉人已签订劳动合同无效,**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未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宏基公司一审提交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专职律师执业基本信息》《云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2017-2019年度)》《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调查令回执》充分证明,**于1994年5月17日取得玉溪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资格证,执业类别为专职律师。其于1997年3月6日至2003年3月31日在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执业,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执业,2013年8月1日至今在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执业。2013年至2017年期间**受聘担任玉溪畅达租赁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日常合同审查,并在2017年作为玉溪畅达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了一起民事案件。**的2018年-2020年《云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显示其每年均以律师身份开展业务,代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并开展其他律师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本案中,**于1994年5月17日取得律师资格证,执业类别为专职律师,先后在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其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不具备与除律师事务所之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与本案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已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律师应当专职执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与本案相关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法应判决驳回**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即使**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宏基公司系**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制用工关系,并依法判决驳回**针对宏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一)针对**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宏基公司系**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与宏基公司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1.即使**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务关系,宏基公司与**建立的也是劳务派遣制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制用工关系,一审判决驳回**第一项针对宏基公司诉讼请求及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宏基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工资发放明细》《五险一金缴费明细》、辰信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充分证明:(1)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高创玉溪分公司派遣至宏基公司从事办公辅助工作,期间**工资由高创玉溪分公司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均由高创玉溪分公司缴纳。(2)自2010年1月1日起,高创玉溪分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劳务派遣期限届满前60天双方未提出异议及无书面通知对方,则劳务派遣期限按原期限自动顺延,以此类推。《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派遣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劳务派遣期限自动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在上述劳务派遣期间,宏基公司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派遣费、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支付至高创玉溪分公司,高创玉溪分公司已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3)2015年1月1日,辰信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务派遣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续订书,劳务派遣期限续订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无书面异议则合同期顺延有效。在上述劳务派遣期间,宏基公司亦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派遣费、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支付至辰信公司,辰信公司已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4)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宏基公司与辰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继续有效,且宏基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派遣费、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支付至辰信公司,辰信公司亦已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即使**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务关系,**与宏基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合同制用工关系,其与宏基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派遣制用工关系,宏基公司系**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上诉人**所述宏基公司系其用人单位是错误的,严重混淆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将用工单位等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严重不符。2.即使**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务关系,宏基公司与**之间亦不构成“逆向派遣”,双方劳务派遣关系依法成立。(1)如前所述,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高创玉溪分公司派遣至宏基公司从事办公辅助工作,期间宏基公司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派遣费、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支付至高创玉溪分公司,高创玉溪分公司已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与辰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辰信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宏基公司亦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派遣费、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支付至辰信公司,辰信公司已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因此,上述期间**分别与劳务派遣单位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宏基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制用工关系。(2)现行《劳动合同法》中的三性岗位规定、10%比例规定、禁止自我派遣、逆向派遣等规定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宏基公司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其后果系承担行政责任,并不能直接突破劳务派遣单位认定**与用工单位宏基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与宏基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关系仍然成立。(3)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2013年7月1日修订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本案中,**与宏基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3年7月1日或2014年3月1日之前形成,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并未强制要求劳务派遣只能使用在“三性岗位”上。因此,**与宏基公司形成的劳务派遣关系继续有效。(4)《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与用工单位宏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自我派遣,并不会导致劳务派遣关系无效。因此,**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依法成立。综上,即使**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务关系,**所述其与宏基公司存在“逆向派遣”亦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宏基公司与**之间不构成“逆向派遣”,双方劳务派遣关系依法成立。3.**与辰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宏基公司依辰信公司通知合法将**退回,宏基公司与**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已依法终止。2019年3月15日,辰信公司通知宏基公司,由于**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辰信公司在保持原有待遇及原岗位的情况下,多次通知**本人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不愿续签,因此要求宏基公司将**退回辰信公司,辰信公司将根据宏基公司的岗位需求,另派人员到岗。2019年4月29日前,**与宏基公司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已经处于非正常状态,**继续到宏基公司“上班”的目的和内容主要是对宏基公司提出其所谓维权方案,宏基公司基于双方劳务合作多年考虑,亦希望通过协商方式处理双方争议,因此未及时退工。2019年4月29日,宏基公司在与**长期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得已将其退回辰信公司。2019年6月10日,**确认与辰信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辰信公司在保持原有待遇及原岗位与**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同时由于**不愿意社保中断,委托辰信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与辰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后,在保持原有待遇及原岗位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宏基公司依辰信公司通知合法将**退回,宏基公司与**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已依法终止。(二)对于**一审针对宏基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全部驳回是正确的。由于**违反专职执业律师不得兼职从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其与本案相关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无效,因此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第一项答辩意见中已经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即便**与本案相关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其诉讼请求依然不能成立。1.**关于补偿其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应付工资与实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是正确的。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只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同工同酬,而非绝对的、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同工同酬。《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不能简单地以不同劳动者在相同的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判断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与其从事的岗位相关的工作内容、工作技能、工作方法、工作态度、工作积极性、职业忠诚度、是否兼职、所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实际工作绩效等因素,综合衡量,且允许用人单位对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宏基公司分别依据与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实行底薪加绩效的约定,支付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亦依法及时足额向**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一审诉求与玉溪供电局借用人员、物业管理公司人员或建安公司人员的工资待遇进行对比是错误的。玉溪供电局、物业管理公司、建安公司与宏基公司系不同的用人(用工)单位,**以上述单位职工工资待遇与其加以比较,既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原则需在同一用人单位的规定,亦不符合“同工同酬”需综合衡量工作内容、工作技能、工作方法、工作态度、工作积极性、职业忠诚度、是否兼职、所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实际工作绩效等因素。并且《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用工单位宏基公司或劳务派遣单位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与玉溪供电局、物业管理公司、建安公司属不同的用人或用工单位,不同的生产经营特点和不同的经济效益,决定了即便岗位相同或相近,也不具有可比性,也不能计发相同的工资。(3)**诉求与张燕芳、夏宾对比亦是错误的,其亦不存在与张燕芳、夏宾“同工”“同酬”的问题。张燕芳、夏宾分别从事的是出纳和组织人事管理工作,与**系不同的工作岗位,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技能、工作方法、工作态度、工作积极性、职业忠诚度、是否兼职、所完成工作量以及实际工作绩效等均不相同。因此,**与张燕芳、夏宾不存在“同工”“同酬”的问题。(4)**与宏基公司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期间,其亦是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并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担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诉讼案件,并取得律师服务费。这也充分证明,**与宏基公司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期间,并非全职从事宏基公司办公辅助岗位工作,该份工作仅是其从事专职律师期间的兼职工作,或者说是其从事律师职业的违法执业行为,宏基公司依据**投入工作时间、完成工作量、职业忠诚度、工作绩效等,支付其兼职期间或违法执业期间的工资待遇,并不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并对**基于“同工同酬”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是正确的。2.**关于赔偿其2004年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第一,**提出支付其该时段的双倍工资,但其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宏基公司系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不是工资支付主体,其对宏基公司提起该项请求,属于主体错误。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关于支付其企业年金个人及单位缴费金额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是正确的。(1)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因此,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提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宏基公司、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均未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企业年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性养老制度,属于社会养老保险范畴,企业年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也就意味着企业年金属于社会养老保险范畴,因企业年金产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社会保险属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范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此,**该项请求应予驳回。(4)**将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亦堂而皇之地纳入诉讼请求,足以说明其整个仲裁、诉讼行为,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均缺乏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均是对司法资源和其他当事人应诉资源的浪费和不尊重。综上,由于企业年金是企业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宏基公司、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均未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且支付企业年金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4.**关于支付其按同工同酬确定的工资金额为基数确定的社保应缴金额与实缴金额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同工不同酬,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是正确的。(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宏基公司分别依据与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亦依法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2)如前所述,**同工不同酬主张不成立,则其基于同工同酬提出的支付社保费应缴与实缴差额的主张亦不成立。(3)**诉讼请求支付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应缴与实缴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等属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范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中,**诉求支付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差额的问题,属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范围,不属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综上,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已依法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同工同酬主张不成立,则主张支付因同工同酬而形成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差额亦不成立,并且**诉讼请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应缴与实缴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是正确的。5.**关于支付其按同工同酬确定的工资金额为基数确定的住房公积金应缴金额与实缴金额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是正确的。(1)自2018年10月起,辰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请求裁决作为用工单位的宏基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主体错误。(2)**诉求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3)**诉求2018年10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辰信公司自2018年10月起就已经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那么自2018年10月起辰信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时,**作为执业律师就更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自2018年10月起一年内提出辰信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但是**于2019年11月才提出,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辰信公司已依法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宏基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诉求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6.**关于支付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是正确的。(1)如前所述,即使**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务关系,宏基公司与**建立的是劳务派遣制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制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宏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不具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由于**的用人单位是高创玉溪分公司和辰信公司,其向宏基公司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即便如**所述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没有在一年内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诉求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七)款第4项规定,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便如**所述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没有在一年内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诉求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作为用工单位,宏基公司不具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且**诉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7.**关于支付其2019年4月-2020年3月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如前所述,**与辰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后,在保持原有待遇及原岗位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宏基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依辰信公司通知依法将**退回,**与辰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并且自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未实际提供任何劳动,期间系**委托辰信公司代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均依法不应再支付**自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三)**一审针对建安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宏基公司无关,并且一审判决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四)**一审针对宏基公司提出的第四项关于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宏基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是正确的,同时宏基公司保留追究**错误保全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全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败诉方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应予赔偿。因此,**的该项请求由于其他基础性请求未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是正确的,同时宏基公司保留依法追究**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不应发回重审。(一)一审阶段**申请向宏基公司调取的证据,部分证据仲裁阶段**已向仲裁委提交、部分证据宏基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且申请调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重复申请调证,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正确的。根据**提交的调证申请、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各方提交的证据,已足以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申请向宏基公司调取的证据:“一、宏基公司办公室调取证据”中“1.2009年4月8日、8月17日、8月26日《董事会决议》;2.2009年8月10日***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白玉文等同志任免的通知》玉宏【2009】02号;3.2009年11月4日《***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仲裁阶段**已向仲裁委提交,其一审阶段未提交是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转而向法院申请调取,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一、宏基公司办公室调取证据”中“4.2009年1月至2019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二、党建人事部调取证据”中“1.被申请人宏基公司2019年4月实施的《公司薪酬待遇管理办法》及《公司各类管理岗位的薪酬待遇标准》;2.被申请人宏基公司2019年4月实施新的《公司薪酬待遇管理办法》后部门主任(主管)、管理专责等管理岗位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三、财务部调取证据”中“1.被申请人2009年1月至2019年12月每月公司员工工资表;2.被申请人(2018年1月9日上报云南云电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玉溪供电局人资部)《职工持股改革后企业及平台公司统计情况表》;3.公司2009年至2019年每年度公司员工收入统计表”,该部分证据宏基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调证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二)一审程序合法,依法不应发回重审。一审证据交换阶段,**以“其作为案件代理人到省高院开庭”为由,未到庭参与证据交换,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且亦证明其以专职律师身份办理案件的事实。另外,**专职律师执业期间,违法兼职,本身就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并不存在威胁的事实。**主张一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私自会见宏基公司代理人,且宏基公司提出调解意向和调解方案,与客观事实不符,宏基公司从未提出过调解意见和调解意见。一审程序合法,依法不应发回重审。
高创玉溪分公司答辩称,高创玉溪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他的诉讼请求不涉及高创玉溪分公司,不作答辩。
辰信公司答辩称,**对辰信公司的提出的诉请仅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辰信公司无异议。
建安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建安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与玉溪供电局不存在隶属和投资管理关系。建安公司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2007年12月31日终止,自2008年1月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已经达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目的。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从未向建安公司要求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且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只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才能证明。**在建安公司工作期间,建安公司已按照**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业绩等向**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差别或歧视待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在其领到第一份薪资时就应当知道自己是否受到差别或歧视待遇,而不是在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后十多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有可能被侵害,姑且不说其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仅从仲裁时效来说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玉溪供电局答辩称,**在仲裁阶段到一审阶段从未向玉溪供电局提出诉讼请求,二审提出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不符合法定程序,涉嫌滥用诉权,请法庭不予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玉溪供电局与宏基公司、建安公司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三个单位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薪酬待遇体系。一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者的投资管理关系,**按照玉溪供电局的待遇主张同工同酬,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也认定玉溪供电局和宏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玉溪供电局的薪酬待遇标准与宏基公司的薪酬待遇标准不具备参照的合理性,该认定是正确的,玉溪供电局没有与宏基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玉溪供电局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要求按照玉溪供电局的薪酬标准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依据,玉溪供电局的薪酬待遇与**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未证明同一单位同一岗位的前提下,以玉溪供电局的薪酬来主张同酬没有依据。更何况**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完全不符合可以兼职的情形,无法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何谈同工同酬。再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的相关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法规均现行有效。最后,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称一审法官不依职权到玉溪供电局调取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前申请法院向玉溪供电局调取证据,一审已经通知玉溪供电局领取调取证据的申请书,要求玉溪供电局提供相关证据,但因为**与玉溪供电局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性,待证事实对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玉溪供电局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请求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的代理意见,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故**在上诉状中所称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其与宏基公司、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宏基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共计5520756.03元:1.2009年11月1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薪酬差额1600000元[按照玉溪供电局多经公司系统内同岗位、同职务员工的薪酬(应发数)与本人实际收入(应发数)的差额计算];2.自2004年1月4日至判决解除三方劳动合同关系之日的双倍工资赔偿1150212.56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自2009年1月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企业职工年金482400元(计算至2020年3月,个人承担部分平均1200元/月,企业缴纳部分平均2400元/月);4.2009年1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差额643300元(按当时申请应得的报酬为基数计算应当为其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和已经为本人缴纳金额的差额,2009.1-2019.11单位应缴部分约为46.33万元,个人应缴部分约为17.7万元);5.2009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住房公积金411840元(按“同工同酬原则”应得的报酬为基数计算应当为其本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6.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7160.72元;7.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拖欠的工资28560.96元、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21653.23元,合计50214.19。三、判决建安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93000元:1.补交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120000元(按当时公司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计算,个人缴纳部分1000元/月、单位缴纳部分1000元/月);2.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企业年金27000元(按当时公司员工的企业职工年金计算,个人承担部分150元/月、企业缴纳部分300元/月);3.补交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金差额146000元(按当时公司统一的员工工资基数、社保金缴纳标准和已经为本人缴纳金额的差额计算,单位应缴部分约为82000元,个人应缴部分约为60000元)。四、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宏基公司、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在建安公司(原云南省玉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与云南省玉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将于2007年12月30日到期,2007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0日,**与高创玉溪分公司签了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驾驶员,工资为不低于610元。高创玉溪分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2月9日,**与辰信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办公辅助,工作地点为宏基公司,工资为1500元+绩效。2016年12月20日,**与辰信公司协商一致,将原订立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至2018年12月31日。宏基公司考勤记录表显示**最后打考勤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5日,辰信公司向宏基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不愿意在保持原有待遇及原岗位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请宏基公司将**退回辰信公司,辰信公司另派人员到岗。2019年4月29日,宏基公司作出《关于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的回复》,将派遣至宏基公司工作的**退回,其本人费用结算截止至2019年5月。2019年6月10日,辰信公司作出《确认函》,**签字确认其系派遣至宏基公司的派遣员工,在保持原有待遇及原岗位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由于不愿意社保中断,委托辰信公司为**代缴社会保险,所以未解除劳动关系。辰信公司支付了**2019年3月的工资。辰信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及2015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失业保险,自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五险一金(含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由**委托辰信公司缴纳。
**于1994年5月17日取得玉溪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资格证,执业类别为专职律师。其于1997年3月6日至2003年3月31日在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执业,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执业,2013年8月1日至今在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执业。2013年至2017年期间**受聘担任玉溪畅达租赁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日常合同审查,并在2017年作为玉溪畅达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了一起民事案件。**的2018年-2020年《云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显示其每年均以律师身份开展业务,代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并开展其他律师业务。
**于2019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宏基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3600000元存款进行冻结,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云040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溪桂山路支行账号为95×××81、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玉溪红塔支行账号为24×××14、在广东发展银行玉溪山水支行账号为13×××08账户内的存款共计3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支出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全担保费7200元。宏基公司2019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云0402财保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云0402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溪桂山路支行账号为95×××81账户内的存款3600000元的冻结;二、冻结被申请人***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玉溪红塔支行账号为24×××14账户内的存款2563821.9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11月12日,**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2020年1月23日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9)367-1号、367-2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与辰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两份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与辰信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书面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派遣至宏基公司从事办公辅助工作。2016年12月20日,**与辰信公司将上述合同续订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辰信公司通过宏基公司通知**在保持原岗位及待遇的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予以拒绝,由于不愿意社保中断,**委托辰信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所以未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2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辰信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宏基公司是**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与宏基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申请仲裁之时,**与高创玉溪分公司、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与高创玉溪分公司、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依据上述规定,**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第5项、第7项(住房公积金部分)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第2项针对的企业职工年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4项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第3项涉及的同工同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对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的认定需综合考虑是否相同工作地点、相同工种及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长短、劳动强度、劳动熟练程度等因素。另外,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有权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辰信公司发放给**的劳动报酬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且**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熟知法律规定的专职律师已经实际领取工资多年并未提出异议,另外,**提出同工同酬的参照对象是第三人玉溪供电局的员工薪酬标准,而玉溪供电局与其之前工作的用工单位宏基公司系独立主体,玉溪供电局员工薪酬标准与宏基公司的薪酬标准并不具有参照的合理性。另外,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4项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第3项涉及的补交社会保险金差额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合上述分析,**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4项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第3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6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2项与上述第6项存在重合的部分,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7项的工资和社会保险金部分,辰信公司2019年6月10日发送给**并有**签字的《确认函》显示,**在与辰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前,拒绝与辰信公司在保持原岗位及待遇的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宏基公司2019年4月29日发给辰信公司的《关于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的回复》显示,宏基公司已将**退回辰信公司,**的相关费用结算至2019年5月。结合上述分析,**在2019年5月以后未在宏基公司工作未向宏基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宏基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玉溪市总工会职工医疗互助中心调取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宏基公司购买职工医疗互助的记录,证明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其是2019年7月20日才离开公司。本院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宏基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供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通海县,3单元101室、102室房屋,以及该公司全资子公司云南玉溪腾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玉溪时代商业广场)4幢3单元5层503室、7幢1单元12层1203号房屋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云04民终136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通海县,3单元101室、102室房屋,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云南玉溪腾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玉溪时代商业广场)4幢3单元5层503室、7幢1单元12层1203号房屋,查封期限二年;三、解除对***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24×××14账户内存款36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本案**并未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不违反该规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虽然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规定为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虽然自1994年起即为专职律师,1997年至今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还受聘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并代理过案件,其也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但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关社会保险并非律师事务所交纳,且其与相关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要求解除与宏基公司、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建安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自2015年2月9日与辰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即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辰信公司在续订的合同到期前通知**在保持原岗位及待遇的条件下续签合同,**予以拒绝,现其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辰信公司亦无异议,故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与辰信公司签订合同后被派往宏基公司工作,宏基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而其申请仲裁时与高创玉溪分公司、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解除与宏基公司、高创玉溪分公司、建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2.对于**要求宏基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补交)住房公积金、企业职工年金的诉请,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应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而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因此,**的上述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判未予处理正确。3.对于**要求宏基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补交)社会保险金差额的诉请,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该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亦不予处理。4.对于**要求宏基公司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薪酬差额的诉请,宏基公司系用工单位,而**提出的同工同酬参照对象系玉溪供电局的薪酬标准,二者系独立主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原判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5.对于**要求宏基公司承担自2004年1月4日起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请,**二审明确是因宏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该公司承担自用工之日起至判决解除之日止的双倍工资赔偿。经审查,2004年至2017年期间**是在建安公司(原云南省玉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与宏基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2007年之后宏基公司也仅为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故**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对于**要求宏基公司承担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如前所述,宏基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且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7.对于**要求宏基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拖欠工资的诉请,宏基公司已于2019年4月29日按辰信公司通知将派遣至该公司的**退回,相关费用也结算至2019年5月,2019年5月后**未实际向宏基公司提供劳动,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对于**二审提出由玉溪供电局与宏基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属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方明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