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184747718E。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勇,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朱槿路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09810115W。
法定代表人:聂宗付,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文、魏清萍,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0202R。
负责人:杨剑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朱广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溪供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升辉公司再审申请称,1、请求: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274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事实及理由:(1)有新证据,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后,案涉项目结算的被申请人的财务负责人以电话方式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项目结算错误;(2)涉案《会议纪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认为有争议,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一、二审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未进行质证,再审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计算出被申请人仍欠工程款680470元。
被申请人恒立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系杜撰;2018年4月4日的《会议纪要》系各方认可;一审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的数额和其申请结论数额不一致。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提交意见称:2019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系各方共同确认后核对形成;原审第三人与恒立公司的结算材料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审第三人与恒立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原审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财务人员以电话方式明告知其,结算是错误的,并提交了通话光盘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能与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对应,不能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首先,玉溪供电局将110KV彩虹变电所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施工,此后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及《110KV彩虹输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恒立公司将变电所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升辉公司施工,该土建工程不是变电所工程的主体工程,升辉公司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恒立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110KV彩虹输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因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约定以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为基数,而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亦是按双方约定以预算价下浮4.7%进行结算,故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的结算应以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约定预算价下浮4.7%计算所得价款11158447.83元为基数进行结算。第三,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前后形成两次会议纪要,约定对涉案工程的相关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及扣减,双方均进行了质证,对本案涉及的项目费用增减问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航
书记员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