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住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div>
负责人:杨剑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上诉人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溪供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72741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及《110KV彩虹输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有效并按相应条款进行结算错误。升辉公司承担了变电站综合楼基础工程、框架、梁板、屋面、围护等主体工程,同时还承担了安全管理、原材料质量控制、技术材料的编制、施工过程的记录及现场安全资料管理、现场安全管理标示牌制作等本不属于分包方完成的大量基础性工作,这些工作均属于主体工程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恒立公司违法分包,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不应按分包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结算。2.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约定,不能约束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计算升辉公司应得工程款项时,应以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约定预算款进行结算,一审认定以预算款下浮的结算约定能够约束升辉公司系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及对法律的错误适用。3.在《110KV彩虹变电土建部分扣款费用会议纪要》中,双方明确结算工程款项应当扣减及增加的项目,一审重复扣减升辉公司应得工程款,对应增加的工程款未予认定。《110KV彩虹变电土建部分扣款费用会议纪要》记载:“第1、2、3、4、6、7、8、9、11、12、15、16、18、19、20项按审定预算价在土建部分审定结算中扣除以上15项费用”,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认可以上15项应当扣减的费用共计1571222.41元,但一审将第16项站外接地费做增加、第19项电费及第20项扣优质工程款进行重复扣减。另该纪要记载:“第5、23-26项恒立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到施工现场核量后,根据现场工程量对升辉公司进行结算”,参照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在玉溪供电局主持下形成的《会议纪要》,双方一致认可第5项离心杆连接件的预算款为77786.596元,恒立公司应向升辉公司结算。第23-26项工程即通信楼楼梯改造、站外工作井及电缆沟增加、通信楼电缆护管分项、构支加接地引下线分项工程亦由升辉公司施工,费用共计78000元,恒立公司应向升辉公司结算。综上,升辉公司应得款项为:【[11158447.83元/(1-4.7%)]+593772元+77786.596元+78000元-1571222.41元】×82%-8200000元=727418元。4.一审认定存在工期违约,升辉公司应向恒立公司赔偿违约金错误。施工过程中,由于恒立公司负责提供的多项施工建材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更换材料导致升辉公司多次调整施工安排,且土建部分存在多次设计变更,部分土建工程需要在电气安装工程施工中或施工后才能完成,升辉公司的施工进度被无形拉长,故不应认定升辉公司工期违约。
恒立公司辩称,在输变电工程中,土建部分不属主体工程,恒立公司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升辉公司,升辉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同意,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的结算以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的结算为基数,而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的结算是以预算价下浮4.7%,该约定能够约束升辉公司。一审认定升辉公司应得工程款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因升辉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数额过低,恒立公司已提起上诉。
玉溪供电局辩称,本案系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升辉公司的请求不涉及玉溪供电局,升辉公司将玉溪供电局列为被上诉人错误;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依法判决。
恒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升辉公司支付恒立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610104.1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升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第10项约定:“工期要求及承诺: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内容,……”一审认定了开工时间,也应当认定竣工时间。因升辉公司施工严重超期,影响了本项目的建设,为进行下道电器安装工序,经各方权衡,在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监理对土建工程进行了初检。2016年5月11日的《监理初检报告》表明,升辉公司完成的工程有24项须整改,有43项分项工程未做,监理日志、恒立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及2016年9月10日的《监理初检报告》证明,截止2016年9月升辉公司还在施工。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正式竣工验收,2016年9月30日的临时通电测试可视为升辉公司完成工程,升辉公司在诉状中也自认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完成并竣工验收,因此,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9月30日,一审未认定此时间为竣工时间属遗漏认定事实。2.升辉公司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是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一审认为自2016年5月6日后土建工程不影响电气进场施工,此后时间段不应视为延误工期错误。判定工期是否延误的标准只应是升辉公司是否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可进行电气安装不等于没有影响,事实上土建与电气的交叉施工必然会影响电气的安装进度,只要没有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就是工期违约。3.一审以工期延误的原因包括设计变更、天气影响等因素,以及恒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为由,酌情认定升辉公司赔偿恒立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费3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考虑了正常的天气影响,若出现超常规的天气影响,升辉公司应提交证据并申请延长工期;设计变更仅是导致工期延长的一种可能性,本案设计变更涉及的金额约为40万元,对工期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若升辉公司认为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应对延长的具体时间进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恒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没有必要举证证明所造成的损失,一审以恒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而进行酌情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升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其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依据。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多次变更,以及供应材料存在问题导致施工进度延长,玉溪供电局以及项目的其他参与者直至项目施工完毕,从未主张过工期延误问题,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玉溪供电局述称,涉案工程竣工投运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请求依法判决。
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立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3135479.19元;2.判令恒立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6月7日至余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由恒立公司承担。
恒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升辉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10104.15元;2.反诉费用由升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6日,玉溪供电局(发包方)与恒立公司(承包方)签订《云南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10KV彩虹变电所工程;工程地点:玉溪市红塔区;工程内容:变电所全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建筑、安装、调试、变电所对侧间隔安装调试。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通过备案。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700万元作为预付款和进度款拨付的依据,(最终按云南电网公司批准的施工图预算中属于乙方承包范围的费用为基数,其中包括预算中乙方承包部分对应的基本预备费1%)下浮4.7%加上可调整费用后作为合同结算价款……”。2015年8月3日,玉溪供电局(发包方)与恒立公司(承包方)签订《110KV彩虹变电所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三、合同工期:原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现变更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四、合同价款:原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00万元,现变更为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00万元作为预付款和进度款拨付的依据,(最终按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的施工图预算中属于乙方承包范围的费用为基数,其中包括预算中乙方承包部分对应的基本预备费1%)下浮4.7%加上可调整费用后作为合同结算价款。(备注:变更后的暂定合同价款含变电站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范围及甲方委托的临时施工用水、用电和弃土场租赁费)。五、本补充合同作为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110KV彩虹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附件……”。2015年5月20日,恒立公司(简称甲方)与升辉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10KV彩虹输变电工程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2.工程地点:玉溪市红塔区黑村。3.工程内容:(1)110KV彩虹输变电工程变电土建部分:最终以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为准;(2)变电所内主要建筑工程:主控室、配电装置室及生辅间、配电装置基础、供水系统、设备基础、室内外电缆沟、电容器场地及基础;辅助生产工程:辅助生产建筑、所区性建筑(场地修整、所区道路及场地、所区上下水、围墙及大门、挡土墙、护坡、所外排水沟)、所区绿化、全站零以下的接地施工等,最终以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为准。4.承包范围:按工程内容约定的范围。5.项目组织:发包方代表:瞿绍贵,职务:项目经理。承包方代表:杨忠雄,职务:现场负责人。6.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以监理下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开工后100天(日历天数)。7.甲供设备、材料:等径杆和镀锌件。8.乙供设备、材料:本工程除甲方供应设备、材料外的全部设备、材料……10.工期要求及承诺: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因建设方、天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约定日期竣工,按乙方报价承诺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天计算,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11日,恒立公司(发包单位简称甲方)与升辉公司(承包单位简称乙方)签订《110KV彩虹输变电工程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6.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以监理下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开工后100天(日历天数)。第二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本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暂定合同价款:400万元,现调整暂定合同价款为800万元作为预付款和进度款拨付的依据。2.最终结算:乙方愿意在甲方与建设方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为基数下浮18%,其中甲方与建设方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中甲方供应材料款结算价款部分不下浮18%,甲方供应材料结算价款部分为甲方的费用,其余与建设方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部分作为本项目与甲方的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备注:土方部分结算价以施工图及结合现有现场实际为准,包括设计变更增减量)。第四条承包方先开发票到发包方,发包方才进行结算付款,发票含正式发票及开发票的纳税凭证(复印件)……”。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土建部分11158447.83元+全站接地费945524.67元=12103972.50元。恒立公司已实际支付升辉公司工程款8156880元(含代升辉公司支付他人劳务费40万元),代升辉公司缴纳8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税费43120元。其中,前述全站接地费用中,升辉公司施工费用为593772元。2018年4月4日,升辉公司、恒立公司及玉溪供电局达成110KV彩虹变土建部分扣款费用会议纪要。结合2019年1月23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恒立公司从升辉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的其提供材料和施工的费用为1571222.41元。恒立公司为升辉公司垫付电费682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升辉公司主张合同内容系恒立公司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恒立公司主张变电站的主体工程是电气安装且分包经过玉溪供电局的审核同意,玉溪供电局认为恒立公司具有总承包资质,分包是经过监理确认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玉溪供电局和监理公司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二、关于升辉公司应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升辉公司主张应当以第三人与恒立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不下浮4.7%即11708759元+全站接地未下浮的费用992156元,再扣减会议纪要中双方明确应当扣减的费用1571222.41元,按照会议纪要对升辉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加上77786.59元,及会议纪要中确定的7.8万元,扣减恒立公司已经支付的815万元,最终恒立公司尚欠升辉公司的工程款是3135479.19元。恒立公司主张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款,恒立公司与第三人结算为11158447.83元,加上升辉公司施工的全站接地零以下金额593772元,扣减恒立公司提供材料和施工的费用1571222.41元,下浮18%作为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结算的工程总款,再减去应该升辉公司支付但是由恒立公司委托其他主体完成的费用284635元,得出应该支付给升辉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是8063782.9元。一审法院认为,除升辉公司认可恒立公司提供材料和施工的费用1571222.41元外,恒立公司主张还应依据会议纪要扣除变电土建部分整改费用21810元、站外接地费作增加106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若在云南电网公司组织的工艺质量评比中不获名次,升辉公司自愿承担的罚款15万元以及恒立公司垫付的电费6824.82元。对于变电土建部分整改费用21810元,恒立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劳务用工协议及用工统计表、劳务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整改的项目与会议纪要所列的扣减项目系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予采信。对于站外接地费作增加106000元,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恒立公司提供的降阻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可以证实确系升辉公司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所致且升辉公司经恒立公司通知后拒不整改,予以采信。对于未获得工艺质量评比名次的罚款15万元,有相关合同予以证实。对于垫付的电费,双方无异议。对于升辉公司主张的通信楼楼梯改造、站外工作井及电缆沟增加、通信楼电缆护管分项、构支加接地引下线分项的费用,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升辉公司应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11158447.83元+593772元-1571222.41元)×82%-(106000元+150000元+6824.82元)=8085593.06元。另,恒立公司已实际代升辉公司缴纳税费43120元,应并入计算至恒立公司的已付款部分,即视为对升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820万元。应付工程款8085593.0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8200000元后,恒立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14406.94元。三、关于恒立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恒立公司主张升辉公司承担的土建工程于2015年8月8日开工,因施工组织不力、人员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质量缺陷多、返工、停工等原因,截止2016年9月30日,升辉公司才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天数达419天,延误319天,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天计算,应承担工期违约金63.8万元。升辉公司不承认工期延误,认为施工天数超过了合同约定是由于施工过程中恒立公司和玉溪供电局不断进行设计变更,对施工起始的日期有异议,恒立公司提出的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远远高过了法律的规定。因恒立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110KV彩虹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监理初检报告以及110KV彩虹变电站工程监理初检报告结合玉溪供电局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于2016年5月6日通过土建移交电气安装检查验收。同时,监理初检报告也证实了2015年5月4日的监理初检中共计发现升辉公司施工部分存在预留缺陷24项未整改,但不影响电气进场施工。故,此后的时间段不应视为升辉公司延误的工期。同时,结合升辉公司申请出庭证人的陈述以及玉溪供电局所作陈述(材料供应不合格、恒立公司未按约定制作资料、设计变更9处及金额四十余万元,未追究恒立公司工期延误的责任等),工期延误的原因包括设计变更、天气影响以及整体工程的协调推进等综合因素。鉴于工期延误存在的事实原因以及恒立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酌情认定由升辉公司赔偿恒立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费30000元。综上所述,升辉公司的本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恒立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酌定由升辉公司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费3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升辉公司对一审认定“恒立公司从升辉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的其提供材料和施工的费用为1571222.41元。恒立公司为升辉公司垫付电费6824.82元”有异议,认为恒立公司确为升辉公司垫付电费6824.82元,但电费已含在材料及施工费用1571222.41元中进行了扣减。经审查,该异议涉及的费用扣减问题是本案争议所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专业分包合同》及《110KV彩虹输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恒立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否支持。
焦点一,经审查,玉溪供电局将110KV彩虹变电所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施工,此后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及《110KV彩虹输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恒立公司将变电所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升辉公司施工,该土建工程不是变电所工程的主体工程,升辉公司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恒立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110KV彩虹输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升辉公司主张土建部分是变电所工程的主体工程、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工程款应否按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约定预算价下浮4.7%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均认可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变电所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价为11158447.83元,此结算价是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依据双方约定按预算价下浮4.7%计算所得。升辉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恒立公司的结算不应以11158447.83元为基数进行结算,而应直接以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约定的预算价11708759元[11158447.83元/(1-4.7%)]为基数结算。恒立公司抗辩其公司与玉溪供电局是以双方约定预算价下浮4.7%进行工程结算,按升辉公司与其公司的约定,双方应以此结算价为基数进行结算。经审查,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签订的是变电所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分包的是该合同项下的土建工程,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约定:升辉公司愿意在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为基数下浮18%,作为本项目与恒立公司的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本院认为,因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约定以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为基数,而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亦是按双方约定以预算价下浮4.7%进行结算,故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的结算应以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约定预算价下浮4.7%计算所得价款11158447.83元为基数进行结算。升辉公司主张应以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约定预算价为基数进行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前后形成两次会议纪要,约定对涉案工程的相关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及扣减,对本案涉及的项目费用增减问题,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1.第1项构支架钢梁、第2项构支架钢梯、第3项构支架附件、第4项避雷针塔、第6项离心杆混凝土、第7项预制围墙、第8项薄钢板及镀锌钢板、第9项临时施工电源、第12项通信楼及警卫室空调机,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均认可以上项目属扣除项目以及预算价共为1276066.97元,但升辉公司提出双方应以预算价直接进行结算,因本院已评析认定双方应以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约定预算价下浮4.7%所得价款为基数进行结算,故以上项目应按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约定预算价1276066.97元下浮4.7%即1216091.82元(1276066.97元×95.3%)在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扣减。
2.第5项离心杆连接件,双方均认可费用为77786.596元,升辉公司主张此项目系其公司所做,恒立公司应在工程结算款之外另行支付,恒立公司则抗辩此工程系其公司所做,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经审查,双方在2018年4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此项目为恒立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到施工现场核量后根据现场工程量对升辉公司进行结算,据此能够认定此项工程系升辉公司所做,恒立公司应向升辉公司结算。诉讼中,升辉公司明确该费用包含在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款11158447.83元中,在工程结算款中不扣减该费用实际上就是对其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定对此项费用不作增减。
3.第16项站外接地费作增加:双方对此项目金额为106000元无异议,恒立公司主张此系整改费用应进行扣减,升辉公司主张不应扣减而应对其公司另行结算。经审查,双方在2018年4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此系扣除项目,在2019年1月23日会议纪要中明确此费用包含在预算价之中,故本院认定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此项目费用106000元。
4.第18项特殊消防系统,双方认可此系扣除项目,费用已结算在土建工程款中,金额为185000元,本院认定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此项目费用185000元。
5.第19项电费,升辉公司认可恒立公司为其公司垫付电费6824.82元,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亦明确系扣减项目,故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此项目费用6824.82元。
6.第20项优质工程款,双方认可此项目金额为150000元,恒立公司主张系罚款,按约定应扣减,升辉公司认为没有获得优质工程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扣减。经审查,双方在2018年4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此系扣除项目,故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此项目费用150000元。
7.第23项通信楼梯改造、第24项站外工作井及电缆沟增加、第25项通信楼电缆护管分项、第26项构支加接地引下线分项,升辉公司主张此四项工程系其公司所做,恒立公司应对其公司进行结算,恒立公司不认可升辉公司做过此四项工程。经审查,双方在2018年4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此四项工程由恒立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到施工现场核量后根据现场工程量对升辉公司进行结算;在2019年1月23日会议纪要中,明确第23、26项在预算表中无此名目费用,第24项不属于工程范围,且升辉公司未明确此三项工程的具体金额及依据,本院对升辉公司主张的此三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第25项,在2019年1月23日会议纪要中记载为“无此名目费用,预算表费用为电缆辅助设施”,可认定此项目包含在电缆辅助设施中,恒立公司应对升辉公司结算。根据升辉公司对第5项离心杆连接件结算方式的陈述,以及会议纪要中双方约定对第22项场地土方弃置费用进行结算,结算的方式亦为在工程结算款中不作扣减,即恒立公司实际对升辉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定第25项工程在结算款中不作扣减即恒立公司实际对升辉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对该项费用不作增加。
8.土建部分设计变更中防雨罩和护坡绿化植物种植,双方认可此系恒立公司所施工,属扣除项目,两项金额合计96000元,故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96000元。
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双方认可升辉公司另外所做全站接地安装零以下工程费用为593772元,以及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以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为基数下浮18%进行结算,本院确认应付工程价款为:[(11158447.83元+593772元)-(1216091.82元+106000元+185000元+96000元)]×82%-6824.82元-150000元=8165460.14元。因恒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00000元,支付金额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本院对升辉公司上诉要求恒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741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恒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三,本案中,恒立公司主张升辉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00天工期内完成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升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升辉公司抗辩工程土建部分存在多次设计变更以及因恒立公司供应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更换材料导致施工进度延长,其公司没有延误工期,不应支持工期延误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对工程自2015年8月8日开工以及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0天均无异议,双方对工程的完工时间存在争议。经审查,《110KV彩虹、棋盘输变电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会议纪要》反映2016年8月29日就输变电工程启动投运召开会议,可据此认定输变电工程在2016年8月29日启动投运,涉案土建工程在此日期前完工。本院认为,工程虽于2015年8月8日开工,但2015年10月30日的会议纪要反映工程的土建部分于2015年10月30日才进行设计交底,《设计变更通知单》亦显示工程土建部分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先后存在九次设计变更,且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9日前已完工,综合以上事实,恒立公司主张升辉公司延误工期,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工期延误的原因并非当事人所主张,酌情认定由升辉公司赔偿恒立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费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368元,由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5元,由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4元,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龚 辉
审判员 殷红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