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33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84747718E。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琨杰,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朱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09810115W。
法定代表人:聂宗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实习),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0202R。
负责人:杨剑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恒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原告升辉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溪供电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且因案情复杂,在审限内可能不能审结,本案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2893.5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6月7日至余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同被告就110KV彩虹输变电工程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2015年12月11日就《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952875.50元,被告通过工程进度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0000元,现被告总计还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752893.50元。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诉至贵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为3135479.19元。事实和理由:部分要求以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下浮4.7%的最终结算的金额即11708759元加全站接地未下浮的费用992156元,减会议纪要中双方明确的应当扣减的费用1571222.41元,对方扣减金额的数字升辉公司认可,按照会议纪要对升辉公司施工的部分对升辉公司进行结算,加上77786.59元,及会议纪要中7.8万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15万元的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恒立公司针对本诉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升辉公司主张恒立公司拖欠其275万余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二、升辉公司陈述恒立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不符合事实。恒立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与升辉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协商,因升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施工实际提出不实结算要求才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2018年4月4日,在建设方玉溪供电局派人参与下,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协商,对绝大部分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制作了《110KV彩虹变土建部分扣款费用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纪要》后附的升辉公司制作的《彩虹变电站项目总包应扣分部分项费用及所供材料预算量价部分的费用》表中第5、23—26项,《纪要》第四条约定:双方于4月8日到施工现场核量。经现场核查,第5项属恒立公司所供材料,升辉公司主张供了一部分没有任何依据;第23项无变更依据,只能按建设方审定的量进行结算;第24项不属于总包范围;第25项、26项不属于土建工程,无升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因此,《纪要》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已经有了结论。《纪要》第六条记载“关于施工单位与建设方下浮点数的争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结算争议焦点就只有这一条。按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恒立公司主张双方的结算应在恒立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基础上进行。按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签订的《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恒立公司与玉溪供电局的结算价为批准的施工图预算下浮4.7%。可升辉公司却主张与恒立公司的结算应以批准的施工图预算为基础,这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摆脱升辉公司的无理纠缠,只得要求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是恒立公司非常无奈的建议,请法院公正裁决;三、恒立公司根据《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纪要》核定的升辉公司工程款总额为8,227,895.8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20万元,剩余工程尾款27,895.85元,支付比例达97.2%。此尾款与升辉公司应承担的工期违约金相同金额进行抵销,恒立公司无须再向升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诉讼过程中,恒立公司关于本诉的答辩主张变更事实和理由为: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款,恒立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金额是11158447.83元,该金额加上升辉公司施工的全站接地零以下部分工程款593772元,扣减恒立公司提供材料和施工的费用1571222.41元,下浮18%作为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结算的工程总款,再减去应该升辉公司支付恒立公司委托其他主体完成的费用是284635元,得出的就是应该支付给升辉公司的工程总金额是8063782.9元。从该金额说,恒立公司应该付超了,恒立公司会另案解决,恒立公司认为超付了136217元。
第三人玉溪供电局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因《专业分包合同》对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恒立公司和升辉公司,玉溪供电局并非合同主体,玉溪供电局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工程款并无独立请求权,更无付款义务,案件处理结果与玉溪供电局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升辉公司追加玉溪供电局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玉溪供电局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签订《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恒立公司为110kV彩虹输变电工程的承包单位,该工程已竣工投运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已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综上,玉溪供电局并非《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升辉公司追加玉溪供电局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玉溪供电局对恒立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玉溪供电局与本案纠纷无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恒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10104.15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附随的《安全管理协议》、《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反诉人将110KV彩虹输变电工程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反诉人施工;开工日期以监理下发开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100天,工期延误每天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暂定价为400万元,最终结算以反诉人与建设方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为基数下浮18%等内容。2015年8月3日,反诉人与建设方玉溪供电局签订110KV彩虹变电所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暂定价从700万调整为1700万。
被反诉人承担的土建工程于2015年8月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其中暂定合同价调整为800万元,甲方供设备、材料调整为装配式围墙和电缆沟、等径杆和镀锌件。因被反诉人施工组织不力、人员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质量缺陷多、返工、停工等原因,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反诉人才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天数达419天,延误319天,应承担工期违约金63.8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升辉公司辩称,反诉状中明确的工期延误的情况是不存在的,施工天数超过了合同约定是由于施工过程中恒立公司和玉溪供电局不断的进行设计变更,最终导致了实际施工的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日期,根据恒立公司及玉溪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升辉公司对施工起始的日期有异议,反诉状中明确的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计算的数额远远高过了法律的规定,升辉公司是不认可的。
第三人玉溪供电局的答辩意见与本诉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2008年12月26日,玉溪供电局(发包方)与恒立公司(承包方)签订《云南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10KV彩虹变电所工程;工程地点:玉溪市红塔区;工程内容:变电所全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建筑、安装、调试、变电所对侧间隔安装调试。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通过备案。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700万元作为预付款和进度款拨付的依据,(最终按云南电网公司批准的施工图预算中属于乙方承包范围的费用为基数,其中包括预算中乙方承包部分对应的基本预备费1%)下浮4.7%加上可调整费用后作为合同结算价款……”。2015年8月3日,玉溪供电局(发包方)与恒立公司(承包方)签订《110KV彩虹变电所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三、合同工期:原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现变更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四、合同价款:原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00万元,现变更为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00万元作为预付款和进度款拨付的依据,(最终按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的施工图预算中属于乙方承包范围的费用为基数,其中包括预算中乙方承包部分对应的基本预备费1%)下浮4.7%加上可调整费用后作为合同结算价款。(备注:变更后的暂定合同价款含变电站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范围及甲方委托的临时施工用水、用电和弃土场租赁费)。五、本补充合同作为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110KV彩虹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附件……”。
2015年5月20日,恒立公司(简称甲方)与升辉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10KV彩虹输变电工程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2.工程地点:玉溪市红塔区黑村。3.工程内容:(1)110KV彩虹输变电工程变电土建部分:最终以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为准;(2)变电所内主要建筑工程:主控室、配电装置室及生辅间、配电装置基础、供水系统、设备基础、室内外电缆沟、电容器场地及基础;辅助生产工程:辅助生产建筑、所区性建筑(场地修整、所区道路及场地、所区上下水、围墙及大门、挡土墙、护坡、所外排水沟)、所区绿化、全站零以下的接地施工等,最终以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为准。4.承包范围:按工程内容约定的范围。5.项目组织:发包方代表:瞿绍贵,职务:项目经理。承包方代表:杨忠雄,职务:现场负责人。6.开、竣工工日期:开工日期:以监理下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开工后100天(日历天数)。7.甲供设备、材料:等径杆和镀锌件。8.乙供设备、材料:本工程除甲方供应设备、材料外的全部设备、材料……10.工期要求及承诺: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因建设方、天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约定日期竣工,按乙方报价承诺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天计算,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11日,恒立公司(发包单位简称甲方)与升辉公司(承包单位简称乙方)签订《110KV彩虹输变电工程变电土建部分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6.开、竣工工日期:开工日期:以监理下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开工后100天(日历天数)。第二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本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暂定合同价款:400万元,现调整暂定合同价款为800万元作为预付款和进度款拨付的依据。2.最终结算:乙方愿意在甲方与建设方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为基数下浮18%,其中甲方与建设方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中甲方供应材料款结算价款部分不下浮18%,甲方供应材料结算价款部分为甲方的费用,其余与建设方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部分作为本项目与甲方的变电土建部分结算价(备注:土方部分结算价以施工图及结合现有现场实际为准,包括设计变更增减量)。第四条承包方先开发票到发包方,发包方才进行结算付款,发票含正式发票及开发票的纳税凭证(复印件)……”。
玉溪供电局与恒立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土建部分11158447.83元+全站接地费945524.67元=12103972.50元。恒立公司已实际支付升辉公司工程款8156880元(含代升辉公司支付他人劳务费40万元),代升辉公司缴纳8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税费43120元。其中,前述全站接地费用中,升辉公司施工费用为593772元。
2018年4月4日,升辉公司、恒立公司及玉溪供电局达成110KV彩虹变土建部分扣款费用会议纪要。结合2019年1月23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恒立公司从升辉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的其提供材料和施工的费用为1571222.41元。恒立公司为升辉公司垫付电费6824.82元。
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
升辉公司主张合同所涉内容系恒立公司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系违法分包,继而主张合同无效、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恒立公司主张变电站的主体工程是电气安装且分包经过玉溪供电局的审核同意。
玉溪供电局认为恒立公司具有总承包资质,分包是经过监理确认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升辉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玉溪供电局和监理公司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二、关于升辉公司应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金额?
升辉公司主张应当以第三人与被告最终结算的金额没有下浮4.7%的金额11708759元+全站接地未下浮的费用992156元,再扣减会议纪要中双方明确的应当扣减的费用1571222.41元,按照会议纪要对升辉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加上77786.59元,及会议纪要中确定的7.8万元,扣减恒立公司已经支付的815万元的费用,最终恒立公司尚欠升辉公司的工程款费用是3135479.19元。
恒立公司主张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款,恒立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金额是11158447.83元,该金额加上升辉公司施工的全站接地零以下金额593772元,扣减恒立公司提供材料和施工的费用1571222.41元,下浮18%作为恒立公司与升辉公司结算的工程总款,再减去应该升辉公司支付但是由恒立公司委托其他主体完成的费用284635元,得出的就是应该支付给升辉公司的工程总金额是8063782.9元。
本院认为,除了升辉公司认可的恒立公司提供材料和施工的费用1571222.41元外,恒立公司主张还应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扣除变电土建部分整改费用21810元、站外接地费作增加106000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若在云南电网公司组织的工艺质量评比中不获得名次,升辉公司自愿承担的罚款15万元以及恒立公司垫付的电费6824.82元。对于该四笔费用中的变电土建部分整改费用21810元,恒立公司提供的相关的工程联系单、劳务用工协议及用工统计表、劳务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整改的项目与会议纪要所列的扣减项目系一一对应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站外接地费作增加106000元,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恒立公司提供的降阻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确系升辉公司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所致且升辉公司经恒立公司通知后拒不整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未获得工艺质量评比名次的罚款15万元,有相关合同予以证实。对于垫付电费的费用,双方无异议。对于升辉公司主张的通信楼楼梯改造、站外工作井及电缆沟增加、通信楼电缆护管分项、构支加接地引下线分项的费用,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升辉公司应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11158447.83元+593772元-1571222.41元)×82%-(106000元+150000元+6824.82元)=8085593.06元。另,恒立公司已实际代升辉公司缴纳税费43120元,应并入计算至恒立公司的已付款部分即视为对升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820万元。应付工程款8085593.0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8200000元后,恒立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14406.94元。
三、关于恒立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
恒立公司主张升辉公司承担的土建工程于2015年8月8日开工,因施工组织不力、人员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质量缺陷多、返工、停工等原因,截止2016年9月30日,升辉公司才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天数达419天,延误319天,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天计算,应承担工期违约金63.8万元。
升辉公司不承认工期延误,认为施工天数超过了合同约定是由于施工过程中恒立公司和玉溪供电局不断的进行设计变更,对施工起始的日期有异议,恒立公司提出的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合同约定的计算的标准远远高过了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恒立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110KV彩虹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监理初检报告以及110KV彩虹变电站工程监理初检报告结合玉溪供电局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于2016年5月6日通过土建移交电气安装检查验收。同时,监理初检报告也证实了2015年5月4日的监理初检中共计发现升辉公司施工部分存在预留缺陷24项未整改,但不影响电气进场施工。故,此后的时间段不应视为升辉公司延误的工期。同时,结合升辉公司所申请出庭证人的陈述以及玉溪供电局所作陈述(材料供应不合格、恒立公司未按约定制作资料、设计变更9处及金额四十余万元,未追究恒立公司工期延误的责任等),工期延误的原因包括设计变更、天气影响以及整体工程的协调推进等综合因素。鉴于工期延误存在的事实原因以及恒立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升辉公司赔偿恒立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费30000元。
综上所述,升辉公司的本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恒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酌定由升辉公司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费3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3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永金
审 判 员  柴进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