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106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9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朱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48283194G。
法定代表人:可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腾龙路玉溪双创中心启迪众创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62648527F。
负责人:张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塔区东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99883384T。
法定代表人:师长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夕冉,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朱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09810115W。
法定代表人:聂宗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萍,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住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0202R。
负责人:段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吒,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创玉溪分公司)、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信公司)、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溪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汪卫平,高创玉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柴夕冉,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文、魏清萍,第三人玉溪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宏基公司、高创玉溪分公司、辰信公司、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宏基公司承担1、按照“同工同酬”的用工原则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玉溪供电局)多经公司(企业)系统内同岗位、同职务员工的薪酬(应发数)与本人实际收入(应发数)(按玉溪供电局每年度员工收入全口径统计表为依据计算)的差额部分,共计: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2、自2004年1月4日至判决解除三方劳动合同关系之日的双倍工资赔偿合计:1150212.56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零贰佰壹拾贰元伍角陆分,此金额暂计算至2020年3月)。3、自2009年1月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十一年零贰个月至2020年3月)的企业职工年金(个人承担部分平均1200元/月,企业缴纳部分平均2400元/月,共计:482400(大写:肆拾捌万贰仟肆百元整)。4、2009年1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依据“同工同酬”的劳动法基本原则,按当时申请应得的报酬为基数应当为其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和已经为本人缴纳金额的差额部分。(2009.1-2019.11单位应缴部分约为:46.33万元,个人应缴部分约为:17.7万元),共计:643300(大写:陆拾肆万叁仟叁佰元整)。5、2009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按“同工同酬原则”应得的报酬为基数应当为其本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近11年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合计:411840元)。6、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因未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原告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397160.72元;7、2019年4月-2020年3月拖欠的原告工资:28560.96元、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21653.23元,合计:50214.19(大写:伍万零贰佰壹拾肆元壹角玖分)。以上1-7项合计金额约为:5520756.03元(大写:伍佰伍拾万零陆仟叁佰伍拾陆元零叁分)。三、依法判决建安公司承担1、为原告补交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依据“同工同酬”的劳动法基本原则按当时公司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计算(个人缴纳部分1000元/月,单位缴纳部分:1000元/月),合计:120000元。2、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企业年金依据“同工同酬”的劳动法基本原则按当时公司员工的企业职工年金(含个人承担部分150元/月和企业缴纳部分300元/月),共计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3、补交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依据“同工同酬”的劳动法基本原则,按当时公司统一的员工工资基数和社保金缴纳标准和已经为本人缴纳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得的报酬为基数应当为其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差额部分,(2004.1-2008.12单位应缴部分约为:8.2万元,个人应缴部分约为:6万元),共计:146000(大写:壹拾肆万陆仟元整)。以上1-3项合计金额为:293000(大写:贰拾玖万叁仟元整)。四、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宏基公司、建安公司承担。特别说明:以上各项费用的计算:1、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企业全民身份普通员工薪酬待遇为准。2、2009年11月至今按照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借用到下属多经企业担任办公室主任的管理人员同期的工资、薪酬、福利待遇(13岗管理人员的岗级)为标准进行计算。
宏基公司答辩如下,一,**自1996年2月10日首次律师执业,先后在三家律师事务所工作,其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不能与四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与四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即使**与四被告建立的不是劳务关系,**与宏基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制用工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制用工关系。**与辰信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宏基公司合法将**退回,宏基公司与**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已经依法终止。**针对宏基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共七点合计552万余元资金支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针对建安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宏基公司无须答辩。四,**提出的关于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宏基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宏基公司同时保留追究其错误保全赔偿责任的权利。
辰信公司答辩如下,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涉及我公司,我公司不做答辩。
高创玉溪分公司答辩如下,高创玉溪分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同意宏基公司的答辩意见。
建安公司答辩如下,一,**要求解除与建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对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要求建安公司按同工同酬原则为其支付企业年金、补交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玉溪供电局答辩如下,玉溪供电局系国有企业下属分公司,与宏基公司、建安公司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玉溪供电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照玉溪供电局职工标准“同工同酬”,没有法律依据。玉溪供电局与本案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不涉及玉溪供电局,我们不针对**的诉讼请求进行详细阐述、反驳。
经审理认定: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在建安公司(原云南省玉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与云南省玉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将于2007年12月30日到期,2007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0日,**与高创玉溪分公司签了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驾驶员,工资为不低于610元。高创玉溪分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2月9日,**与辰信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办公辅助,工作地点为宏基公司,工资为1500元+绩效。2016年12月20日,**与辰信公司协商一致,将原订立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至2018年12月31日。宏基公司考勤记录表显示**最后打考勤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5日,辰信公司向宏基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不愿意在保持原有待遇及原岗位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请宏基公司将**退回辰信公司,辰信公司另派人员到岗。2019年4月29日,宏基公司作出《关于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的回复》,将派遣至宏基公司工作的**退回,其本人费用结算截止至2019年5月。2019年6月10日,辰信公司作出《确认函》,**签字确认其系派遣至宏基公司的派遣员工,在保持原有待遇及原岗位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由于不愿意社保中断,委托辰信公司为**代缴社会保险,所以未解除劳动关系。辰信公司支付了**2019年3月的工资。辰信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及2015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失业保险,自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五险一金(含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由**委托辰信公司缴纳。**于1994年5月17日取得玉溪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资格证,执业类别为专职律师。其于1997年3月6日至2003年3月31日在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执业,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执业,2013年8月1日至今在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执业。2013年至2017年期间**受聘担任玉溪畅达租赁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日常合同审查,并在2017年作为玉溪畅达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了一起民事案件。**的2018年-2020年《云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显示其每年均以律师身份开展业务,代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并开展其他律师业务。**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宏基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3600000元存款进行冻结,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云040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溪桂山路支行账号为95×××81、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玉溪红塔支行账号为24×××14、在广东发展银行玉溪山水支行账号为13×××08账户内的存款共计3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支出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全担保费7200元。宏基公司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云0402财保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云0402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溪桂山路支行账号为95×××81账户内的存款3600000元的冻结;二、冻结被申请人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玉溪红塔支行账号为24×××14账户内的存款2563821.9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11月12日,**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2020年1月23日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9)367-1号、367-2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与辰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两份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与辰信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书面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派遣至宏基公司从事办公辅助工作。2016年12月20日,**与辰信公司将上述合同续订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辰信公司通过宏基公司通知**在保持原岗位及待遇的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予以拒绝,由于不愿意社保中断,**委托辰信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所以未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2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辰信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宏基公司是**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与宏基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申请仲裁之时,**与高创玉溪分公司、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与高创玉溪分公司、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依据上述规定,**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第5项、第7项(住房公积金部分)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第2项针对的企业职工年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4项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第3项涉及的同工同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对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的认定需综合考虑是否相同工作地点、相同工种及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长短、劳动强度、劳动熟练程度等因素。另外,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有权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辰信公司发放给**的劳动报酬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且**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熟知法律规定的专职律师已经实际领取工资多年并未提出异议,另外,**提出同工同酬的参照对象是第三人玉溪供电局的员工薪酬标准,而玉溪供电局与其之前工作的用工单位宏基公司系独立主体,玉溪供电局员工薪酬标准与宏基公司的薪酬标准并不具有参照的合理性。另外,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4项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第3项涉及的补交社会保险金差额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合上述分析,**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4项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第3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6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2项与上述第6项存在重合的部分,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7项的工资和社会保险金部分,辰信公司2019年6月10日发送给**并有**签字的《确认函》显示,**在与辰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前,拒绝与辰信公司在保持原岗位及待遇的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宏基公司2019年4月29日发给辰信公司的《关于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的回复》显示,宏基公司已将**退回辰信公司,**的相关费用结算至2019年5月。结合上述分析,**在2019年5月以后未在宏基公司工作未向宏基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宏基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200元,共计12200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款项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雪魁
人民陪审员 张永忠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