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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普拓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普拓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普拓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濮阳普拓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沂源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0323民初4268号,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未进行明确告知开庭时间,也没有和原告进行确认。2020年12月22日下午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平度市人民法院开庭期间有陌生淄博电话未接,回复电话才得知(2020)鲁0323民初4268号案件上诉人未参加庭审,沂源县人民法院下午立即直接作出了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电子送达通知上诉人未明确签收通知,沂源县人民法院也从未电话通知确认,在上诉人有相同时间在平度市人民法院开庭合理的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驳回起诉严重错误。审理法官还以年底要求结案了,你该怎么办就怎么办,不再理会。一审法院的电子送达,未进行确认,上诉人以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在已经通知2021年1月27日开庭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庭审进行举证质证,直接在2021年1月13日就作出民事裁定书,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求。一审法院2021年1月7日受理(2021)鲁0323民初108号案件,1月13日通过12368短信告知2021年1月27日下午14:30开庭,并在1月13日15:44分用电话0533-32××××3通知确认开庭时间,上诉人进行了确认2021年1月27日下午14:30开庭。可上诉人在2021年1月16日收到了邮寄的(2021)鲁032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落款时间竟然是2021年1月13日。此次开庭时间短信通知后,又打电话进行了确认,可就在同日就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再一次充分证明了沂源县人民法院开庭通知的随意性,明显是戏弄上诉人,严重违法违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规定“原告撤诉后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做法,案件受理后,告知开庭时间,然后在开庭前直接作出驳回起诉,这法律规定还有什么意义?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擅自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要求。上诉人在一审立案的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的事实和理由中已经明确重新起诉的原因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该民事裁定时,根本没有仔细查看),并且有新的证据在庭审时提供,权利和义务争议较大,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开庭审理,没有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9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四、一审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是起诉的条件,上诉人符合条件一审法院才会立案受理,不能作为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124条是对起诉各种情况的处理,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是重复起诉,在证据未提供,事实未查清,庭审未进行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如何认定是重复起诉。五、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号221号的要求。一审民事裁定违反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六)理由的规定,没有调查案件事实,没有对作出驳回起诉的理由进行详细阐述,也没有准确的援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九)尾部1、“尾部应当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告知事项”,一审民事裁定根本没有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告知事项。综上,法院作为当事人权利被侵害最后的救济渠道和方式,法院应当是尊重事实,让双方充分提供证据和阐释自己的理由,保障各方的权利,正确、公平地适用法律,让双方信服,才能真正地做到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不能一味地去限制当事人、简单粗暴地推脱案件的处理,这样势必造成权利被侵害方被迫进行上诉、再审、抗诉等等,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增加维权成本和社会的负担。恳请二审法院尊重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濮阳普拓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自2019年11月5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濮阳普拓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收到涉案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20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互联网推送诉讼材料,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鲁0323民初4268号,该案定于2020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当日给被告送达该按撤诉处理裁定书,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收到该按撤诉处理裁定书。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向一审法院互联网推送诉讼材料,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2020)鲁0323民初4268号案件期间,原告再次从网上提交立案材料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2020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该按撤诉处理裁定书时,涉案的仲裁裁定书已经生效,其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濮阳普拓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于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的诉讼已经作出(2020)鲁0323民初4268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其撤回起诉处理。案涉仲裁裁决自一审法院将上述民事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