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320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北塘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葛埭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2014年10月开始其向华立公司承揽油漆劳务工程,即为华立公司生产的设备及设备零件进行油漆涂装人工劳务。2015年度,华立公司所开施工单上总计劳务费87777元,但华立公司仅支付67000元,尚欠20777元劳务费未付。另外,2015年4月6日的施工单中一项标示为240微米的项目,由于其刷了五遍油漆,但施工单上仅按照三遍油漆劳务的价格计算了劳务费,故此项项目华立公司结差其23516.8元;此外,2015年8月11日施工单上扣其3000元,华立公司称因其施工进度缓慢而罚款,但实际上此项项目并未约定工期,故罚款3000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判决华立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7293.8元。
被告华立公司辩称:第一、2015年度其实际支付给***的劳务费74855元,除双方无争议的67000元外,其还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支付给***3000元、4855元,故其仅结欠12922元劳务费。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批设备施工完毕后根据图纸计算面积开具施工单,施工单系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施工单上的金额系双方认可的金额,另外***也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对应施工单金额的发票给了华立公司,表明***也认可施工单上的金额,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谓施工单存在劳务费计算方式有误以及不当罚款的情形。第三、4月6日的施工单上争议项目之所以按照三遍油漆每平方米15.65元计价,系***采用了华立公司提供的高压无气喷涂机施工,只需要喷涂三遍油漆即可达到要求的240微米的厚度,所以按照15.65元计价;8月11日施工单上已经明确载明因***未按工序施工产生质量问题,导致华立公司将其余设备交给了其他公司进行油漆喷涂,因而对其处罚3000元,对该处罚***未提出异议。综上,对其结欠的12922元劳务费其愿意承担,但其余诉请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便向华立公司承接设备以及设备零件油漆涂装工程,2014年11月26日,华某作为华立公司的经办人与***签订《油漆外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的油漆人工计价明细。由于***长期承揽华立公司的油漆涂装工程,2015年3月,华某代表华立公司继续与***签订《油漆外包合同》及《油漆人工计价明细》,2015年度《油漆外包合同》主要约定:***为华立公司长期承包设备及零件涂装,根据华立公司技术要求施工,确保质量及时间,具体细节安排由华立公司负责人通知安排,材料由华立公司提供;每批设备施工完后,根据图纸计算面积开工票(即施工单),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油漆人工计算明细。2015年度《油漆人工计价明细》对不同工艺的油漆喷涂人工费进行了明确,“表面需要清理或者清除锈斑(包括油污)完整设备”项目中“要求为做一度油漆不测膜厚”施工工艺的人工费按设备表面积每平方米3.13元计价,“要求为底漆+中间漆+面漆,每度都测厚度”施工工艺的人工费按设备表面积每平方米15.65元计价,另外明确以上每道漆膜50um。此外,计价明细还约定全部不同工艺的人工费计价均为含税价,应当由***将人工费开具相应发票交给华立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2015年3月之前,华立公司由华某作为经办人对***进行业务指派、技术要求并负责人工费结算;2015年3月之后,华立公司由***接手华某此前的工作。2015年9月,***便不再承揽华立公司的油漆涂装工程。
2015年度,***主张的人工费由12张施工单组成,施工单上载明的人工费合计为87777元。该年度4月共有两张施工单,分别为4月6日的施工单价款43330元以及另一张4月6日的施工单价款487元,该两笔施工单所载人工费合计43817元***已于2015年5月5日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并交给了华立公司。4月6日价款为43330元的施工单中,双方载明工作量以及价款,该施工单“灰仓”项目载明“里面一遍底漆,外面底漆、中间漆、面漆三遍,有厚度要求,盖板120平方,筒体739平方,锥体268平方,由技术科***电脑算合计1127平方,2台×1127=2254×3.13=7055(里面),厚度240um2台×1127=2254×15.65=35275(外面)”。对此,双方产生争议,***认为根据计价明细,每道漆膜厚度仅为50um,所以240um的部分其实际喷涂五遍油漆,因此应按五遍人工计价,单价为26.083元(15.65元÷3×5),所以240um部分的劳务费应为58791.8元,但施工单上该240um部分仍按三遍油漆人工15.65元单价计价,结差部分23516.8元应由华立公司承担;华立公司称该公司4月采用了高压无气喷涂机施工设备,喷涂三遍油漆可以达到240um厚度,实际上***仅实际施工三遍油漆便达到240um厚度,所以施工单上双方才确认按照三遍油漆人工单价15.65元计价;***认可2015年4月华立公司确实提供了高压无气喷涂机施工设备,但实际上该设备达不到喷涂三遍油漆能够到240um厚度的效果,其实际上喷涂五遍油漆。另外,双方还对2015年8月11日的施工单上罚款3000元产生争议,该施工单载明“扣3000奖给江阴,不按工序做,对其处罚”,对此,华立公司提交江阴远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未按工序施工,导致部分设备的半成品交由远大公司油漆喷涂;对此,***确认由远大公司对其喷涂的部分设备半成品进行继续喷涂的事实,但原因系华立公司认为***喷涂施工进度慢,并非其未按工序施工导致质量问题,但实际上双方并未约定该批设备喷涂的工期,所以罚款3000元不当,应予返还。
庭审中,华某经华立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其陈述双方之间根据合同约定以完工后的施工单结算人工费,施工单上的金额由其公司经办人签字,并由公司质检人员、生产副总审核,后由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华立公司,华立公司再将相应的人工费支付给***,因此施工单系双方关于人工费的结算凭证。其中2015年4月6日施工单厚度240um的施工部分由于其公司采用高压无气喷涂机施工,每遍油漆厚度可达100um以上,三遍油漆喷涂可以达到240um的要求,所以施工单上才按照三遍油漆人工单价予以结算。至于罚款3000元,其听说因***施工过程中工序不对,华立公司找他人返工故处罚***3000元。另外,华某陈述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支付给***3000元、4855元,该两笔款项确为***在2014年度产生的人工费。
上述事实,由油漆外包合同、油漆人工计价明细、施工单、发票、收据、现金领款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与华立公司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华立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劳务价款。关于***主张的2015年度12张施工单载明的87777元价款,除双方均确认已付67000元外,华立公司抗辩称其还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支付给***3000元、4855元,该两笔合计7855元也系2015年度的人工费。华立公司申请的证人华某确认该两笔付款系支付2014年度***人工费,并非2015年度的付款,华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违背,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2015年度华立公司实际仅支付人工费67000元,其余20777元应由华立公司支付。
关于***所谓两张存在争议的施工单,首先,根据《油漆外包合同》约定,施工单在***施工完毕后根据施工面积计算并开具,另外,施工单开具后,***需按照施工单载明的金额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华立公司,华立公司应按照施工单确认的金额支付相应承揽价款给***,因此,施工单不仅系双方对施工量、价的汇总确认,而且系双方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凭证。***主张两张施工单存在计价方式有误、处罚不当,一方面上述主张与施工单记载内容不符,另一方面,其也并未在施工单开具后提出异议,反而按照施工单记载金额开具相关发票,表明其也认可按照施工单予以结算。因此,***主张推翻其中一张施工单上一处项目计价方式有误以及一张施工单存在不当罚款的情形,该主张与施工单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5年4月6日施工单,华立公司在当年4月更新喷涂油漆设备以增加每遍油漆的厚度,施工单上也载明采用“外面底漆、中间漆、面漆三遍”油漆工艺施工而非五遍油漆工艺,在此情况下,***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喷涂五遍油漆才达到240um厚度要求,故***主张按照五遍油漆计算人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11日的施工单,该施工单记载了不按工序处罚3000元并奖给远大公司的内容,***亦认可确由远大公司接手其喷涂的部分半成品设备继续喷涂的事实,从而印证了施工单中记载的处罚理由,***主张返还该3000元罚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价款207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承担承担551元,由被告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