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立聚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华美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11民初2648号 原告: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葛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新城区峰景丽都**-**-**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华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三方为生产需要,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等离子气化炉生产销售”等合作意向,并约定由华美公司向其借款事宜,***为华美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于2014年12月4日借款100万元给华美公司,但华美公司未按约在12月内归还借款本息。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借款合同,是一个股权转让的先行付款和销售的履约保证金合同;2、合作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并非为了生产需要所借;3、根据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是在合同签订12个月后,双方在12个月内没有约定付款利息。因该款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如果合作不成功,也最多是返还的问题,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必要;4、因涉案工程属于环保工程,需要经过较长周期,目前还在进行当中,并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下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华美公司上述意见,另因该涉案合同性质是销售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借款合同,故其的担保行为仅是对股权转让和销售的履约担保,并非对还款责任的担保。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10月28日,华美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华立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内容为:鉴于1乙方意欲向丙方转让乙方在甲方华美公司拥有的部分股权、2、华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将与丙方合作签署“等离子气化炉生产销售协议”,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目前甲方华美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尚不成熟,为确保丙方履约的诚意,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丙方以借款的形式,借款100万元给甲方2、甲、乙方应帮助丙方取得生产销售等离子气化炉相关资质证书及业绩证明等所需的文件;3、丙方在取得等离子气化炉制造订单后一个月内,丙方再次借款100万元给甲方;4、等离子气化炉在加工中途丙方第三次借款100万元给甲方;5、在华美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成熟时(当甲方工商登记注册资金达到15000万元时,或丙方获得等离子气化炉生产销售协议后,可商讨进行股权转让),则丙方所有借款给甲方的资金转为受让甲方在华美公司股权转让款,另行与甲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丙方300万元的款项所占股权份额根据华美公司股权转让时的注册资金以一比一的比例确定所占股份份额;7、如在本协议生效12个月内,丙方没有取得等离子气化炉订单的,则甲方必须无条件归还丙方所有借款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保证方(乙方)则愿为甲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14年12月4日,华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美公司给付1000000元,华美公司于次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 在庭审中,***与华美公司陈述,涉案的等离子气化炉项目尚未竣工投产,故也未发出订单,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也未达到150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华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转账凭证,结合华立公司与华美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意欲向华立公司转让其在华美公司的部分股权,华立公司意欲得到等离子气化炉的生产销售协议,但是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条件成立前,华立公司向华美公司出借100万元款项,该借款可在股权转让条件成立后,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上述股权转让条件并未成立,华立公司并未取得生产销售协议,华立公司与华美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了生效后12个月内,如未取得等离子气化炉订单则退还本息,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现华立公司主张华美公司按约归还本息(自付款日起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的担保责任,因双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方(乙方即***)愿为甲方(华美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美公司的义务包括借款到期日后按约归还本息,故华立公司主张***对华美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美公司关于该涉案款项系华立公司为了取得订单的履约保证金和股权转让的先行付款,即使返还也不应当支付利息等抗辩意见,因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尚未具备且华立公司并未如约取得生产销售订单,涉案的款项根据约定依然属于借款,并未转化股权转让金,合同中明确到期归还的是本息,并约定利息标准,故华美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仅为股权转让和取得生产销售合同而担保,并未为借款担保,且涉案协议作为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华立公司要求华美公司立即归还本息,并要求***对华美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贵州省华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贵州省华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由被告贵州省华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