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立聚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凌凯物资有限公司与广诚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1民初3733号 原告:无锡市凌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西路999-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诚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部工业区鸿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葛埭社区,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部工业区鸿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凌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凯公司)与被告广诚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诚公司、华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诚公司、华立公司赔偿凌凯公司损失4617212.4元(暂计至2018年6月8日),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公司)因结欠凌凯公司货款,将液压机、数控折弯机、6米铣边机、数控铣镗床、数控切割机、分配器、等离子电源、万能式三辊卷板机、折弯机、数控镗床、测量臂、铣床等机器设备抵押给了凌凯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391万元及其利息等。2015年9月21日经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判决,泓天公司需支付凌凯公司货款3667773.03元及利息,凌凯公司有权就泓天公司以抵押给凌凯公司的设备优先受偿。后因泓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凌凯公司向崇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泓天公司因资不抵债,公司所有财产在2014年6月19日被滨湖法院查封。根据凌凯公司申请,崇安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对泓天公司的资产设备进行查封。2014年7月21日广诚公司以泓天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起诉要求泓天公司支付租金,并请求对泓天公司的设备行使留置权。后因留置权未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8月25日维持原判,随后广诚公司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21日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凌凯公司向崇安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后发现涉案的抵押设备已全部灭失。广诚公司在泓天公司抵押给凌凯公司的设备被查封的情况下错误行使留置权,并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的途径拖延凌凯公司对该批设备的执行进程,侵犯了凌凯公司的权利,华立公司与广诚公司对部分涉案抵押财产进行了非法处置,同样也侵犯了凌凯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广诚公司与华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诚公司、华立公司辩称:广诚公司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属于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行使留置权的诉讼行为与抵押物的灭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凌凯公司无法证明涉案的抵押物当时是否还存在、抵押物被非法处置的过程以及非法处置人是谁;凌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立公司收购的2台数控设备,属于涉案的抵押范围,且华立公司当时并不知情,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应该是善意所取得,不构成侵权行为。现凌凯公司主张广诚公司与华立公司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凌凯公司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各1份、(2014)崇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1份、公告1份、(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15)崇执字第017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1份、2017年11月21日执行调查笔录1份、2017年12月11日执行谈话笔录1份、广诚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材料1份、华立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材料1份、2014年6月30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查封物品清单、查封现场照片2张、2015年10月8日民事申诉状、(2016)苏民申1807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2015年5月20日胡埭镇政府情况说明、胡埭镇鸿翔村委情况说明各1份、(2015)崇执字第17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涉案抵押设备的发票50份(复印件)等证据;广诚公司、华立公司提交了(2014)惠阳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泓天公司因拖欠凌凯公司货款,便将属于泓天公司所有的液压机、数控折弯机、6米铣边机、数控铣镗床、数控切割机、分配器、等离子电源、万能式三辊卷板机、折弯机、数控镗床、测量臂、铣床等机器设备抵押给凌凯公司,并办理了苏B5-0-[2013]第027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391万元及利息等费用。2015年9月21日崇安法院对上述债权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泓天公司支付凌凯公司3667773.03元及利息;凌凯公司有权以泓天公司上述抵押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泓天公司的债务优先受偿。2014年6月30日崇安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公告。判决生效后,因泓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凌凯公司向崇安法院申请执行。 2012年8月1日广诚公司与泓天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厂房租赁给泓天公司使用。2014年7月21日,广诚公司将泓天公司作为被告,本案凌凯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泓天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泓天公司支付其房屋租金490万余元、并主张对在广诚公司处的泓天公司的财产享有留置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向泓天公司的职工代表送达了诉前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保全了泓天公司名下全部财产。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泓天公司支付广诚公司房屋租金4200673.2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泓天公司支付广诚公司因厂房无法使用的损失;驳回广诚公司的其他诉请。该判决以上述担保财产未交付于广诚公司,不能认定设备为广诚公司占有为由,对广诚公司优先受偿的诉请未予支持。此后,广诚公司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广诚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7年3月21日广诚公司的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 2016年8月8日,崇安法院与市区另外两家法院合并成立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在对(2014)崇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的恢复执行过程中,梁溪法院发现抵押财产灭失,为此,梁溪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裁定追加广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后广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梁溪法院审查后依法撤销了追加裁定。 2017年11月21日梁溪法院对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系广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由于***欠华立公司几千万元,***已将广诚公司的股权、厂房都抵给了华立公司,房产尚未办理过户,华立公司接收了广诚公司的2台数控设备,堆放在广诚公司内的其他设备灭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首先,凌凯公司与广诚公司、华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广诚公司与华立公司对泓天公司抵押给凌凯公司的设备不负有保管抵押物的义务。况且,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广诚公司占有了抵押设备。其次,凌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广诚公司实施了非法处置涉案的抵押设备的行为。广诚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力,广诚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的诉讼行为与涉案抵押物的灭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凌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华立公司参与了非法处置了涉案的抵押物以及华立公司明知2台数控设备是属于涉案抵押设备中的一部分而予以接受的事实。现凌凯公司要求广诚公司、华立公司赔偿抵押设备灭失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本案中处分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侵害的是法院依法执行的权利,应由执行法院依法予以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凌凯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60元,由无锡市凌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