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于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丽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宏丰村。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
委托代理人:王喜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泰安公司的起诉的(2017)吉0191民初269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吉0191民初26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烟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民事调解书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1.(2017)吉0191民初2694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虚假债权转让的基础上,在再审申请人和受理法院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原审庭审时,第三人未出庭,被申请人当庭撤回对第三人的告诉,致使法院未能当庭调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因在诉前收到了第三人施工负责人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才积极应诉并同意与被申请人调解结案。然而调解书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接到第三人迟到的《声明告知函》,否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要求再审申请人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再审申请人因受到严重的欺诈后达成调解协议,导致原审民事调解书没有真实的债权转让基础,损害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国有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承建再审申请人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已经正式结算完毕,最终审定值为14782505.94元。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10550600.6元,尚欠4231905.34元。2017年4月25日,再审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原施工负责人送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4231905.34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2017年8月9日,***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向其支付转让的债权4231905.34元,并将原债权人泰安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并未及时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诉讼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原告放弃利息的前提下与原告达成和解。直到2017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声明告知函》,否认《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申请人才知晓《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是第三人加盖的印鉴。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系再审申请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作出的调解,违反了合法、自愿原则。
被申请人***意见:首先,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原因是第三人发出严重声明,通知申请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严重声明并不能产生阻却债权债务转让事实的法律效果。因为在原诉讼过程中我方已经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第三人未对诉讼状中列明的债权债务转让事实提出异议,而是采取不出庭应诉默认的形式处分了其权利,应视为其同意转让。其再以严重声明否定债权债务转让事实,阻止再审申请人依据调解协议支付欠款,完全是滥用权利。第二,再审申请人所声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加盖的不是第三人的印签的说法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我方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上面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签,且加盖过程是通过律师操作,该过程完全值得推敲,且在印签未经过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虚假印签这种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再审申请人声称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说法也不成立。第三人欠柏源钢构工程款523万元已经第三人确认,而再审申请人欠第三人工程款也是不争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工程款并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国有资产流失。
原审第三人泰安公司意见:本案的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前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该案与第三人无关,本案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并没有参与,不知情。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虚假债权转让的问题。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泰安公司承包施工烟草公司的工程,工程结算后,***依据盖有泰安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至原审法院,在起诉状中对债权转让的过程、《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送达、三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陈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贵公司欠我公司的4231905.34元工程款,我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25日转让给了***,请贵公司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贵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接到本通知后终结。原工程合同后续义务仍由我公司承担。通知人: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时间: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从上述内容看,泰安公司与债权转让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和本次审查中泰安公司代理人陈述的情况,该公司已经收到原审法院的送达的传票和起诉状,但该公司对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没有提出异议。即使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作为第三人的泰安公司起诉,但因***基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请被告烟草公司履行义务,泰安公司仍与该案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该公司没有对债权转让向原审进行说明,应自行承担后果责任。故原审审理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债权转让。
(二)关于原审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次审查中,烟草公司陈述涉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其公司认可的泰安公司工程负责人送来的,从通常角度考虑,烟草公司应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从不同管理层面与泰安公司进行审核和沟通。从现有证据材料看,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烟草公司双方是在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作出调解书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烟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芶穗宁
审 判 员 周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如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