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宝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吉林省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柏永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宁,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显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4月、5月25日、9月5日、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源公司)签订四份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经开区保定路,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171093元。被告柏源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23日分九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尚欠614431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310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柏源公司原审辩称:欠原告614431元工程款属实,但与被告泰安公司、烟草长春公司无关。
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原审辩称:工程是被告柏源公司施工,被告泰安公司不欠被告柏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泰安公司对被告柏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不知情,被告柏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被告泰安公司不承担责任。
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原审辩称:1.被告烟草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柏源公司和原告进行施工均没有经过被告烟草公司的同意;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烟草公司;3.被告烟草公司已和被告泰安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不欠被告泰安公司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泰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轻钢结构、网架、彩钢板生产、安装及与之配套的土建工程(以下各项凭资质证书经营)等,被告柏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钢结构、金属网架、彩钢保温复合板、C型钢、Z型钢、彩钢压型瓦、钢结构安装工程(凭资质证实施经营)等,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安装、调试、维修及技术咨询(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等。
2012年9月10日,被告烟草公司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烟草公司将位于保定路以南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交由被告泰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5207645元。同年,被告泰安公司与被告柏源公司签订联建项目管理协议书,对被告烟草公司的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进行联建,实行联营、联责、联利的统一管理;被告泰安公司负责联建项目合同的评审、指派项目管理人员参与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监控管理、对联建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进行进行检查、审批联建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审批联建项目竣工备案手续、办理竣工结算报批手续等;被告柏源公司负责与业主商谈和履行联建项目的工程合同、编制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负责项目竣工、验交、结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工程款支付必须填写财务转账会签单,无转账会签单,不予办理转账等;被告泰安公司按项目合同总价的5.11%(含税金)收取管理费;项目的劳动保险费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有关行业及税务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柏源公司自行交纳;不允许被告柏源公司从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到达被告泰安公司账户后,被告柏源公司需出具借据向被告泰安公司申请工程款,被告柏源公司在一个月内向被告泰安公司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发票;等等。2013年7月16日,被告泰安公司与被告烟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烟草公司将位于经开区浦东路1188号的配送中心库房屋面改造修缮工程交由被告泰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4298277元。同年7月17日,被告泰安公司与被告柏源公司签订《联建项目管理协议书》,对被告烟草公司的配送中心库房屋面改造修缮工程进行联建,实行联营、联责、联利的统一管理,被告泰安公司负责联建项目合同的评审、指派项目管理人员参与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监控管理、对联建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进行进行检查、审批联建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审批联建项目竣工备案手续、办理竣工结算报批手续等;被告柏源公司负责与业主商谈和履行联建项目的工程合同、编制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负责项目竣工、验交、结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工程款支付必须填写财务转账会签单,无转账会签单,不予办理转账等;被告泰安公司按项目合同总价的5.11%(含税金)收取管理费;项目的劳动保险费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有关行业及税务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柏源公司自行交纳;不允许被告柏源公司从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到达被告泰安公司账户后,被告柏源公司需出具借据向被告泰安公司申请工程款,被告柏源公司在一个月内向被告泰安公司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发票;等等。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柏源公司与原告签订4份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刷防火涂料和刷防腐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柏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184431元,被告柏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尚欠614431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中315600元工程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计息,298831元工程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息,被告柏源公司对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烟草公司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钢结构工程与房屋面改造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安公司施工,被告泰安公司与被告柏源公司签订两份联建项目管理协议书,对被告泰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联建,被告柏源公司与原告签订4份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刷防火涂料和刷防腐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刷防火涂料和刷防腐涂料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柏源公司给付剩余未付工程款61443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柏源公司应当赔偿。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其中315600元工程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计息,298831元工程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息,被告柏源公司对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从被告柏源公司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两份联建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工程施工实行联营、联责、联利的统一管理,对工程施工各自投入了资金、技术、人力等,分工明确,责任明确,并对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共同进行控制,还确定了工程利润分配等,具有合伙的性质。因此,被告泰安公司、柏源公司对联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公司、柏源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发包人即被告烟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144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15600元工程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计息,298831元工程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息,计付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55元,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9075元,由被告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泰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认定我方对柏源公司欠付南京消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我方与烟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钢结构工程。柏源公司又与南京消防公司签订4份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上述三方主体都是独立法人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方对柏源公司将涂料施工分包给南京消防公司并不知情,该欠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与柏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从烟草公司收到的全部工程款转给了柏源公司,我方不欠柏源公司工程款。2.原审认定我方与柏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合伙性质错误。协议约定我方对工程进行监控、管理,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等义务,完全符合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从中只收取5.11%(含税金)的管理费,该费用用于技术工人工资,不存在利润,且协议中没有利润分配之约,不属于合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南京消防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柏源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泰安公司上诉意见。
烟草公司二审答辩称:与我方无关。
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泰安公司从烟草公司承包钢结构工程后,通过与柏源公司签订《联建项目管理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柏源公司,由柏源公司负责施工,泰安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5.11%(含税金)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1.泰安公司与柏源公司签订的《联建项目管理协议书》虽名为“联建”,但协议约定工程由柏源公司负责施工,而泰安公司仅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及监控管理并收取固定的工程价款5.11%(含税金)的管理费,并不参与工程的利润分配,其负责的项目亦符合工程总包方的职责,故该协议实质为项目转包协议而非合伙协议,南京烟草公司以泰安公司与柏源公司构成合伙,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此认定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此法条设立的目的系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只有在非法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时方可适用。但本案中,南京消防公司从柏源公司处合法承包工程,双方具有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其并不具备适应该法条的主体条件,南京消防公司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柏源公司主张权利,且南京消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泰安公司仍欠付柏源公司工程款,故南京消防公司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转包人泰安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45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