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1295号
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系公司员工,现场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某某厂中心小学,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门县某某厂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8185.13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348185.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2024月8月1日为67191.03元,本息合计41537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易门县某某厂乡里士小学厕所、学生餐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竣工。2017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易门县某某厂乡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竣工。2020年5月18日,被告就上述两个工程出具了对应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可易门县某某厂乡里士小学新建餐厅、厕所项目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00226.02元;易门县某某厂乡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425400.01元。经统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26626.03元(400226.02元+1425400.01元),被告陆续支付过原告1478440.90元,被告自2020年1月1日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185.13元。原告在完成了相应工程后,理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所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当给付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双方最终价款审定的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工程款不能支付,是因为学校是由国家财政统筹运行的,财政拨付了会及时转付给原告的。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48185.13元和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48185.13元以及案件事实全部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统计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并交付了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48185.1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48185.13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4.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被告辩称合同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不应该给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厂乡里士小学厕所、学生餐厅工程)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厂乡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工程)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款于2020年5月18日结算审核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工程尾款348185.13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即工程款结算审核日2020年5月18日起算第29天)。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20年6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门县某某厂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8185.13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348185.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6元(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某某厂中心小学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