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1185号
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门县龙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某某公司”)与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17329.09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叁佰贰拾玖元零玫分)。同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06月24日止以117329.09元为基数,按3.4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6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4406.72元(叁万肆仟肆佰零陆元柒角贰分),支付自2024年06月25日起至所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732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并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支付2015年12月25日起至所欠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0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爱心水窖”项目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为91天,合同价款为单口水窖3320.09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工程期完工,经被告组织验收投入使用,原告共承建被告“爱心水窖”101口,按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每口3000元计算,工程价总价是303000元。期间,被告先后已支付218000元,剩余8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社区辩称,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签订合同的时间2014年9月20日,至今完工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是81天,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1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至今已有9年多,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方追讨过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某某社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责任主体。被告并未以招标形式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只有加盖某某社区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不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本案中,水窖当时合同价是每口3320.09元,其中财政补助3000元,不足320.09元是村民自筹,该部分村民已经交给原告,财政支付的部分,款项是由水利局将专款支付到龙泉街道水管站,再由龙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代水管站将专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支付主体是易门县龙泉街道水管站,并不是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龙泉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社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泉某某公司承建2014年度龙泉“爱心水窖”项目工程。该合同首页发包人一栏标注为某某社区,承包人一栏标注龙泉某某公司,合同尾部发包人一栏盖有某某社区的印鉴,龙泉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印鉴,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的签名。合同与诉争事实有关内容有:合同工期81天(2014年9月25至2014年12月25日);工程地点: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3320.09元(每口);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开工后,甲方(发包方)按乙方承建的工程造价的20%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完成80%后再拨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款项累计到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5%待保修一年满后一次付清。合同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案涉“爱心水窖”项目工程施工完成后,相关部门组织人员核实确认了工程量,龙泉街道农业中心制作的“爱心水窖”工程拨付资金统计表序号(5)载明“2014年度水窖规格15m3、数量101(口)、补助标准3000元(每口)”,原告明确表示就是涉及某某社区的101口“爱心水窖”,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该拨付资金统计表明确了某某社区2014年度施工完成“爱心水窖”101口,补助标准3000元/口,合计价款303000元,已拨付资金218000元,欠付工程款8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85000元无异议,但双方对应由谁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意见分歧较大,法庭未能调解。
另查明,针对拖欠2012年、2014年度“爱心水窖”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方***于2023年4月18日上访解决,被告龙泉街道收到***上访材料后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明确2012年-2015年龙泉街道完成“爱心水窖”717口(25m3水窖124口、15m3水窖593口),***施工队参与建设2012年和2014年“爱心水窖”项目384口(25m3、103口,15m3、281口)。25m3“爱心水窖”补助5000元/口,15m3“爱心水窖”补助3000元/口。该处理意见中2012年、2014年的15m3水窖包括本案建设的“爱心水窖”。处理意见中龙泉街道表示将持续向县水利局反映协调该问题,争取早日完成拖欠工程款兑付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爱心水窖”工程拨付资金统计表及被告付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能够认定原告施工完成被告2014年度“爱心水窖”101口,单价3000元/口,合计价款303000元,已拨付资金218000元,欠付工程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付工程款85000元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的应由谁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爱心水窖”施工合同发包人处盖有被告的印鉴,承包人处盖有原告的印鉴,原、被告系案涉合同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合同未作约定,本院根据双方意见,结合本案实情,确定自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被告提出其不是付款责任主体的辩解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告提供了“爱心水窖”工程款拖欠的处理意见,此处理意见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23年4月1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度龙泉“爱心水窖”工程尾款85000元,并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该款自2024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8元(原告龙泉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