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龙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易门县龙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易门县铜厂彝族乡底尼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5民初745号 原告:易门县龙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东环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217790840T。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4199210226786。 被告:易门县铜厂彝族乡底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铜厂彝族乡底尼村村民委员会莫各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0425C70280156F。 法定代表人:***,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10,290.21元。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0,29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为25,263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290.21元为基数、按全囯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铜厂乡底尼项目区爱心水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易门县铜厂乡2012年爱心水窖建设项目Ⅴ标段(底尼片区)25m3水窖35口的建设施工,总造价为158,102.42元。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经过结算,原告实际承建水窖数量为34口,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为153,585.21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支付43,295元,尚欠尾款110,290.21元未付。经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讨,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付款确认书》,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施工及欠付工程款事实,辩称工程款未付系因上级部门未下拨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也无能力支付。 原告围绕主张的事实提交了《铜厂乡底尼片区爱心水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M-TC-2013-AXSJ-05)、《竣工结算表》复印件及《付款确认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原告主张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乙方)通过参与投标后,于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甲方)签订《铜厂乡底尼片区爱心水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易门县铜厂乡2013年爱心水窖建设项目Ⅴ标段(底尼片区)25m3小水窖35口的施工,承包造价为158,102.42元(单口水窖造价4,517.21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开始施工,由甲方按工程进度拨款,待工程完工后,扣除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结束,工程无质量问题支付乙方。 (二)2014年5月14日,原告施工完成的34口25m3小水窖通过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结算造价合计153,585.21元。 (三)202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署《付款确认书》共同确认:自2014年5月14日起,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3,585.21元,扣减已付43,295元,尚欠尾款110,290.21元未付,且被告同意支付该尾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铜厂乡底尼片区爱心水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实际完成34口25m3小水窖建设施工义务,且通过验收、结算。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尾款110,290.21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工程尾款的给付义务。虽然《底尼片区爱心水窖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原、被告在《付款确认书》中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欠付金额为110,290.21元、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故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虽然具有客观性,但不构成消减或免除债务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门县铜厂彝族乡底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易门县龙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10,290.21元,并支付以110,290.2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计算的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5,263元;支付以欠付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易门县铜厂彝族乡底尼村民委员会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