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4民初1296号 原告:吉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中心校支付欠付工程款420,358元及利息(以472,70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0,35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诉请金额合计428,067.51元;2.诉讼费由某某中心校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中标了某某中心校公开招标的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操场、围墙等改造工程),中标价格为1,608,845.86元,中标工期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30日。某某公司中标后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如约在工期内完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该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某某中心校陆续向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72,706元。某某公司法人张某1一直与某某中心校管理人员***就工程款问题进行沟通,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通过微信聊天向某某中心校送达《工程请款单》催要工程款,某某中心校收到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2024年8月15日,某某中心校通过微信聊天告知某某公司,教育局已同意支付472,706元工程款,并要求某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某某公司按照其要求开具发票,但某某中心校仅于当日(2024年8月15日)向某某公司支付52,348元,剩余420,358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某某中心校辩称,某某公司所诉不完全属实。本案事实为:某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某,2018年7月8日***某又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期间某某中心校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500元。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经吉林市船营区某某中心评审,审定投资额为1,766,206元,并由某某公司、某某中心校盖章确认。202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给付工程款709,037.86元及利息;并要求某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某某中心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吉0204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709,031.86元及利息(以709,031.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初,***雇佣***等农民工以欠薪为由到船营区信访局信访。后由船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船营区人社局)受理,并通知某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某某公司以无钱为由拒不承担清偿责任,后船营区人社局先行垫付23万元。继而经信访局、教育局、人社局商议,由某某中心校将欠付工程款中的42.0358万元转至船营区人社局账户,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24年8月15日,某某中心校将剩余工程款52,348元转账支付给某某公司。因某某公司非法转包造成拖欠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某某中心校已代为支付,依法可以抵顶应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操场、围墙等改造工程)中标单位为某某公司,中标价格为1,608,845.86元,中标工期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30日,总计278天。2017年12月,某某中心校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某,后***某由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某某中心校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93,5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2月12日,经吉林市船营区某某中心评审,审定投资额为1,766,206元,并由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中心校盖章确认。2024年8月15日,某某中心校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48元,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中心校开具金额为472,706元的发票。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345,848元(1,293,500元+52,348元)。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人至船营区人社局信访。2024年2月28日船营区人社局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专户向案涉工程农民工工人合计转款23万元(***、***、***、***、***、***、***、***、***、***、***、***、***、***、***、***、***、***、***、***、***、***、***,以上人员经***确认均系案涉工程施工的农民工)。 2024年8月7日,吉船信联办[2024]95号文件记载:某某中心校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了解,某某公司与自然人***某存在民间借贷行为,且某某公司不同意从账户直接给付农民工工资,为切实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和维护农民工的利益,经区人社局、信访局、教育局共同商议,建议按照“两个不突破”的原则(不突破总结算金额176.6206万元,不突破根据工程款结算审核报告核算的工程人工费42.0358万元),由区财政局拨付42.0358万元到某某中心校账户,再由某某中心校账户转至船营区人社局账户,船营区人社局将垫付的23万元归还农民工应急周转金账户。剩余的19.0358万元由区信访局、教育局、人社局共同与农民工研究分配数额后,由船营区人社局打入涉及工人个人账户,并签订息访协议。 2024年8月29日,某某中心校向船营区人社局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资金专户转款23万元,用途为新立小学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同日,某某中心校向船营区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转户转款190,358元,用途为“新立小学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024年8月29日,船营区人社局农民工资金保障专户向案涉工程农民工工人(***、***、***、***、***、***、***、***、***、***、***、***、***、***、***、***、***、***、***、***、***、***、***)转款合计190,358元,并由上述人员与船营区人社局、船营区教育局签订《息访协议书》。 某某中心校合计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420,358元(23万元+190,358元)。 另查明,案外人***以***某、某某公司、某某中心校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要求***某给付拖欠工程款709,037.86元及利息,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中心校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吉0204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709,031.86元;二、***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09,031.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23年12月11日向该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该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吉02民终3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吉船信联办[2024]95号文件、《息访协议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电汇凭证》《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小学灾后重建操场围墙施工项目班组工人工资表》、电子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无除外情形,故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中心校先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能否抵顶某某公司工程款。某某中心校为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操场、围墙等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某某中心校签订施工合同,故某某中心校、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验收,经某某中心校、某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766,206元,上述工程款中由某某中心校向某某公司支付1,345,848元(1,293,500元+52,348元),另有420,358元由某某中心校支付至船营区人社局农民工资金账户(即为本案诉争金额)。 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中心校并未直接向其交付该款,应由某某中心校承担给付责任。某某中心校抗辩称上述款项为代某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其已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应重复给付。对此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又另行转包给***,依据上述规定,在***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故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某某中心校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在其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此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某某中心校仅在施工过程中向某某公司部分工程款,至2024年2月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因拖欠工资致使劳动监察部门信访时,某某中心校仍拖欠工程款472,706元(1,766,206元-1,293,500元),依据上述规定,在某某公司负有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却拒绝自其账户直接给付的情况下,由某某中心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该垫付行为应视为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该款应抵顶某某中心校应付工程款。***作为非法转包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中心校、某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但并不因此免除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对某某公司关于其并无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某某中心校应向其继续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1元,由吉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