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789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道人民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5290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638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经工友牟方绪介绍一起进入被告桐乡市史桥集镇工地做事,工作岗位是杂工,工资结算方式约定为现金日结,每天400元。9月13日,原告施工期间不慎摔伤,被告安排人员送原告去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桐乡一院)救治,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开了药,原告回家休养数日,由于病情加重无法动弹,被紧急送往**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胸骨多发肋骨骨折;2.右胸壁软组织伤;3.迟发性胸腹腔脏器伤;4.肝囊肿。医院的花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为人体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被告是原告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并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经过依法核算,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共计163886元。 被告金顺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日工资为260元/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8700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21600元;2.原告存在旧伤,其在能力受限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3.被告愿意承担30%的责任,愿意再支付赔偿金额201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桐乡市史桥集镇工地做事,工作岗位是杂工,工作内容主要为配合大工工作。同年9月13日,原告在施工期间不慎从钢管上滑落,随即原告被送往屠甸镇卫生院治疗,同日,又转入桐乡一院医治。2020年9月22日,原告到**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右胸多发肋骨骨折;2.右胸壁软组织伤;3.肝囊肿;4.胃幽门螺旋杆菌感染。医疗费用共计10159元,均由被告支付。 2020年11月6日,经浙江商检***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浙商检湖州分所【2020】临鉴字第352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第5-11肋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伤等系本次外伤所致;其肝囊肿、胃幽门螺旋杆菌感染与本次外伤无关;2.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根)的伤残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始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始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始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委托他人于2020年12月8日、同年12月25日转给原告工资5100元、3600元。被告委托他人于2021年1月21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11日转给原告生活费7800元、7800元、6000元。 以上事实,由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结算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定意见书、牟方绪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损失金额问题;二、双方责任比例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具体如下:医疗费用为1015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400元/天×5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认原告日工资为26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产生误工费为13780元(260元/天×53天);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52397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元,双方无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治疗确需支出相关费用且被告自愿支付1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为1000元;至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合计141133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上岗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并在现场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其在工地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防护意识和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考虑本案双方各自过错大小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的30%的责任。 综上,由被告承担98793.10元(141133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759元(10159元+7800元+7800元+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7034.10元。原告诉请超出67034.1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703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89元,由原告***负担732元,由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