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1791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5290XD。

法定代表人:王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为闯,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卢为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被告金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为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顺公司、卢为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5万元,并支付利息4262717.8元(该利息为本金555万元,按月息2%自2013年8月22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2日的利息,已扣除金顺公司2019年的还款470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继续计取;2.判令卢为闯赔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判令**对金顺公司、卢为闯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金顺公司因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项目资金紧缺,经**介绍,金顺公司委托该项目负责人即卢为闯联系原告,提出在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80万元以应对项目资金紧张的情况。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卢为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项目部”印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1月26日金顺公司又因“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项目”资金问题通过卢为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金顺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根据金顺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8月22日前分14笔累计将555万元转入金顺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金顺公司未及时还款,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卢为闯、**签订《借款及结算协议》,对金顺公司负责“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项目部”累计向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同时卢为闯自愿加入债务,**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期限为二年,经过原告再三追讨,金顺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还款470万元,此后,三被告再未还款。

被告金顺公司答辩称:金顺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也未有金顺公司盖章,案涉工程很小,根本也不需要有项目部印章,借条上项目部的公章并非金顺公司制作,金顺公司亦从不知晓该印章的存在;案涉工程承包给黄永春,卢为闯、**与金顺公司无任何关联,从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只是受黄永春指示向原告进行过支付行为;本案原告从未向金顺公司主张过还款,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卢为闯、**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项目”系金顺公司承建的工程。卢为闯以该项目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出借方,卢为闯为借款方,**为担保方,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卢为闯向原告借款380万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每月归还100万元,至2013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若不按时归还借款,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应还款额的2%支付。三方在协议中签名,并在签名处加盖了“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印文。2013年1月26日,卢为闯又以“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项目”资金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在2013年4月还清本息。卢为闯为此出具借条,并加盖“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印文。二原告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分14次累计将555万元转入卢为闯账户。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卢为闯、**签订《借款及结算协议》,约定原告为出借方,卢为闯为借款方,**为担保方,确认卢为闯因“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项目”累计在2011至2013年前向原告的借款555万元,出借利息均为每月2分,截止2016年11月4日,双方确认应归还本息为928万元,自2016年11月4日后,借款本金即为928万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月1分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利息为2227200元,此后利息按月1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律师费、保全费等所有为主张债权支付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金顺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470万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金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与金顺公司及其所属工程项目经理部(包括黄永春个人)均无债权债务关系,若今后本人对该公司及其所属工程项目经理部提出任何工程款、人员工资、材料、个人借贷等所有经济及法律要求均为不实要求,对该公司及所属工程所有相关事宜均不知情,若本人对该公司及所属工程所有相关事宜向任何个人及组织反映相关情况均为不实情况,因此发生的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均由本人负责,与金顺公司及其所属工程项目经理部及黄永春均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及结算协议》、结婚证、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金顺公司转账原告的银行明细,金顺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顺公司是否是本案借款人?

原告认为卢为闯系代表金顺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相关借款协议。金顺公司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未接收过原告的款项,其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黄永春个人,由黄永春垫资承建,无借款必要,付款单中载明款项用途为“代付卢为闯借款本金”,郑高能以“证明及连带责任人”名义签字,原告也在付款单中签名,可说明其支付给原告470万元系接受黄永春指示用以代卢为闯归还借款,为此,其提供了其与黄永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黄永春出具的《承诺书》及付款单。原告质证后认为案涉工程是卢为闯在负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找到金顺公司,金顺公司要求必须在《承诺书》中签名才肯还470万元,原告无奈之下才签名,且在付款单上签字时,款项用途一栏系空白。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借款协议书》、借条中有“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印文,仅据此认为金顺公司系借款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要求金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中乙方仅为卢为闯,两年间十余次共计550万元的借款金额,标的较大,原告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应对交易方主体资格作出审慎的判断,公司借款由卢为闯个人账号接收款项并不合理,且原告从未以其他形式与金顺公司确认过借款的意思表示,自身存在不可推脱的重大过失,故无法构成善意。其次,即使借款时构成表见代理,在原告在知晓金顺公司仅愿意归还470万元的情况下,仍在《承诺书》中签字,也应视为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构成原告对金顺公司其余还款责任的豁免。再次,《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均约定有还款时间,金顺公司已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顺公司主张过债权或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对金顺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告要求金顺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卢为闯及**签订的借款协议等均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卢为闯亦接收了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及结算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核算,原告主张以555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高于按《借款及结算协议》约定计算所得利息,且《借款及结算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按《借款及结算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付款单中虽载明款项用途为“代付卢为闯借款本金”,但代付人不同借款合同主体,无权与原告约定代还款项的性质,且原告称该栏在其签名时系空白,而卢为闯又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卢为闯与二原告之间存在470万元还款的性质约定。在此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确定还款性质,故金顺公司代卢为闯支付的470万元低于支付时点卢为闯应付的利息,应直接在应付利息部分予以扣除。《借款及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卢为闯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为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55万元并支付2018年11月4日前的利息1257200元,自2018年11月5日起的利息以9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卢为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对卢为闯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卢为闯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9元,减半收取40314.5元,由卢为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颖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