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91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周良凤,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赵志翠,女,194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男,193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佶,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汇强矿业大厦A座2303、2304、2305号。
负责人:范井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良凤、赵志翠、***与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路桥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凤、赵志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泰,被告金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静、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良凤、赵志翠、***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金顺路桥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443387.6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丧葬费329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835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980元、交通费5200元、住宿费1320元,合计1723764元,(1723764元-120000元)×90%=1443387.6元);3、请求法院判令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被告***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4、请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16时39分许,被告***驾驶冀HE××××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冀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306省道美女岔口西侧路段时刮擦本案遇难者窦维全驾驶的防盗号131567电动自行车,造成窦维全死亡和电动车上乘客周良凤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在该路段施工,并存在施工作业。后未对防护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的过错。原告方察看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被告***驾驶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与窦维全电动车相遇前后,在非机动车道因施工被占用的情况下,仍不顾在宽仅30-40cm的非机动车道骑行的窦维全、周良凤夫妻的安全,未采取任何避让和其他有效措施,甚至在车道变窄的情况下,还向电动车一侧微微打靠方向导致事故发生。正是被告***这种对生命的漠视、麻木不仁,才造成了窦维全避无可避被刮带下电动车,被车轮当场碾压致死,其性质恶劣。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为被告***未变更方向而认定其次要责任。原告方认为该认定严重不公、甚至有可能放纵犯罪。因此对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305021201900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责任划分不公、有违公序良俗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以及有可能因此导致交通安全秩序恶化,故应不予采纳。请求法院按查清的事实区分责任,作为赔偿依据。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漠视行人安全或驾驶机动车未集中思想,未注意到非机动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顺路桥公司未按安全施工要求施工,以致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方上述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望予准许。
原告***、***、周良凤、赵志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关责任各方的身份信息等事实;
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亲人窦维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户口簿两份、证明及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死者窦维全实际扶养人的信息以及扶养费计算依据的情况;
4.收费收据及发票一组,证明窦维全亲属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5.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四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复杂的交通路段,在长达24秒的两车交会过程中,应采取避让措施而未采取措施,从而导致窦维全被碾压致使的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中精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7.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应承担先予赔偿依据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9年12月12日16时39分,其驾驶冀H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浙江省湖州市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06省道美女岔口西侧路段,与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窦维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擦碰,致使窦维全驾驶的车辆倒地,随后其驾驶的车辆碾压窦维全,造成窦维全死亡、窦维全车上乘客周良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其已经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中返回。其所有车辆己在被告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无异议的情况下,其也认可,若保险公司赔付不了的,其也同样不予赔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000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金顺路桥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划分,考虑到本案中为窦维全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其认为应由窦维全自负30%、金顺路桥公司承担30%、***承担40%;对事故的发生及同等责任没有异议,对主次责任的划分由法庭核定,如果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其认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20%;对五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以法院核定为准。
被告金顺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浙江**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对责任比例承担有异议,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其愿意承担23%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中,窦维全的弟弟不属于其扶养,其父母抚养费计算的系数应根据子女4人计算,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标准认可按最新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均已在庭审中交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及损害后果、各方支出的费用,至于各项证据材料的其他证明目的将结合全部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16时39分许,被告***驾驶冀H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06省道美女山岔口西侧路段,与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窦维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号吴兴J31567)擦碰,致使窦维全驾驶的车辆倒地,随后被告***驾驶的车辆碾压窦维全,造成窦维全死亡、窦维全车上乘客周良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后,该事故处理大队于2020年1月31日出具第3305021201900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维全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金顺路桥公司施工作业后未对防护设施进行有效维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良凤无事故责任。
并查明,被告***驾驶的冀H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窦维全出生于1964年7月20日,于2019年12月12日死亡。其母亲赵志翠出生于1941年4月10日,其父亲***出生于1935年3月13日,其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其弟弟窦维能出生于1974年4月1日,系精神二级残疾。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归纳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适用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及其当庭陈述,窦维全户口所在地系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镇××村委××村,系农村户籍,原告方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窦维全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来自于城镇,无法综合判定窦维全可以参照适用城镇标准,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二)关于窦维全被扶养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五原告仅提交窦维能残疾人证、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且残疾人证中载明窦维能的监护人为李春林,不能证明窦维全对其弟窦维能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窦维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窦维全对其父母具有赡养扶助义务,故五原告主张赵志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
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已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窦维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行为及过错程度,对于五原告的损失,酌定五原告自负30%、被告金顺路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冀H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四)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
现根据原告***、***、周良凤、赵志翠、***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876元/年”计算为29876元/年×20年=59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五原告提交的巢湖市栏杆集镇朱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残疾人证,赵志翠、***共育有子女四人,其中窦维能系精神二级伤残,无法对其父母赡养扶助外,尚有三名子女应承担赡养扶助义务,窦维全仅承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2019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35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52元/年×5年×(1/3+1/3)=71173.33元。合计668693.33元。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按照65898元/年计算未超出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949元,予以确认。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窦维全系安徽籍人,于2019年12月12日死亡,12月19日在湖州市殡仪馆火化,该部分费用系客观发生,但五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故酌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5000元。上述1-3项合计703642.33元。
被告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良凤、赵志翠、***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良凤、赵志翠、***各项损失251456.93元[(703642.33元+35000元-110000元)×40%=251456.93元],合计361456.93元。因被告***已经垫付了50000元,故原告***、***、周良凤、赵志翠、***应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361456.93元-50000元=311456.93元。被告***垫付的50000元由其与被告华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金顺路桥公司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良凤、赵志翠、***各项损失188592.7元[(703642.33元+35000元-110000元)×30%=18859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良凤、赵志翠、***各项损失311456.9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前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11456.93元,前述赔偿义务先于被告***履行;
二、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良凤、赵志翠、***各项损失188592.7元;
三、驳回原告***、***、周良凤、赵志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17元,减半收取4108.5元,由原告***、***、周良凤、赵志翠、***共同负担1232.5元,被告***负担1232.5元,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鑫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