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综合物流园区商务楼**。

负责人:傅伟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伟,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伟、被上诉人金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顺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顺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顺路桥公司提交虚假证据,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顺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施工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印章是“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太湖长兴码头至吕山工程TJ01项目部”。该项目部系金顺路桥公司中标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码头至吕山公路工程TJ01项目后所设立,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但涉案施工协议书上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当时TJ01项目部还没有成立。涉案施工协议综合费用每亩9000元远超市场价,协议书中表土剥离面积274.13亩应当是暂定面积,未经专家评审,但协议书约定有具体结算金额,说明该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违背了一般施工结算程序。金顺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仅有蒋锦华签署的“情况属实”,没有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和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系蒋锦华的个人行为,蒋锦华未取得授权,无权代表南太湖长兴管委会。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内容不符合事实,是虚假的。2.一审法院向蒋锦华所做的询问笔录不应成为定案依据。询问笔录的陈述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故该询问笔录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也不符合工程专业的逻辑。3.金顺路桥公司实际上未根据施工协议书进行表土剥离施工,无权取得工程款。根据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的说明,清理现场即为表土剥离,该项目由金顺路桥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报价,完工后在结算书中计入工程结算项目,并经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造价事务所审核,金顺路桥公司已经取得涉案表土剥离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无权再重复计取。施工协议书所载表土剥离工程实际未履行,TJ01项目整体由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对外招标,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无单独将其中的表土剥离项目进行对外发包的权利和必要。金顺路桥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施工资料及验收结算的证据,仅凭虚假施工协议书和蒋锦华的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已经完成了实际施工。

金顺路桥公司辩称,1.表土剥离项目是2016年春节后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根据长土资函(2016)11号等文件以及长兴县几个重大工程马上要开工建设的需要而设立。所以金顺路桥公司继续对疏港公路红线范围内的农田进行表土剥离,面积274.13亩,泥土堆放场地地址为南太湖王富桥村。作为表土剥离的堆放点,表土剥离工作的具体内容,挖出表土20至310公分,转运至指定堆放场地,并负责堆放点的建设和管理,包括堆放场地的临时便道的建设,租金、青苗等赔偿道路监控等设施的建设,同时保证对剥离表土进行管理。完工后,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按综合费每亩9000元进行支付。2.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的领导因为考虑到表土剥离工作的特殊性和时间的紧迫性。如果要进行招投标,时间来不及,所以马上进行了表土剥离施工,待表土剥离施工完成后,再补签施工协议。所以在施工协议书的第六条表述为按实际的剥离面积结算为2467170元。施工协议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不存在虚假证据。3.金顺路桥公司与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工程量清单第200章路基项中202-1清理与掘除内容为清理现场(含清除表土、砍树挖根、回填压实),数量129281平方米,单价2.01元,合价259855元。该项目与施工协议书的项目不是一个概念。4.情况说明是蒋锦华代表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签署的,表土剥离完成后,其专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验收,并证明情况属实。5.蒋锦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表土剥离跟清理现场这两项工作内容是完全不同的。不能作为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顺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支付金顺路桥公司工程款2467170元、逾期付款利息407083元(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12月28日,要求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与金顺路桥公司签订《关于疏港公路表土剥离工作的协议》一份,约定为加快推进疏港公路建设,按照省、市、县相关文件要求对疏港公路红线范围内农田实施表土剥离工作,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委托金顺路桥公司进行疏港公路的表土剥离工作,表土剥离面积274.13亩,泥土堆放地址为李家巷广福桥村;金顺路桥公司负责堆放点的建设,包括场地、围墙、道路、监控等设施建设,费用由金顺路桥公司负责,同时保证对剥离表土管理存储三年;表土剥离时间自2016年2月16日开始实施,2016年5月16日完成;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按每亩综合费用9000元计算,按实际剥离面积结算合计为2467170元,在表土堆放完成后支付。蒋锦华作为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经办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公章。

协议签订后,金顺路桥公司按照协议完成疏港公路红线范围内农田表土剥离,并将剥离表土运输至李家巷广福桥村指定地点存储。2016年4月12日,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经办人员蒋锦华确认金顺路桥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并确认该表土剥离工作经专家评审、验收合格。2017年7月17日,金顺路桥公司向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开具表土剥离工程金额2467170元发票,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未接收该发票,蒋锦华在该发票上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但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未支付该工程款项。金顺路桥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2016年4月29日,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顺路桥公司签订《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码头至××路××段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码头至××路××段发包给金顺路桥公司施工,其中工程量清单第200章路基项中202-1清理与掘除内容为清理现场(含清除表土、砍树挖根、回填压实),数量129281平方米,单价2.01元,合价259855元。该TJ01标段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与金顺路桥公司签订《关于疏港公路表土剥离工作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签订后,金顺路桥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表土剥离及运输储存,故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金顺路桥公司要求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支付工程款24671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顺路桥公司要求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支付逾期利息,应协议约定表土堆放完成后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经办人员蒋锦华于2016年4月12日确认表土剥离工作经专家评审、验收合格,确定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以2467170元为基数,支付金顺路桥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南太湖长兴管委会辩称在金顺路桥公司与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码头至××路××段合同协议书》中工程量清单已经包含清理现场(清除表土),金顺路桥公司不能重复主张,因剥离表土与清除表土并非同一概念,单价也相差悬殊(剥离表土每平方米单价13.5元,清除表土每平方米单价2.01元),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经办人员在一审调查中已经清楚说明,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又辩称该项表土剥离工程涉及金额巨大,应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方,协议应属无效。因招投标系一种签订合同的方式,且进行招投标程序是主体应是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未进行招投标的责任并不在金顺路桥公司,故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剥离表土后续管理存储系金顺路桥公司应履行的后合同义务,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不能以此抗辩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67170元,限于该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以2467170元为基数,支付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97元,由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金顺路桥公司不可能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就以中标单位的名义签订施工协议书;2.竣工结算书一份,拟证明金顺路桥公司中标项目含202-1清理与掘除内容;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金顺路桥公司中标项目含202-1清理与掘除内容;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施工协议书中的表土剥离面积和蒋锦华的询问笔录均不符合事实。经质证,金顺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表土剥离工作已经完成的事实,堆土已经保管五年,现在测量并不准确。经审查,因金顺路桥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4无法证明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主张的证明目的,故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金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长财建[2017]8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顺路桥公司施工的涉案表土剥离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长兴县财政局、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验收,专项资金已经拨付给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经质证,南太湖长兴管委会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金顺路桥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金顺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也确认已收到相关表土剥离工程专项财政拨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涉案《关于疏港公路表土剥离工作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涉案表土剥离工程是否已经完工,以及是否与其他工程存在重复计算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由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分管征地拆迁、国土资源、城管、农村建设的原党委委员蒋锦华签订,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蒋锦华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是对蒋锦华的身份并不持有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又以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不合理为由,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对此金顺路桥公司已经进行了合理说明,并确认该协议为事后补签的事实。综上,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对涉案《关于疏港公路表土剥离工作的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协议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金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长财建[2017]80号文件,能够证明涉案表土剥离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在二审中亦确认已经收到了相关地块表土剥离工程的专项财政拨款。南太湖长兴管委会虽对涉案表土剥离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案外人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顺路桥公司曾签订《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码头至××路××段合同协议书》一份,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上诉主张其中的“清理现场(清除表土)”项目即涉案表土剥离工程,金顺路桥公司存在重复主张工程款的情形。本院审查两份协议,认为表土剥离与清除表土概念并不相同,二者无论是总价还是单价均相差悬殊(涉案表土剥离项目单价数倍于清除表土项目,总价更是十倍于清除表土项目),涉案表土剥离工程双方约定的协议单价与表土剥离工程的专项财政拨款的单价较为接近,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也未能举证其曾委托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涉案表土剥离工程项目,或其已经向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故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上诉主张金顺路桥公司存在重复主张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4元,由上诉人南太湖长兴管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朱惠明

审 判 员 沈筱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管福生

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