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2239号
原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锦,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综合物流园区商务楼5楼。
负责人:傅伟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传虎,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路桥公司)与被告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锦、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金顺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1.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支付金顺路桥公司工程款2467170元、逾期付款利息407083元(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从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12月28日,要求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因急需对疏港公路红线范围内农田进行表土剥离,于2016年2月15日与金顺路桥公司签订关于疏港公路表土剥离工作的协议,约定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委托金顺路桥公司进行表土剥离面积274.13亩,泥土堆放场地在长兴县××巷镇××村,同时金顺路桥公司保证对剥离表土进行管理储存三年。表土剥离时间自2016年2月16日开始实施,于2016年5月16日完成,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应按照每亩综合费9000元支付金顺路桥公司,根据实际剥离面积结算为2467170元,在剥离的泥土堆放完成后支付。协议签订后,金顺路桥公司完成剥离工作,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于2016年4月12日评审验收通过。但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金顺路桥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金顺路桥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南太湖长兴管委会辩称:案涉表土剥离工程系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金顺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的疏港公路工程的子项目,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码头至××路××段合同协议书》中工程量清单上清楚载明子目名称清理与掘除。在该项下清表面积为129281平方米,折算193.92亩,每平方米工费2.01元,合价259855元。因金顺路桥公司诉称表土剥离工程与经过招投标后确定的施工合同中的施工项目具有同一性,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金顺路桥公司以表土剥离协议要求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招投标法和国家发改委相关规定,案涉表土剥离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金顺路桥公司并未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工程,故应属无效合同。综上,金顺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金顺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将疏港公路红线范围内农田表土剥离工程交由金顺路桥公司施工,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金顺路桥公司按施工协议要求完成农田表土剥离工程,并经南太湖长兴管委会验收。
3.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金顺路桥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协议要求开具相应的工程发票。
4.照片打印件十五份,拟证明金顺路桥公司按照要求施工现场情况。
5.长土资函[2016]1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工程实施应进行表土剥离。
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内容约定十分简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金顺路桥公司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待证对象;证据5由法院核实。
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6.招标文件一份、投标文件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包含在案涉工程在内的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码头至××路××段经公开招标由金顺路桥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金顺路桥公司起诉的案涉工程与公开招标工程内容中路基分项清理现场具有同一性。
金顺路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协议书中清理现场与表土剥离的内容不一致。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蒋锦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蒋锦华陈述:蒋锦华原系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党委委员,分管征地拆迁、国土资源、城管、农村建房,2018年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16年2月份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与金顺路桥公司签订《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码头至××路××段协议书》是蒋锦华经办的。2016年春节后钢上班,接到县政府通知,县里面有十个重大项目要举办开工仪式,其中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有四个,包括铁路货运站南迁、疏港公路、渤海物流及物流码头。当时县国土局领导到南太湖管委会来,说根据省政府新的规定,项目开工占用农田的,必须进行表土剥离,不是以前的清表,否则不能动工。因为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涉及四个项目开工,进行表土剥离招标肯定来不及,当时管委会几个领导商量,决定让疏港公路的施工方金顺路桥公司一并做表土剥离,经两次专家论证,剥离的表土堆放在李家巷镇广福桥新村东面,并与金顺路桥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后金顺路桥公司全部履行表土剥离的施工协议,并建设堆场围栏、监控设施等,当时国土部门也组织专家进行验收。但后来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并未支付该工程款,后来因蒋锦华离开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具体不付款的原因不清楚。另外,工程上清表与表土剥离不是同一个概念,清表是指把地表杂物清除,表土剥离是把地表30厘米土层进行挖掘、运输、堆放、存储,该表层土具有土壤肥力,在改造农田时可以使用。
金顺路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蒋锦华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经质证后认为,蒋锦华陈述内容不属实,长土资函[2016]11号文件下发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表土剥离协议签订是该文件并未出台,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不可能依照没有出台的文件与金顺路桥公司签订相关协议。金顺路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表土剥离,仅凭蒋锦华的陈述不能说明金顺路桥公司已经完成案涉表土剥离施工。
本院对金顺路桥公司、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1)金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对加盖的公章并不申请司法鉴定,且经办人蒋锦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因蒋锦华认可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提交的证据。金顺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3)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蒋锦华系案涉工程经办人,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其陈述内容不属实,关于长土资函[2016]11号文件虽然下发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但对2015年5月26日起表土剥离均按新规执行,故本院对蒋锦华的陈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5日,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与金顺路桥公司签订《关于疏港公路表土剥离工作的协议》一份,约定为加快推进疏港公路建设,按照省、市、县相关文件要求对疏港公路红线范围内农田实施表土剥离工作,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委托金顺路桥公司进行疏港公路的表土剥离工作,表土剥离面积274.13亩,泥土堆放地址为李家巷广福桥村;金顺路桥公司负责对方点的建设,包括场地、围墙、道路、监控等设施建设,费用由金顺路桥公司负责,同时保证对剥离表土管理存储三年;表土剥离时间自2016年2月16日开始实施,2016年5月16日完成;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按每亩综合费用9000元计算,按实际剥离面积结算合计为2467170元,在表土堆放完成后支付。蒋锦华作为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经办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公章。
协议签订后,金顺路桥公司按照协议完成疏港公路红线范围内农田表土剥离,并将剥离表土运输至李家巷广福桥村指定地点存储。2016年4月12日,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经办人员蒋锦华确认金顺路桥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并确认该表土剥离工作经专家评审、验收合格。2017年7月17日,金顺路桥公司向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开具表土剥离工程金额2467170元发票,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未接收该发票,蒋锦华在该发票上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但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未支付该工程款项。金顺路桥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顺路桥公司签订《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码头至××路××段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码头至××路××段发包给金顺路桥公司施工,其中工程量清单第200章路基项中202-1清理与掘除内容为清理现场(含清除表土、砍树挖根、回填压实),数量129281平方米,单价2.01元,合价259855元。该TJ01标段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与金顺路桥公司签订《关于疏港公路表土剥离工作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签订后,金顺路桥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表土剥离及运输储存,故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金顺路桥公司要求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支付工程款24671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顺路桥公司要求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支付逾期利息,应协议约定表土堆放完成后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经办人员蒋锦华于2016年4月12日确认表土剥离工作经专家评审、验收合格,本院确定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以2467170元为基数,支付金顺路桥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南太湖长兴管委会辩称在金顺路桥公司与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码头至××路××段合同协议书》中工程量清单已经包含清理现场(清除表土),金顺路桥公司不能重复主张,因剥离表土与清除表土并非同一概念,单价也相差悬殊(剥离表土每平方米单价13.5元,清除表土每平方米单价2.01元),南太湖长兴管委会经办人员在本院调查中已经清楚说明,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南太湖长兴管委会又辩称该项表土剥离工程涉及金额巨大,应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方,协议应属无效。因招投标系一种签订合同的方式,且进行招投标程序是主体应是南太湖长兴管委会,未进行招投标的责任并不在金顺路桥公司,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剥离表土后续管理存储系金顺路桥公司应履行的后合同义务,南太湖长兴管委会不能以此抗辩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67170元,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以246717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897元,由被告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立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成毅
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