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步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台山市水步镇闽福页岩环保空心砖厂、台山市步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1民初583号 原告:台山市水步镇闽福页岩环保空心砖厂,地址: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下洞宝兴圩1号。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步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花园新村第八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文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文华A区文华新邨4号一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山市水步镇闽福页岩环保空心砖厂(以下简称闽福砖厂)与被告台山市步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胜公司)、台山市文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福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文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福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步胜公司向闽福砖厂支付货款86026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准,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为7292.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步胜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闽福砖厂申请追加文华公司为被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文华公司对步胜公司欠闽福砖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步胜公司、文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步胜公司向闽福砖厂购买价值114746元的砖,闽福砖厂依约向步胜公司交付上述全部货物。2017年7月7日,步胜公司对账确认尚欠闽福砖厂114746元货款;2017年8月26日,闽福砖厂再依照步胜公司要求交付1280元货物。闽福砖厂共计向步胜公司交付价值116026元。经闽福砖厂多次催告,步胜公司仅于2019年1月23日向闽福砖厂支付货款30000元,之后一直拒绝向闽福砖厂支付剩余货款84746元。文华公司系步胜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文华公司应对步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步胜公司答辩称,一、闽福砖厂与步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步胜公司不是闽福砖厂起诉的适格被告。收款收据、案外人签名的送货单及案外人的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未能证明闽福砖厂与步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退一步说,假如闽福砖厂与步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闽福砖厂要求步胜公司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闽福砖厂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7月、8月向步胜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14746元、1280元,诉讼时效应在步胜公司收取货物之日起第二天计算,但闽福砖厂于2022年2月7日才起诉,其诉讼时效已逾期。三、银行流水账单与闽福砖厂无关联。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步胜公司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使步胜公司自愿履行了30000元,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对时效届满的自然债务部分履行的,就认定债务人放弃全部债务的时效抗辩权,法律只是规定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即视为债务人放弃对自愿履行部分的债务的时效抗辩权。因此,不能以步胜公司自愿履行了部分债务就认定步胜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全部欠款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只是步胜公司不能就已自愿履行的30000元请求返还。综上,闽福砖厂没有证据证明步胜公司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全部欠款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步胜公司放弃了欠款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要求步胜公司偿还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根据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网上立案栏的《立案登记告知书》第4条的特别提示规定,有起诉时限的案件,申请立案时间以法院收到纸质立案材料之日为准。本案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即闽福砖厂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2月7日,即使从步胜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时的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闽福砖厂向申请立案的2022年2月7日,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闽福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于2017年7月7日向闽福砖厂出具《收据》一份,表明工地用砖费用共计欠114746元,所有账目以对账单为准。闽福砖厂向案外人***送砖3200块,共计1280元。步胜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案外人***转账30000元。 另查明,步胜公司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系文华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规定,闽福砖厂提供的收货单、收据上的“经手人”“签收人”均非步胜公司,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步胜公司的员工,闽福砖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步胜公司与闽福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据此,闽福砖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山市水步镇闽福页岩环保空心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99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台山市水步镇闽福页岩环保空心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