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华骏贸易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路552号广州市天河亿富建材市场A2区22号。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胡红卫,均系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步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台山市水步镇花园新村第八幢。
法定代表人:陈军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平,广东律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念,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住台山市,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华骏贸易行(以下简称“华骏贸易行”)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步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胜公司”)、刘新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骏贸易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步胜公司、刘新念共同向华骏贸易行清偿货款2113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1313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不超过本金2113130元,两项合计共422626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步胜公司、刘新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步胜公司确认刘新念为公司的代表即系明确授权代理涉案合同的全部事务。刘新念是步胜公司的员工,步胜公司承建工程需要钢材,与华骏贸易行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刘新念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步胜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刘新念为其代表,即是明确概括授权刘新念为步胜公司签订、履行该合同的全权代理人,刘新念签订、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均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应当由步胜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代理权限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步胜公司亦应当向华骏贸易行承担民事责任,刘新念负连带责任。一审认为“该合同未明确刘新念的具体代理权限”、“刘新念无权代表步胜公司进行确认收货或对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新念有权代理步胜公司出具《欠条》和《确认函》。本案中,步胜公司通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刘新念为其“代表”这一行为,明确了对刘新念的概括授权,包括签订合同、对账、出具欠条和确认函等。因而,刘新念是有权代理,无需证明为表见代理。因此,涉案《确认函》、《欠条》均无需步胜公司加盖公章或另行追认,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3、华骏贸易行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钢材购销合同》、《欠条》、《确认函》、《欠条》上的批注是先后产生的、互为一体的完整的证据链。《欠条》是对2011年9月3日前累计所欠货款结算、支付的确认,《确认函》是对截止2011年10月13累计所欠货款结算、支付的确认,《欠条》上的批注是2013年3月8日华骏贸易行追讨欠款,刘新念还款500元的注明及2013年8月21日承诺年底还清欠款的确认,其行为均代表步胜公司。华骏贸易行2015年12月29日起诉,因立案庭排案原因,要求元旦后再立案。经代理人说明时效问题,立案庭于12月30日收取诉状等材料,后于2016年1月6日快递送达受理通知书(所载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等,一审认定华骏贸易行2016年1月1日起诉有误。因此,从整个证据链条连接的时间来看,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是否提供刘进的收货签据和步胜公司的支付货款凭证,不影响欠款是涉案合同项下欠款的认定。如上所述,刘新念是合同授权确认的步胜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即代表步胜公司。华骏贸易行供货后,双方不定期进行了结算,并先后由刘新念出具了《欠条》和《确认函》。是否提供刘进的收货签据,不影响欠款是涉案合同项下欠款的认定。相反,不能因已经结算,华骏贸易行没有注意保留收货签据,有些签据在结算时即时销毁,现已无从提供,而否认《欠条》和《确认函》是刘新念代表步胜公司出具的事实,更不能凭步胜公司否认其收到合同所涉钢材,进而否认刘新念是其在合同中明确确认为授权代表的事实。无论步胜公司是以其公司帐户还是委托其他单位、个人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亦无论华骏贸易行是否提供收取的货款系由步胜公司直接支付的证据,均不能否认刘新念是步胜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确认为授权代表、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和《确认函》的事实,亦不影响欠款是涉案合同项下欠款的认定。5、《欠条》是履行涉案合同所出具,与《钢材购销合同》、《确认函》互为一体。虽然《欠条》表述为刘新念本人欠款,但仅因刘新念负责该项目而将代表公司履约混同于个人(可能与公司有内部承包),并表明愿以个人房产担保,实则为履行与步胜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的累积欠款。二、本案所欠货款总额为211313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933647元。《确认函》是涉案货款的最后结算凭证,载明截止2011年10月13日步胜公司共收钢材657.01吨,共计货款3134147元,已付1020517元,余下欠款2113630元。2013年3月8日,还款500元,仍欠211313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刘新念无权代表步胜公司进行确认收货或对账”,判决步胜公司不承担清偿货款本金、违约金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欠货款总额为2113130元,一审认定为1933647元不当。
步胜公司辩称:一、华骏贸易行所主张的债权债务与步胜公司无关,因为该债权债务是在华骏贸易行与刘新念之间发生的,而刘新念是否收到对方的货款,我司根本是不知道,华骏贸易行也从来没有告知我司。所以我司认为,刘新念的个人行为不能构成对我司的代理;二、我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履行,华骏贸易行没有向我司提供合同上的货物,所以我司没有义务付款;三、我司认为假如华骏贸易行主张的债权债务成立,但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我司认为华骏贸易行与刘新念串通骗取我司的货款,因为一审案件诉讼期间,我司曾派出多位员工到广州了解华骏贸易行的情况,但是华骏贸易行注册的地址根本没有该公司存在,即华骏贸易行的注册地址与营业执照地址不一致,其公司注册地址实际变更已经十多年了却一直瞒住其变更地址的事实,是不诚实的表现。而刘新念一直在回避这个事实,我司多次通过多种方法找刘新念了解有关的情况,但是一直找不到,既然刘新念知道本案发生的经过,其应该参加出庭说明情况,应该承担自己签名的法律责任。综上,我司认为华骏贸易行与刘新念串通企图骗取我司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骏贸易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新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华骏贸易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步胜公司与刘新念共同向华骏贸易行支付货款3133647元及违约金3133647元(以货款313364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为4496783.45元,实际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二、由步胜公司与刘新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8日,因工程建设需要,华骏贸易行与步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步胜公司向华骏贸易行购买钢材约2600吨,由华骏贸易行分批供货,并约定步胜公司应于到货并经检验合格后支付货款的5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步胜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则其应向华骏贸易行支付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步胜公司全权委托刘进在工地收货、签据。步胜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盖章,刘新念作为步胜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1年9月3日,刘新念向华骏贸易行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刘新念欠广州市天河华骏贸易行钢材款:壹佰玖拾叁万肆仟壹佰肆拾柒元正(1934147元),在本月30号前付50万元,余下的款在10月15号付清,如到时未付清的,华骏贸易行采取扣除刘新念本人房产。欠款人刘新念自愿(利息从4月25日算起,其中1200000从4月25号到9月3日计息,1900000从4月25号到付清为止计息,利息为3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华骏贸易行确认前述利息中以190万元为本金计息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3日,并确认其诉请步胜公司及刘新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10月13日,刘新念以步胜公司代表的名义向华骏贸易行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2011年10月13日步胜公司共收到华骏贸易行总值为3134147元的钢材,并已付款1020517元,余款2113630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3年3月8日,刘新念向华骏贸易行偿还货款500元。同年8月21日,刘新念在上述《欠条》尾部书写“以上欠款到2013年年底还清”。
另查,刘新念原工作单位为步胜公司,刘新念从2009年3月开始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步胜公司或刘新念应否向华骏贸易行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该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步胜公司是否应向华骏贸易行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虽刘新念曾是步胜公司的员工,并曾作为步胜公司的代表在《钢材购销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名,但在该合同并未明确刘新念的具体代理权限,且华骏贸易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步胜公司对刘新念的具体授权或刘新念当时是步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刘新念无权代表步胜公司进行确认收货或对账。另外,由于华骏贸易行亦未举证证明刘新念曾有效代理过步胜公司进行确认收货或对账,故刘新念以步胜公司代表的名义出具《确认函》确认步胜公司的欠款数额之行为,亦不构成对步胜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在涉案《确认函》并未经步胜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或有效追认的前提下,刘新念以步胜公司代表的名义出具《确认函》对步胜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刘新念出具的《确认函》对步胜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确认函》明确了步胜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清偿货款,故华骏贸易行于2016年1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步胜公司偿付货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本案中,虽步胜公司与华骏贸易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步胜公司向华骏贸易行购买钢材,但在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步胜公司委托刘进收货并签据的前提下,华骏贸易行既未能向该院提供有关的送收货凭证,亦未能向该院提供华骏贸易行已收取的货款系由步胜公司支付的证据,在步胜公司否认其收到该合同所涉钢材且华骏贸易行未能就其已向步胜公司送货之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另结合刘新念于2011年9月3日向华骏贸易行出具《欠条》亦系确认刘新念个人拖欠华骏贸易行钢材款的事实,该院认为华骏贸易行未依《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步胜公司供货。综上,由于华骏贸易行并未依《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步胜公司供应货物,故华骏贸易行诉请步胜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新念是否应向华骏贸易行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新念于2011年9月3日向华骏贸易行出具《欠条》,确认刘新念欠华骏贸易行钢材款1934147元,另由于刘新念于2013年3月8日向华骏贸易行偿还了货款500元,故刘新念现仍欠华骏贸易行货款1933647元(1934147元-500元=1933647元)。华骏贸易行认为该欠款应以涉案《确认函》上载明的余款2113630元为准,对此该院认为,虽刘新念出具涉案《确认函》对步胜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亦非刘新念确认其个人债务,另外,刘新念在出具《确认函》之后于2013年8月21日在前述《欠条》尾部亦是书写“以上欠款到2013年年底还清”,而非再次确认《确认函》上载明的余款2113630元并将其记载于该《欠条》上,故刘新念欠华骏贸易行的货款数额不应以《确认函》记载的数额为准,而应以《欠条》所记载的数额为准,因此,该院对华骏贸易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新念拖欠华骏贸易行货款1933647元逾期不还无理,依法应继续向华骏贸易行偿还,故华骏贸易行诉请刘新念偿还货款1933647元,理据充足,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骏贸易行诉请刘新念偿还超出上述部分的货款(即2113630元-1933647元=179983元),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刘新念签署《欠条》同意向华骏贸易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欠条》载明的利息,该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5日计至同年9月3日,从同年9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的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率均为3分),另结合华骏贸易行仅诉请刘新念支付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且最高额为211363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并参照一般交易惯例(利息3分即月利率3%),故刘新念应向华骏贸易行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90万元(本判决发出之日后实际支付货款的应作相应扣减)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113630元。华骏贸易行主张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即每日千分之三)以下,即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钢材购销合同》并非刘新念个人与华骏贸易行所签订,对刘新念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院对原告华骏贸易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院对华骏贸易行诉请刘新念支付超出前述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刘新念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新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骏贸易行支付货款19336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90万元(本判决发出之日后实际支付货款的应作相应扣减)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113630元]。二、驳回华骏贸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0618元,由华骏贸易行负担1440元,刘新念负担39178元(华骏贸易行已预交55671元,由一审法院退还54231元给华骏贸易行,刘新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39178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步胜公司应否向华骏贸易行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二、华骏贸易行主张本案欠款为2113130元能否成立;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骏贸易行主张步胜公司作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依约应支付货款2113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步胜公司则辩称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华骏贸易行并未依约交付货物,案涉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其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华骏贸易行是否向步胜公司交付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是认定步胜公司应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华骏贸易行作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出卖人主张步胜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案涉合同的交货义务,但直至本判决作出时华骏贸易行均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交付货物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华骏贸易行主张刘新念代表步胜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步胜公司也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因此,刘新念获得了步胜公司的概括授权,有权代表步胜公司签收货物、确认对账。因刘新念并非步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刘新念有权签收货物及对账,且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步胜公司全权委托“刘进”在工地收货、签据。因此,华骏贸易行基于刘新念代表步胜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而主张刘新念获得了步胜公司的概括授权,有权代表步胜公司签收货物、确认对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刘新念出具的《欠条》明确系其本人欠华骏贸易行钢材款,该《欠条》并没有步胜公司作为欠款人的意思表示;刘新念虽以步胜公司代表名义出具《确认函》承诺步胜公司向华骏贸易行支付欠款2113630元,但该《确认函》并没有步胜公司的盖章确认;并且,华骏贸易行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步胜公司之间存在由刘新念本人出具欠条或对账凭证即为步胜公司确认的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述《欠条》及《确认函》不能证明华骏贸易行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也不能证明步胜公司确认其欠华骏贸易行货款并承诺支付的事实。综上,华骏贸易行主张步胜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因步胜公司没有货款清偿义务,且刘新念以步胜公司的名义出具的《确认函》既不能作为步胜公司确认债务的证据,也没有作出确认案涉债务为刘新念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本案的欠款数额只能以刘新念本人出具的《欠条》作为认定依据。故华骏贸易行提出《确认函》是案涉货款的最后结算凭证,本案所欠货款总额应为211313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93364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本案已就步胜公司应否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进行了审查,并认定步胜公司没有货款清偿义务,因此,本院对华骏贸易行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上诉理由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骏贸易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华骏贸易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秉锋
审 判 员 李 海
审 判 员 张萍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飞凡
书 记 员 李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