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台山市步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军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威,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金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润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台山市步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胜公司)诉被告台山市金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胜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因金天地公司拖欠步胜公司工程款3462601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天地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日支付400000元给步胜公司,剩余3062601元金天地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则不收取利息,如违约这三个月期间按1%收取利息(即3062601元×1%×3个月=91878元)。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果金天地公司不按约定履行,步胜公司有权拒绝退还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产权证给金天地公司,金天地公司对欠款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赔偿给步胜公司。经多次催讨,金天地公司均拒付。金天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利息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3062601元×2%×7个月=428764.1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金天地公司付清本息为止。现步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金天地公司偿还步胜公司工程款3062601元及利息428764.14元,合计3491365.14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被告付清本、息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天地公司负担。
步胜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步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天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法人代表证明书》及陈军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步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台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步胜公司承建台山市金天地休闲购物城2、3号楼工程并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工程联系单》,证明步胜公司与金天地公司分阶段对工程的完成进度进行结算;5、工程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2月12日进行备案;6、《协议书》,证明步胜公司与金天地公司就工程余款进行结算并就工程余款的支付方式、利息计算达成协议。7、《授权委托书》,证明步胜公司委托黄宣槐签署案涉工程的有关文件。
金天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供证据及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6日,金天地公司和案外人台山市金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步胜公司签订《台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步胜公司承建台山市金天地休闲购物城2号楼、3号楼,总工程款为8550000元。合同签订后,步胜公司即进场施工。2015年2月1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同年4月1日,步胜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金天地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工程余款及工程验收备案资料移交的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给甲方,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将工程备案资料移交给乙方,甲方收款后不移交资料的,乙方有权不支付余下欠款。三、余下欠款:叁佰零陆万贰仟陆佰零壹元(小写:3062601.00元)和利息(月利息按欠款总额×1%计算)……五、乙方领取产权证后,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将欠款叁佰零陆万贰仟陆佰零壹元(小写:3062601.00元)及利息91878.00元,合计3154479.00元还清给甲方,甲方将第四条的保证履行还款铺位9间产权证退还给乙方(按期执行,则免计利息91878元)。六、如果乙方不按双方约定履行,甲方有权拒绝退回第四条产权证,乙方同时对甲方欠款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赔偿给甲方,甲方还有权扣押乙方的物业赔偿给甲方的损失……”。协议签订后,步胜公司即向金天地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有关验收资料。截至目前,金天地公司尚未办理案涉工程的权属登记手续。步胜公司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步胜公司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台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验收单、《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步胜公司与金天地公司签订的《台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步胜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其也将有关验收资料移交金天地公司,金天地公司应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及支付工程余款,而金天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步胜公司请求金天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062601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约定,金天地公司免息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其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应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自《协议书》签订之日(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该期间的利息应为91878元。其后的利息应按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步胜公司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超过协议关于“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约定,因此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应为195138.72元。综上,步胜公司请求金天地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为287016.7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金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步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62601元及利息287016.7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30626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山市步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31元,由原告台山市步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台山市金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杰
审 判 员 陈一飞
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