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3民初1051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金地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国际五金建材城B11号楼00单元0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边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军校街。
原告齐齐哈尔市金地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金地源公司)与被告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齐宏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下称65447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黑020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被告齐宏公司不服,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黑02民终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会,被告齐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江、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65447部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036,43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65447部队营区附属配套工程--围墙整治、营房设施整修。该工程原告承担了大部分施工工作,还有少部分施工是由被告完成的。被告和65447部队签订发承包合同,2019年6月合同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工作已完成,被告与65447部队进行了工程结算。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4,650元工程款及原告应缴纳的决算总价5%管理费107,425元后,尚欠原告1,036,438.83元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但被告总以65447部队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而原告金地源公司对此信息无从查证,且该工程完毕至今已一年有余。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联合施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金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合施工合同
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数量、承包方式、工程地点、工程价款等做了明确的规定;2.65447部队标外完成工程量明细,证明原、被告合作施工期间,原告独立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明细,该明细包括合作期间的计划施工数量和增量施工数量;3.投标报价封面书两份、竣工结算总价封面书六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结算金额为2,148,514.56元,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施工项目,与证据2的实际施工量是一致的;4.现场签证单八份,证明原告现场施工内容,被告项目部盖章认定的事实,其中前6页为实际增项施工内容,后2页为计划施工内容;5.65447部队营区附属配套工程变更明细表一份,证明在合作施工期间原、被告完成的变更施工项目及金额,被告施工量金额为217,149元,原告完成的施工增量金额为892,582.23元;6.原告施工现场部分图片62张,证明图片上的施工项目都是由原告实际完成,还有很多照片没有提供;7.施工进度横道图一页,证明原告及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8.录音光碟一份,证明65447部队围墙整治工程及增项工程由原告完成,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9.原告与第三方审计公司通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所有项目已经在审计中,被告施工的塑胶跑道影响整个施工的竣工决算,未完成审计与原告无关。
被告齐宏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发包的工程,目前尚处于未审核完成,未结算阶段。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范围内
所涉及的工程款项,齐宏公司已经超额进行了支付,实付1,004,650元,于2020年1月23日还支付了50,000元。原告主张的未结算工程款系合同价款之外因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故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是未经证实、未经确定的,对于未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案涉工程决算后,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情形下才能主张。综合以上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原告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之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是1,004,650元,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原告应承担的税金90,418.5元,管理费50,232.5元。
被告齐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65447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和65447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包括工程决算和款项支付;2.65447部队付款及开具发票情况明细一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张、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65447部队付款总金额3,179,500元,增值税发票与付款相对应的发票金额是一致的;3.2019年4月12日说明一份,证明有一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施工,后来原告不施工被告自己施工的;4.2019年12月24日说明一份,证明刘建会上报的工程增量应当符合被告和65447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13条款的规定,原告施工部分上报工程量超过合同条款规定的所有总审减额罚款和审计费用由刘建会承担;5.票据
11张,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004,650元。
第三人65447部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地源公司与被告齐宏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甲方为被告齐宏公司,乙方为原告金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65447部队营区附属配套工程--围墙整治、营房设施整修。暂定工程造价为1,361,404元,最终以决算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合同价款30%的形象工程价值后支付20%工程款,2018年按完成产值支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拨付到75%为止,工程竣工由发包人按工程结算相关规定对工程造价完成审核后,拨付90%工程款,待收到建设单位上级批复的项目竣工决算后,预留5%质保金,余额一次性结清。被告齐宏公司已向发包人65447部队提交竣工结算申请,65447部队对工程造价尚未完成审核。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原告已实付金额为1,004,6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地源公司与被告齐宏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达成如下协议:“根据联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
实际施工中乙方(金地源公司)提交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部分税金,剩余的税金由甲方(齐宏公司)代扣代缴,并由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经核算,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369,752.65元(含增值税、管理费)。该工程款包含甲方已付给乙方的工程款1,004,650元,代扣代缴的税金130,205.02元,管理费68,487.63元,未付工程款166,410元。以上未付工程款166,410元,甲方按照乙方法定代表人刘建会的要求进行现金支付,并给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协议签订后,被告齐宏公司于当日支付原告金地源公司工程款166,410元,双方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原告金地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齐宏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由发包人按工程结算相关规定对工程造价完成审核后,拨付90%工程款,待收到建设单位上级批复的项目竣工决算后,预留5%质保金,余额一次性结清。现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已将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因工程发包人65447部队对工程造价尚未完成审核,关于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金地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78元,退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金地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450元,剩余14,128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金地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任桂香
人民陪审员 李玉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