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吉0521执监1号
申诉人:***,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申诉人:***,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申诉人:***,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诉人:***,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5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诉人***、***、***、***四人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向通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通县检民执监(2022)2205210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通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吉0521执344号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执行财产调查核实过程中存在瑕疵,致使在***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将四人购买的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A13楼房拍卖后以物抵债给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规定,存在违法行为,建议通化县人民法院撤销(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称:申请人分别购买了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西街御景湾小区的A13、A15的房屋,由于该房屋至今未能完工验收,所以没有正式交付使用。2017年至2018年,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其他人诈骗期间,申请人的房屋作为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违法拍卖执行,形成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存在明显违法之处:一、案件在执行的期间,在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上明显有申请人对房屋购买及抵顶的信息,而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告知法院以上房屋已经被出售。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人,在任职期被确认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而本案(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就产生在诈骗过程中,作为案件被执行过程中,当时的公司管理人明知以上房屋已经进行处分,应当告知法院及申请人,但案件执行期间没有告知通化县法院,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存在严重失职;二、执行裁定中执行的房产,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西街御景湾小区的A15(产籍号为000600800670000000)、面积为735.20平方米的楼房的所有权归申请人***和***所有。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0日将该处A15号楼房抵押给二位申请人用于借款,后因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如期偿还借款,将该处A15号楼房作价抵顶给二位申请人,所以,自2013年10月20日起,该A15号楼房的所有权为申请人***和***所有;三、执行裁定中执行的房产,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西街御景湾小区A13(产籍号为000600800660000000)、面积为889.90平方米的楼房为两户住宅,在本次执行中经二次拍卖流拍,后由申请人接收。但是在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1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中,法院确认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取得A13幢楼房的开工许可证后6个月交付给***购买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西街尚品--御景湾小区A13号楼面积为460.25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在该调解书中体现了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在2012年7月29日签订了该楼房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和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四、申请人***在2014年购买了A13房屋的另外部分,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出具了购房合同及税务发票,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正当合法的权利,故通化县人民法院在不经过调查核实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作出的执行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五、被申请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申请执行时的委托代理人***系原通化县人民法院法官,存在规定的回避情节,不允许在通化县人民法院代理案件,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仍然继续执行明显存在违法之处;六、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期间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房屋不是唯一被执行的财产,在2018年期间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正常转让了其他房产,转让的其他房产价值远远高于执行的债务额度;七、在案件执行卷宗中,没有看到关于执行过程中对于房屋的评估流程的法律手续,即使有手续存在,从评估结论上可以看出评估结论明显低于房屋正常成本价。且对于以上房屋拍卖期间没有正式的拍卖公告等合法文书,执行拍卖的程序明显违法;八、申请人在该案件执行期间不知道房屋被执行的事实,被执行人也没有告知法院申请人购买房屋的事实情况,如果申请人知道房屋被执行。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完全有充分排除执行的理由。
本院查明,(2017)执34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吉05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尚欠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程款1630346.31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尚欠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程款1172366.2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尚欠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程款1722503.2元;其中的100万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四、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尚欠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程款1210270.38元,其中的100万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8元,由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执行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御景湾小区A13、A15、A17号别墅三处,期限为三年,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并在查封房屋处张贴查封公告进行了公示。后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后经两次网络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8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接收本院拍卖的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A13、A15、A17号房屋。后我院作出(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西街御景湾小区的A13(产籍号为000600800660000000),面积为889.90平方米的楼房、A15(产籍号为000600800670000000),面积为735.20平方米的楼房、A17(产籍号为000600800680000000),面积为1059.82平方米的楼房共三处作价为698179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测绘费合计152045.55元后抵偿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829752.5元,未实现的债权由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该项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吉0521执3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7)吉0521执344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查封、拍卖三处楼房的时,均对时任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执行笔录,未提出该三处房屋存在买卖、抵顶欠款的事宜,对本院的查封、拍卖亦未提出异议,且本院在查封房屋处张贴查封公告,已进行了充分的公示,异议人均未提出异议,虽申请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身份存在瑕疵,但并影响执行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2017)吉0521执34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