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于某、通化X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502民初2126号 原告:于某,女,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吉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X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于某与被告通化X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某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200.00,由原告于某负担52,600.00元,返还原告于某52600.00元。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