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502民初2126号
原告:于某,女,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吉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X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于某与被告通化X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某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200.00,由原告于某负担52,600.00元,返还原告于某52600.00元。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