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1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4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玉皇委七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玉皇委七组。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人力资源局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5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通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4)吉052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品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执行御景湾15号别墅;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品尚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品尚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书第九页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可以证明,***、***按照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向品尚品公司及***交付了全部借款,品尚品公司及***因无法按时还款向***、***出具了以物抵债的抵顶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房抵债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是基于双方之间以物抵债的抵顶协议取得的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以抵债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无法出具也不需要出具已付购房款相关凭证。2.一审判决书第十页中间“本案中”自然段内,对于抵顶协议的认定部分是错误的。***、***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因品尚品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品尚品公司同意用15#别墅抵顶205万欠款及利息”上有品尚品公司加盖的公章,有***及***的签字。3.品尚品公司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即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只是因***、***在北京居住,所以接收房屋后没有进行装修,但房屋一直被***、***合法占有。4.本案中,***、***与品尚品公司之间的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购买案涉房屋真实存在,***、***履行交付了全部房款义务;双方在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超过35天还不上利息或到期还不了本金及利息,***无条件收回抵押物,品尚品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费用由品尚品公司负责,品尚品公司以尚品御景湾别墅一栋楼号15,面积附平面图做为借款抵押物。”这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因品尚品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品尚品公司同意用15#别墅抵顶205万欠款及利息”完全相符。***、***与品尚品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合法有效,在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房屋全部购房款,且品尚品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合法占有,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是***、***的原因造成,***、***作为以物抵债的买受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5.另***、***购买的房屋是用于自住,***、***除案涉房屋外,没有用于居住的其他房屋,***、***购买房屋的情形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生存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到保护。三、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依据的(2016)吉05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被一审法院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3)吉0521民再1号民事判决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之规定,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的上诉理由及其事实,不能排除和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首先,***、***在一审的庭审当中明确放弃了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争议的主张,这说明***、***在案涉房屋上没有合法的权属力,那么就进一步说明在案涉房屋上没有合法的利益,就不能阻碍、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第二,某甲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施工单位,全额垫资,在工程款支付法律关系当中,享有优先权,在执行过程当中的顺位排列上处于优先地位,优于***、***的民间借贷的普通债权。第三,一审当中***、***提供的借据及抵债协议均是***个人签字。没有品尚品公司的公章,结合***、***将本案的争议标的款项205万汇入***个人账户以及***当时并非品尚品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当中某甲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品尚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足以证明***、***与品尚品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用公司的财产抵顶***个人的债务。第四,在一审庭审当中***、***自认后来的借据、抵债协议上面的公章是2024年期间后加盖上的。第五,本案***、***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界定了异议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并明确界定执行终结即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而非整个的执行终结。本案案涉房屋已经两次流拍,人民法院裁定将房屋移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经该房屋分配给项目部,也就是说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那么***、***无权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第六,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历时七年,***、***均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我们认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品尚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重新审理本案。2.对***、***诉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执行御景湾15号别墅没有异议。3.在建的房屋未竣工验收,法院是不可以拍卖交付的。4.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2016)吉05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该执行裁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对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西街御景湾小区的A15(产籍号为000600800670000000,面积为3层735.2平方米)的房屋不予以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品尚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与品尚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西街御景湾小区A13,丘幢号为6-8-66,面积为892.74平方米;A15,丘幢号为6-8-67,面积为702.26平方米;A17,丘幢号为6-8-68,面积为953.39平方米别墅三套。2018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西街御景湾小区的A13(产籍号为000600800660000000),面积为889.90平方米的楼房、A15(产籍号为000600800670000000),面积为735.20平方米的楼房、A17(产籍号为000600800680000000),面积为1059.82平方米楼房。并在通化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经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书面申请以二次拍卖流拍价接收房产抵偿债务。该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西街御景湾小区的A13(产籍号为000600800660000000),面积为889.90平方米的楼房、A15(产籍号为000600800670000000),面积为735.20平方米的楼房、A17(产籍号为000600800680000000),面积为1059.82平方米楼房,三处楼房作价为698179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测绘费共计152045.55元,后抵偿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829752.50元,并将该三处楼房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2019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吉0521执3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外人***、***于2024年6月3日对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吉05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品尚品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自2013年10月20日起,品尚品公司向***借款人民币2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二、借款利息按3%计算,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本息,每月20日还利息,如超过35天还不上利息或到期还不了本金及利息,***无条件收回抵押物,品尚品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费用由品尚品公司负责,品尚品公司以尚品御景湾别墅一栋楼号15,面积附平面图做为借款抵押物。”上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出具了205万元系借款(公司)的借据。20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分别转给***185万元和20万元共计20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出具“因品尚品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品尚品公司同意用15#别墅抵顶205万元欠款及利息。”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某乙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流拍价为20046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品尚品公司与***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未提供其合法占有、取得案涉房产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的价值与借款205万元数额合理对应,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已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品尚品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案涉借款205万元皆转给***,***出具“因品尚品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品尚品公司同意用15#别墅抵顶205万元欠款及利息。”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条款的约定,即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属于流押条款,仍然是无效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品尚品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主张取得涉案房屋并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3)吉05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2.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3.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抗字1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撤销执行依据,此前***、***也曾多次找到过通化县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案件提出异议,通化县人民法院以(2016)吉05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已执行结束为由不予受理,直至今年2024年***、***提出执行异议,通化县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通化中院(2019)吉0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可确认2015年初尹某等人对品尚品公司实施了诈骗行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被执行期间正处于尹某等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民事判决及执行过程中的程序的配合,完全不是基于品尚品公司的正确利益和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实。通化中院(2018)吉05刑抗字1号刑事判决书可是证实***在2015年期间也是受到刑事犯罪的影响,到2016年均处于被羁押状态,至2018年才作出无罪的判决,此期间***、***也曾找到过当时品尚品公司的负责人,当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原房屋抵顶协议已不再履行,也是双方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基础因素。4.案涉房屋地块规划设计图,证明案涉房屋此前已经明确标注有相关的购买人,该图内可体现有***、***,其二人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作为某甲公司也完全知道品尚品公司别墅已有人提前购买和定制的,而在原执行依据执行期间对于***和***的房屋并没有申请执行,而单某针对案涉房屋某甲公司在执行期间也明知房屋没有建设完成,有相关购买人的实际存在仍然执行,有明显恶意。5.房产信息查询,证明***、***始终没有住宅房屋,在2014年期间也准备购买相应的住宅房屋,信息上所体现的是商业用房并不是住宅。某甲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一审时已经质证,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个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处,***的标注是谁标注的,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我们有理由认为是品尚品公司自己标注的;表格没有时间和公章,不能证明购买人是***。证据五与本案案涉房屋无关。品尚品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别墅设计图中,根据***、***所主张的属于***等有关人员设计,说明***是天河项目部经理,也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证据五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已经在一审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评判。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无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采信。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准许。***证言:“品尚品公司欠***的钱,2014年底把我们当时抵押借款的15号房子抵顶给***了,顶了205万元,利息也得70多万,借款没有付过利息,当时是三分利,条上有,当时给不上钱了把房子给了***、***”。***、***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能客观真实证实案涉房屋的款项收取及出具抵顶协议的全部过程,结合借款协议上借款方为品尚品公司的实际情况,可确认该房屋是2013年借款抵押,到2014年双方明确抵顶双方所欠的债务,证人作为实际控制人,证人证言可确定案涉房屋的抵顶过程。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其中证言相互矛盾,我们执行的三个别墅,证人说是给自己使用,留的是最小的,而不是最大的,更重要的一点本案的执行依据案件,庭审时证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所有观点和数额均已认可,是站在某甲公司的角度,本次陈述与执行依据案件的陈述不一致。品尚品公司对证人证言及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的证言结合品尚品公司的出具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借贷情况,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吉05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二、通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通化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35486.09元并按支付利息(1.张某项目部工程款1430346.31元,①以1630346.3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时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②以1430346.3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始至给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项目部工程款972366.2元,①以1172366.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时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②以972366.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始至给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项目部工程款1522503.2元,①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②以1722503.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时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③以1522503.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李某委项目部工程款1010270.38元,①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②以1210270.3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时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③以1010270.3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通化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对该判决尚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本案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排除执行,因为其是与品尚品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取得了案涉房屋。但以上规定的第二十八条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无论是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均要求买受人需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必须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本案中,***、***庭审中承认其并未与品尚品公司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符合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现案涉房屋为毛坯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本案执行依据即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吉05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虽然
已被撤销,但现(2017)吉0521执344号执行裁定未被撤销,执行依据被撤销不代表执行行为被撤销,故***、***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