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21执异4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舡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青,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执行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河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关振勋,经理。
第三人: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河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关振东,经理。
在本院执行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吉052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1986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全部利息223801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22069元,由***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通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已将其全部资产转让给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因此,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拖欠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其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特申请追加第三人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异议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一份。
被执行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吉052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1986元及拖欠工程期间的全部利息2238014元;二.原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38元减半收取17069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9元,由***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到期后,因被执行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0)吉0521执9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1986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全部利息223801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06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2621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经查控,被执行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经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终结了案件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吉052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1986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全部利息223801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22069元由***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已将全部资产转让给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为此,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拖欠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由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期间承诺,被执行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偿还,故异议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通化县金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魁忠
审判员  宣金富
审判员  丁秀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