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8419号 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苏银产业园智慧研发大厦九楼9006-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学府花都52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合同价款239402.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9526元(以逾期付款金额239402.76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照上述标准主张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造成停工产生的人员、资金占用费148000元(以迟延付款金额15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窝工和其他损失247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663928.76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制板制作、安装合同》,对合同价款、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预制板的制作工程,但因被告先行违约,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加之案涉主体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多次修改工程尺寸、增加东西厅、雨棚工程项目,致使原告已制作完成的预制板迟迟无法进行安装,案涉主体工程至2021年3月才达到预制板的安装条件,原告及时根据主体工程进度完成所有安装工程。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439402.76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现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39402.76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先行违约,其主体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增加工程项目、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已制作完成的预制板无法进行安装,工程延期至第二年三月才开始施工达到预制板安装条件。原告严格履行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导致工程延期的唯一原因,并造成原告产生窝工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变更和增加东西厅及雨棚的工程面积,经双方实地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39402.76元一直未付,原告已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全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由被告入账,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未付款项,并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导致工期延期的责任全部在被告,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项目延期的责任和后果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工期延期主要原因为:(1)被告单方面多次修改施工图纸,导致原工程项目1号楼和2号楼设计更改,部分设计面积减少,增加了合同约定以外的东西厅及雨棚面积,原告重新制模和加工并造成返工延误工期;(2)因被告承包的总包工程,设计改变,其整体工程中的土建、钢筋工、钢构架工程均需进行调整,致使整体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原告已制作完成并运输到工地的预制板迟迟无法达到安条件;(3)因被告施工的1号楼、2号楼内部需安装大型的行车及大型设备,墙板安装后,行车、大型设备无法进场安装,而行车、大型设备迟迟未到,致使原告墙板无法提前进行安装施工,还造成原告窝工、机械停滞的费用;(4)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所支付的五次款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按时支付,均存在迟延,且迟延时间较长,除首期款只迟延一天外,此后四笔款项分别在2020年11月18日支付50万,2021年3月23日支付30万,2021年5月7日支付50万,2021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均在工期之外才支付,而且有三笔款项是在第二年开工和和完工后才逾期支付的,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是违约方;(5)因被告上述种种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直至入冬无法进行施工,加之内蒙古本身入冬早,且寒冷,总包方和监理单位下发停工通知,直至第2年入春转暖才可以施工安装,造成项目整体停工几个月。因此,被告是导致工期延期的制造者和责任人,工期延期的责任和后果理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就组织进行加工生产预制板,原告生产预制板面积超过70%,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86万元,被告迟迟于2020年的11月18日才予以支付50万元。其第二笔款项在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日的40天才迟延支付,且未按合同全额支付。在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依然积极生产,履行合同,未按照合同第9.3条暂停施工。现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工,原告依据合同9.3条,主张工期时间予以顺延,且不违反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所产生的窝工、人员、资金占用费和其他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对第3、4项诉讼请求不申请鉴定。 被告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一)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制板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预制轻型板用于5902工程,原告负责制作、安装,合同工期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共40日历天。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总价2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预制轻型板的制作和安装,严重违约,工期拖延长达246天,直到2021年6月22日才完成预制轻型板的制作、安装,导致工期严重延误,被告作为供货方因违约和工期延误被订购方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多次下发通知并予以处罚,共计23万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至原告为轻型板安装租赁的吊车长期窝工,产生租赁费28万余元,此费用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按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期完成轻型板的制作和安装,每逾期一天赔偿被告3000元,原告延误工期246天,应当承担738000元的赔偿金。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仍按约支付其合同货款及安装费215万元,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案涉工程尚未做最终结算,实际安装面积及总价款未最终确定。(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39402.7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预制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5万元,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先预付65万元,生产预制板达到70%付40%,运输到现场付20%,安装至最后二十块板付7%,安装结束后30个工作日专项验收结束付清余款5万元。2020年9月5日(周六)签订合同,9月9日被告按约支付原告65万元预付款,但原告未按约生产安装预制板,直到2021年3月17日超过合同工期5个月后,原告生产、运输进场的预制板才完成合同总面积的56.99%,基本付款条件都没有满足,即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支付了195万元,2021年6月23日原告才完成所有板材供货及安装,被告于6月29日支付20万元,至此合同价款215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2021年6月22日双方对1号楼的施工面积进行了核算,但没有对全部供货、施工面积及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具体金额应当在结算后确定,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9526元及迟延造成的人员、资金占用费148000元,工人窝工和其他损失24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施工现场于2020年9月25日就已经具备了安装条件,被告现场负责人***从9月25日起就不停地在催促原告将板材进场并进行安装,而原告实际上在收到65万元的预付款后,根本就没有开始加工制作预制轻型板,原材料都没有到位,原告延误工期长达8个月,如何产生工人窝工和其他损失?反而是被告为提供安装条件,租赁了吊车等设备,在等待原告板材进场、安装期间产生了巨额租赁费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工程板材订购方和监理公司处罚了23万元,该吊车租赁费损失、罚款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保留诉权。被告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虽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仍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在整个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39402.76元及资金占用费、工人窝工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证据一、《预制板制作、安装合同》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承接方式进行约定,并对结算与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对《预制板制作、安装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请法庭注意,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215万元,按节点分4次支付,2.6条约定按照板材面积据实结算。原告出示证据二、《情况说明》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单方面多次修改施工图纸,导致原工程项目1号楼和2号楼设计更改,部分设计面积减少,增加了合同约定的以外的东西厅及雨棚面积,延误工期,致使原告根据被告设计更改,进行预制板的重新制模和加工,工期延误,被告应对工期延误承担全部责任,经双方实际测算确认,核算增加和减少面积,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39402.76元的事实。被告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单方制作的一份施工情况及施工面积的说明,而不是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或是其提交的申请结算单,对结算加工安装费用只具有参考作用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认可该金额。原告出示证据三、《工程结算单》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经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核算确认,项目增加东西厅、雨棚总面积数额,确定本案1号楼最终总面积的事实,同时印证被告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项目致使工期延误的事实。被告对《工程结算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双方对1#楼施工面积及板托进行了核算,而不是对整个安装工程面积进行结算。不能证实原告的预证事实。原告出示证据四、《项目设计原图》1份、《项目设计图修改图》4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来源:经过双方确认,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证明目的:被告更改项目设计原图,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修改设计图,导致设计更变、增加东西厅、雨棚施工面积,致使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责任全部在被告的事实。被告对项目设计原图(四川省建设工程设计出图)的三性无异议,对项目设计图修改图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4份设计图的制图人是原告公司,并没有经设计部门以及发包人、总发包方、监理方的任一方同意以及认可,该图纸明显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出示证据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提交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但五笔价款均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支付,均存在逾期迟延付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金额全额付款的事实,被告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始终是合同违约方。被告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5万预付款后,原告要完成制作预制板面积70%,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86万元,合计151万元,而原告直到2021年3月17日共向被告供应各型板材占合同面积的56.999%,根本没有达到二次付款的条件,而被告已付款145万元,其后原告陆续进场板材,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又支付了50万元,实际付款已达195万元,占合总同价款的90.69%,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才完成全部施工,被告又支付了20万元,在没有最终结算的前提下,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15万元,原告违约的事实不容质疑。原告出示证据六、《工作联系单》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因被告承建总包工程的土建、钢筋工、钢构架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原告已制作完成并运输到工地的外墙面板迟迟无法安装,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催促被告尽快安排由其采购的板拖,以促进原告尽快开始安装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作联系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联系单中没有被告任何工作人员的签收,该证据证实原告在合同期内并没有按期完成施工,直到2020年11月12日,1号楼、2号楼的安装只是预计在何时完成,对于板托并不包含在合同内,但被告仍然同意给其支付板托费用。原告出示证据七、《微信聊天截图》1张(提交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负责人向被告负责人发送《工作联系函》,崔促被告就施工项目尽快组织采购的事实,工地施工条件有限,缺少二氧化碳等,需原告自行协调解决,耽误工期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内容说只是原告在2020年11月16日墙面板准备进场,请发包方安排进场,对于二氧化碳等物品,从聊天内容上看也是原告同意自行安排,并不是被告在合同中必须承担的辅料义务。原告出示证据八、《项目现场照片》3张(提交打印件,拍摄时间:2020年11月9日),证明目的:原告在2020年11月9日已将制作好面板运至工地,并已大部分安装,但被告前期其他主体工程未完成,脚手架都未拆除,致使原告墙面板无法安装,造成原告工人窝工、机械费用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在合同工期内未按期生产、拉运各类板材进入被告工地的事实,同时该照片证实2020年11月9日部分板材才进入工地,至于脚手架是否拆除并不影原告加工承揽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出示证据九、《项目现场照片》3张(提交打印件,拍摄时间2020年12月5日)、与王**的微信聊天截图3张(提交打印件),证明目的:案涉项目进入冬季,不能施工时,项目前期工程依然未达到安装外墙面板条件,且因工程需要,内部需安装大型行车设备等,如外墙安装后,大型设备无法进入和安装的事实,致使项目迟延第二年才施工,工期延误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以及拍摄地点、时间,若该照片是真实的,进一步证实原告未在合同工期内按期制作相关板材并进行施工的事实,拖延至冬季到来,工程已无法进行施工,其主要责任在原告,王**是原告的施工人员,而不是被告派给原告或指挥原告施工的人员,聊天内容与具体施工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示证据十、《项目现场照片》2张(提交打印件,拍摄时间2021年5月24日),证明目的:至第2年的5月,原告继续入场开始施工,项目内部行车大型设备依然未进入,致使原告不能进行墙面板的安装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且从时间上看,充分证实原告在2021年5月24日仍未完成涉案工程板材的制作以及安装。原告出示证据十一、原告预制板生产完成照片4张(提交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已于2020年10月完成大部分预制板的制作和生产,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进度款支付节点,但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拍摄时间、地点,没有标注图片中的板材用于何工程,也没有平米数量,不能证实原告的预证事实。原告出示证据十二、开具发票明细1张(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开具了发票并不代表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也不代表付款条件成就。原告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预制板的制作并达到第2笔款项的付款节点,因被告施工工地未达到原告预制板安装条件,致使原告无法按期进行施工安装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从证人回答上看证人未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并陈述回复问题时,时间节点混乱,不能证明原告的预证事实。被告出示证据一、《预制轻型板购销合同》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预制板制作、安装合同》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20年7月,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与被告签订《预制轻型板购销合同》1份,一建公司向被告就其承建的位于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宗别立镇的5902工程订购预制轻型板,合同对工程地点、供应量、供货期等均作了约定。202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5902工程预制轻型板的供应及安装签订《预制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面积6400平米,合同总价215万元,第4.4条合同工期自2020年9月6日加工制作至2020年10月15日完成全部安装作业,共40日历天(开始加工制作日期,以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日起算)。第8.2.6条乙方在生产预制板的过程中不能因材料、质量、人工等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如有影响,乙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第9.4条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预制板的制作安装工作,每逾期一天赔偿甲方3000元。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65万元;乙方生产预制板面积70%,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86万元;乙方运输至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20%¥44万元;乙方安装至最后二十块板付合同总额7%¥15万元,安装结束后30个工作日专项验收结束付清余款5万元。第2.6条按照板材面积据实结算。原告对被告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三性不认可,此合同是被告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如果此合同为真实,其约定的供货期限是2020年,进一步认定总包方与建设方约定的案涉项目的工期是2020年12月31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1、2号库在2020年10月25日之前未达到预制板安装条件,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付款条件是原告生产预制板面积达到70%,甲方支付货款84万元,而不是被告理解的预制板需进场达到70%。被告出示证据二、2020年11月11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含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1份2页、2021年3月27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含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1份,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各一份)1份3页(该组证据均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在合同工期内即2020年10月15日前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严重违约,直至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楼预制轻型板M-GD6015-100-1型210组,板材面积为1890平米:210块×(6米×1.5米),仅占合同面积的29.531%:1890平米÷6400平米。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1#楼供应各型板材1117.932平米,其后陆续将2#楼板材(合同面积2530平米)供应完毕。截止2021年3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型板材占合同面积的56.999%:(2530+1117.932)÷6400平米。原告延误工期5个月所供应的板材面积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的付款条件。原告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预制板材料由原告制作并运至工地,其报审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报批表中的材料不能认定是原告第一批进场的预制板,完全是后续原告进场的部分报批表。被告出示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15万元,分别于2020年9月9日支付预付款65万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50万元,2021年3月23日支付30万元,2021年5月7日支付50万元,2021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共计215万元。至此2021年6月22日安装完成被告已将合同约定价款215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被告5笔款项存在逾期支付,特别是第2笔款项,至2020年11月18日支付50万元,从支付时间以及金额方面均存在逾期,支付时间已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外,被告是本案合同的违约方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出示证据四、工程结算单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21年6月22日,原告延误工期8个月后才完成了全部预制轻型板的制作、安装。安装完成双方仅对1#楼的供货、安装面积进行了结算,但对2#楼及其他部位的板材面积及价款未作结算,总价款未确定。对于后期款项合同中只约定“按照板材面积据实结算”,付款的前提是双方办理了结算,但至今双方未对总价款作出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同时证明被告变更设计图纸,增加施工面积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被告出示证据五、《租赁合同》2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凭证5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收条8份(该组证据均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为给原告提供预制轻型板安装提供条件,租赁吊车一台,因案涉工程系军队涉密X工程,不可能随时临时租赁吊车,随意出入。租赁期间一直需支付租赁费,在此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88000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租赁费,余款尚未支付。结合被告证据七,2020年12月5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对被告为安装预制轻型板租赁吊车的事实非常清楚,并明确表示20天内完成全部安装,20天不完工吊车费用全部由其承担并一天赔偿一万元。结合被告的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被告租赁损失的责任,对此被告保留诉权。原告对2份租赁合同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合同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其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机械的租赁,如2份证据是案涉工程所需设备,应证被告认可其案涉工程主体延期至第二年来开工建设,冬季为停工期的事实。被告出示证据六、监理通知单4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一建公司项目部通知27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从2020年9月29日起,总包方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因施工现场已具备预制轻型安装板的安装条件,本案原告供应的预制轻型板迟迟不能到场安装,项目部发出通知要求供货方被告将材料尽快进场并进行安装。由于本案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无法供应、安装预制轻型板,项目部为保障工期对被告作出22次罚款决定,每次罚款5000元,计11万元。监理公司因本案原告不能如期供应、安装预制轻型板,对被告作出12万元的罚款决定。上述罚款是因本案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由于案涉工程尚未作最终决算,本案被告对上述罚款及因预制轻型板可能扣发及再发生的罚款或扣款保留诉权。原告对监理通知单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监理向承包方进行罚款,须有建设单位给予监理单位授权,并对额度有限制,被告未提供监理公司与建设单位授权罚款以及额度的证明材料,其真实性不认可,此通知单为宁夏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包含土建、钢构架等,原告所施工的为预制板安装工程,此通知单不能对应是应原告的行为导致罚款,且此罚款被告未提供罚款支付的凭证,对此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出示证据七、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7月21日5902工程《施工日志》4本(其中涉及预制轻型板供货及安装共142页)、《施工日志》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页(打印件);***与***电话通话录音9段已将录音转为文字稿(电话录音提交原始载体核对,提交刻录光盘及文字稿),证明目的:从2020年9月25日起,因本案原告未能按期供应、安装预制轻型板,被告现场负责人***多次打电话、发微信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按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预制轻型板,***表示会尽快供应、安装预制轻型板,但从未实际履行承诺。2020年11月3日,在超过合同工期18天后,原告的板材还没有拉运到工地。2020年12月1日,原告板材还没有装车,更不要提如期安装。2020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诺春节后20天内完工,如不能完工每天赔偿1万元,吊车使用期超过20天,所有费用由其承担。2021年2月19日原告的工人还未到施工现场。2021年3月4日,***在求到原告工厂去看板材生产情况,***不发定位,最终没有看到板材是否生产。2021年5、6月采取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的方式逃避责任。现场施工日志,通篇记载的都是催促要求原告供应、安装预制轻型板,原告一直拖延到2021年6月23日才实际上完成预制轻型板的供应及安装,延误工期246天,原告严重违约。原告对施工日志的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在2020年10月份,还在进行2号楼的主体施工,未达到实际的预制板安装条件,2号楼在2020年完成了整体工程,案涉1号楼根据施工日志在2021年3月份对女儿墙以及基础、东西面、门厅等进行主体施工;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不认可,上述聊天记录证实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1、2号楼工程进度不一致,致使原告已生产完毕的预制板不能同时进场安装,其次***作为预制板业务对接人,对施工现场情况不是很了解,预制板进场以及安装是否达到安装条件其不了解,其与对方沟通的安装条件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需方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供方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制轻型板购销合同》约定:5902工程供应量5053平米的供货期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需方应提前3天向供方提供采购计划,以提交订货单或其他有效方式将所需材料的数量、交货地点及其他有关要求通知供方,供方运送材料到工地后,需听从需方安排堆放,材料到达工地后,需方应在30分钟内办完查验交接手续,并安排在90分钟内卸料完毕;供方应根据合同和需方通知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预制轻型板生产供应任务,供方应及时按不同材料向需方提供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和进场复检报告,供方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材料。2020年11月11日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载明5902工程2#楼缺2530-1890=640平米,1890÷6400(合同量)=占合同总面积29.531%;加盖有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2021年3月17日的5902一号楼建设项目出库单载明1#楼板下缺2752.068平米,至2021年3月17日已生产进场的板总数1#、2#楼(2530+1117.932)÷6400(合同总面积)=占合同总面积56.999%。 承租方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因兼强板安装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K257吊车1台。宁夏康安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17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3月11日向***转账支付劳务费(***负责)20000元、***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20000元、***劳务费5000元、***工人15000元、***工人劳务费40000元。***于2021年12月11日向***转款20000元。***出具的收条载明***2021年7月21日收到宁夏康安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欠***吊车租金20000元、2021年9月28日收到宁夏康安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欠***吊车租金10000元、2021年11月17日收到宁夏康安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欠***吊车租金20000元、2021年12月9日收到宁夏康安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欠***吊车租金20000元、2021年12月11日收到宁夏康安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欠***吊车租金2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收到宁夏康安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欠***吊车租金5000元、2022年1月27日收到宁夏康安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欠***吊车租金15000元、2022年3月11日收到宁夏康安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欠***吊车租金40000元。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表A.0.3监理通知单载明“2020年10月5日致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5902项目工程项目部: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你项目部施工的1#、2#楼进度严重滞后,2#楼南北车库屋面板已具备安装条件,你项目部迟迟不组织施工材料及施工班组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决定对你单位本次计量工程款扣减30000元罚款;2020年10月20日致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5902项目工程项目部:你项目部施工的5902工程项目,1#、2#楼进度严重滞后,2#楼南北车库屋面板已具备安装条件,你项目部迟迟不组织施工材料及施工班组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严重制约下一步工序施工,现决定对你项目部进行罚款20000元;2020年11月6日致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5902项目工程项目部:你项目部施工的5902工程项目,1#、2#楼进度严重滞后,2#楼南北车库屋面板已具备安装条件,你项目部迟迟不组织施工材料及施工班组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决定对你项目部本次计量工程款扣减40000元罚款;2020年11月23日致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5902项目工程项目部:你项目部施工的5902工程项目,1#、2#楼进度严重滞后,2#楼南北车库屋面板已具备安装条件,你项目部迟迟不组织施工材料及施工班组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严重制约下一步工序施工,现决定对你项目部进行罚款30000元。”加盖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5902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的通知显示: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6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4日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5902工程项目部均通知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2#楼南北车库屋面板已具备安装条件,贵单位供应的屋面板迟迟不能进场,根据约定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请贵单位加以重视为盼;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19日、2021年2月29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6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3日、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3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9日、2021年6月17日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5902工程项目部均通知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1#楼兼强板、屋面板施工安装进度严重滞后,并严重影响下道工序施工,望贵单位尽快增加施工力量进行施工,后续余下板子尽快进场,根据约定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请贵单位加以重视为盼。 备注***(250)墙保温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20年11月19日收到“杨总好,现场板一天只拉一车的,干到啥时候呀,1#楼板是不是还没制作呀”,2020年12月1日收到“杨总好,几次打电话也不接,啥意思?我想还是互相尊重好”,2021年3月17日回复“吴总好,不影响做防水”,2021年3月18日连续收到“杨总好,兼强板合格证及质保书等全套资料拿来报验,上面要下来检查,急办。”,回复“这个正常,毕竟里面是珍珠岩和水泥物理发泡,图集里对细微裂缝也有规范的”,2021年3月27日收到“杨总好,打扰。不管老板多大,还是要相互尊重为好,两次去电,不接电话也不回话,1#房板啥时安装?时间已超合同期多少了,你应该明白”,2021年5月11日连续收到“杨总好,现场北墙板现在一块都没有安装,望尽快组织安墙板,目前与吊车梁没有任何关系”,回复“吴总您好”,2021年5月17日收到语音“杨总,你这个安装墙板的这一块儿,你要抓紧啊,你这个一天早早的就下班,一天安不上几块,这样子耽误事太大了,你给他们现场交代一下”,回复“收到,吴总,马上安排”,2021年6月11日收到语音“杨总,你这个兼强板,你又不接电话,到底还是能不能送到,我们那个甲方部队里面催得紧呢,要给个具体时间给人家,本来是你昨天答应上来的,我们说昨天上来就没答应,今天这又给人家又糊上一天,我们跟那个甲方咋说呢,你也是走南闯北的,我认为你这样子弄的话不太合适,对吧”,2021年6月12日收到“杨总好,往工地送了没有”,后发送一张表格。备注(5902)兼强板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21年4月28日发出“吴总,兼强板的合格证、原材料检测报告(玻璃棉、C型钢、防火板)、施工方案、技术交底我都移交给资料员了”。 ***与***的电话录音显示:2020年9月25日***“现在这个兼强板料已经下料了,天津的钢材拉来就开始做了,没有问题。”,***“2号楼的屋面板子好上了?”,***“昨天我让人过去看了看了,2号楼起来了,1号楼的兼强板什么时候能上?”,***“2号楼的屋面板好上了,啥时间上?”,***“2号楼上一点点,两千平米安装快,1号楼大概什么时候能起来?我要上工人上去,住在上面,2号楼、1号楼一起安装”,***“一起安,你又不是一天能安装的,2号楼就2号楼,1号楼就1号楼安呗”,***“2号楼四至五天就安装完成,工人上去四天左右就安完了”,***“你兼强板全部组装完了没有?”,***“兼强板还没有,兼强板,2号楼必要等柱子立起来之后,在现场复完尺寸这边才能焊”,***“2号楼不都弄完了呗”,***“2号楼弄完了”,***“弄完了就往现场拉呗”,***“2号楼拉到现场就要往上安呢,不往地下放了”,***“就是呀,啥时候往现场安?”,***“最多一周,2号楼安装后,人还要回来?对不对?”,***“2号楼与1号楼分开安装的,一次安装,天冷了在外面焊的节点都有影响的”,***“我原来我还想的是2号楼1号楼弄到一次,上十来个工人,住上半个月,一次性就把这点活干完了”,***“有些东西必须协调好,1号楼与2号楼本身就不能同步的,结构性质不一样”,***“行行行,我给生产上打个电话,我们碰一下”;2020年11月3日***“那个墙板啥时候往上拉?今天3号了,5号开始好干了”,***“2号库的屋面板5号就开始安装,墙面板8号就开始装”,***“定好了,板子还没有拉上来呢?”,***“都做好了,都做了,5号就开始安2号库的屋面板了”;2020年11月6日***“啥时干完?”,***“这边这个有五天就干完了,2号库”;2020年11月19日2号楼南车库屋面板安装视频;2020年12月1日***“昨天打电话,我厂子那边做咱们这个兼强板准备装车呢,晚上变压器给挂掉了,我正安排他们给派出所报个案,让电力局尽快把电通上”,***“你不管多忙,到底板子往工地拉不拉?现在干了多少?我们不能做个事一做电话啥的都不接”,***“你不打我也知道你催着要货,昨天我在厂子呆了一天,今天他们填岩棉,计划从明天开始装了,现在就等着兼强板组装好整个从内蒙往工地发呢”,***“你组装好,你没个回话,吊车放在那儿等了几天,就在等着干,那天你就答应板子往上拉,拉啥?现在现场板子一块都没有,对吧?”,***“对对对”,***“你要知道这个工地情况的,我们现在一百多人就这么冷也在干啊,我们开始签合同的时候,40天给我干好,现在快3个月了,对吧?”,***“嗯。你看,吴总,1#库西边这个墙面板今天能,一车我算了能装30多块呢,明天把半挂车都联系好了,本来想着今天最迟是我计划好了,今天就一切正常了,就一天一车货安排开始焊接,焊接开了就快了,电焊工什么时候上我给你个准确的答复,好不好?”,***“这是你安排的,我只要知道我这些板子进度到了什么程度,你现已经快3个月了,你开玩笑,我那吊车是在那等还是不等?我们要有个统一安排的,你啥也不回,我们什么都不知道”,***“对对对,这个工作确实我没做好,下午三点钟我给你个准确的答复”;2020年12月5日***“年后干,东墙和西墙两边同时干,就有个20天拿下来”,***“那你意思今年不干了?”,***“如果你这边真正着急的话,明天我就干吧,就装车吧,如果实在天冷了就停下来算了。……年后了一上班就上来了,这样质量也能保证,进度也能保证,我20天之内肯定能给你干完,”***“这个你要控制”,***“20天如果逾期超过一天,一天我给你赔1万元,没问题。因为你的事,我不能年前耽误了,不能在年后了,因为那个董总也说了吗,要打地平,5月份要给人交工呢,所以说我也着急”,***“你能赶上,你自己安排吧,你这冬天干进去质量也保证不了,你啥东西能保证的了”,***“对对对,行呢,你放心,年后了你让那吊车走,吊车到时候我们两拨人两拨同时干,两把子人最多吊车你就用20天,吊车超过20天以外的钱统统我来花,我不会让你多花一天的冤枉钱”,***“你安排,20天内必须完成,我不跟你开玩笑,这个影响其实挺大的”;2021年2月19日***“什么时候上人安板?”***“今天工人问呢,准备上呢”,***“不能再往后拖了,我们5月份要交工呢”,***“人什么时间上去?”,***“项目部我们有人在那儿”,***“项目部已经有人了”,***“你哪怕晚上拉我们都有人在那儿呢”,***“好好好,那我现在就给安排”;2021年3月4日***“发个你们厂里的定位,我去看一下,给我们供应的板子弄了啥情况”,***“好好好”,***称后来***一直没发厂里定位,他也一直没法去***厂里看看供应板子的进度和数量。 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被告作为采购方(乙方)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的《预制板制作、安装合同(5902一号楼、二号楼建设项目)》约定:16CG2716CJ27-1型号DB1575-2的预制轻型板的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48元(含安装费)、WQB1275-3的预制轻型板的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48元(含安装费)、WM-GD6015-100-1预制轻型板的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18元(含安装费),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加工预制板所需预付款约为合同总额的30%¥65万元,乙方生产预制板面积7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86万元,乙方运输至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41万元,乙方安装至最后二十块板时甲方付合同总额的7%¥15万元,安装结束后30工作日专项验收结束付清余款5万元,甲方每笔款支付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13%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下一笔款项,按照板材面积据实结算,乙方指派***负责本项目工程的有关安全、生产技术、组织管理、检查和指导工作,甲方委派***负责协助。合同总价款暂定215万元(含13%增值税专票价),自2020年9月6日加工制作至2020年10月15日完成全部安装作业,共计40日历天(开始加工制作日期,以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日起计算),发生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如遇天气变化、水电等原因造成延误日期,乙方需向甲方说明原因,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时间顺延。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合同工期,按照停工时间顺延,并由甲方赔偿乙方停工所产生的人员资金占用费等损失,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预制板的制作安装工作,每逾期一天赔偿甲方3000元,甲方因场地纠纷或水电供应无法满足乙方安装,导致乙方工人窝工或机械费用增加,乙方损失由甲方按每日1000元赔偿给乙方,且乙方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交工时间可顺延至甲方支付货款后。被告2020年9月9日支付预付款65万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50万元,2021年3月23日支付30万元,2021年5月7日支付50万元,2021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共计215万元。 现场空地上堆有钢板的照片显示拍摄于2020年11月9日,现场空地上堆有板材的照片显示拍摄于2020年12月5日,现场已有盖好的屋面板的照片显示拍摄于2021年5月24日。2020年11月6日王**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南边1号库我看一下,这是北边二号库,这是2号库,看图纸”。2020年11月12日的9502一号楼、二号楼建设项目工作联系单载明:“发送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2号楼屋面板预计2020年11月15日安装完成,2020年11月16日一号楼外墙板进行安装,根据合同外墙板安装所需的板托由贵司进行采购,我司负责焊接等工作,天气越来越恶劣,施工难度增大,请贵司尽快安排板托的采购事宜,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运输到现场,我司积极筹备以便一号楼外墙板的安装,以保证工期的进度,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6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为:“吴总您好,麻烦抓紧安排下,我这边准备一号库墙面进场,并发送支托(1)文件夹,吴总这个钢结构加工是最好,工地现场没有二氧化碳。对方回复:你办”。证人郝某出庭作证称:“2020年9月中旬,老板说要在1个月完工,在10月中旬就完成了,在工地后,工期紧张,到现场后,架杆、咋办,各干各的,我们必须施工,架子不能动,找胡队长说架杆割掉,工人说我们要注意安全,现场工人必须的干,坚持20天,将2号库的干完了,在2020年11月底完工,1号库在施工,我们就施工,在这期间已经将1号库的地面完成了,2021年开工后,通知我们去现场,1号库的北边无法施工,南边也无法施工,后又将板材拉到工地周边,勉强的将材料拉过去。我是经别人介绍,分包1号、2号库的板材安装,与原告之间有分包合同,无法出示分包合同,我与原告是在2020年10月9日分包,板材是我负责制作,原告进材料,材料是2020年9月10日材料已经进场,80%材料进场,剩余20%根据情况进行,我只签收,具体数量我知晓,板材是2020年10月6日进场地,进场板材数量,材料进场没有要被告人员签字,监理要的时候提供合格证,大致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左右要合格证,备案后才施工,提供了一次合格证,工程2号库是2020年12月17日离开工地,1号库是2021年6月19日离开的”。 有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郝某及总包单位审核人***签字的2021年6月22日的5902一号楼、二号楼建设项目预制板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施工日期为2021年4月,总面积为2821.43平米,窗147.69平米未扣除,分项工程内容为一号楼总面积2216.4平米、一号楼东厅163.05平米、一号楼西厅249.45平米、一号楼东厅雨棚25.2平米、一号楼东厅屋面62.55平米、一号楼西厅雨棚12.24平米、一号楼西厅屋面90.72平米、小雨棚1.82平米。2021年6月23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为:致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前期与贵司签订的《预制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预制轻型板生产施工面积为1#屋面合同面积为1730平米,制作安装价格为每平米348元,2#屋面合同面积为2530平米,制作安装价格为每平米318元,经过双方人员现场实际测量确认1#屋面实际结算面积为1659.84平米(减少面积70.16平米的金额为24415.68元),2#屋面实际结算面积为2520平米(减少面积10平米的金额为3180元),东西厅面积增加605.03平米,雨棚面积增加76平米,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产生的增加面积金额为236998.44元(348元*681.03平米),因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支付剩余尾款150000元,及现实际产生增加面积681.03平米,金额为236998.44元和辅件十字托金额为30000元,以及减去1#、2#实际减少面积,金额为27595.68元。总计:150000+236998.44+30000-27595.68=389402.76元。安装结束后30工作日专项验收结束付清50000元质保金,顺祝商祺。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已于2021年7月6日前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状态为已上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郝某及总包单位审核人***签字的2021年6月22日的5902一号楼、二号楼建设项目预制板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单与2021年6月23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也认可2021年6月23日原告才完成所有板材供货及安装,原告已于2021年7月6日前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状态为已上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39402.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1)被告单方面多次修改施工图纸,导致原工程项目1号楼和2号楼设计更改,部分设计面积减少,增加了合同约定以外的东西厅及雨棚面积,原告重新制模和加工并造成返工延误工期;(2)因被告承包的总包工程,设计改变,其整体工程中的土建、钢筋工、钢构架工程均需进行调整,致使整体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原告已制作完成并运输到工地的预制板迟迟无法达到安条件;(3)因原告施工的1号楼、2号楼内部需安装大型的行车及大型设备,墙板安装后,行车、大型设备无法进场安装,而行车、大型设备迟迟未到,致使原告墙板无法提前进行安装施工,还造成原告窝工、机械停滞的费用,且原告所列举的原因与***与***的电话录音内容不符,故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迟延付款造成停工产生的人员资金占用费、工人窝工和其他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剩余价款239402.76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0元,已减半收取5220元,由被告宁夏康安泰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45.5元,由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