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9127号
原告:宁夏崇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碱富桥塞上新居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苏银产业园汉关路9号厂区1号科研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崇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实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经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97018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实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018元,并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5.5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计划用量10000立方米,次月结算上月供货量并付清尚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但此后宁夏地区水泥价格急剧上涨,原告也就调价方案向被告进行了通报,双方协商后形成新的价格方案,自2021年10月开始的供货均按照新的价格方案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按照新的价格支付了2021年度的全部货款。2022年4月双方对3月供货进行结算确认供货248818元,但202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对4月供货进行结算时,被告以原告供货价格过高拒绝签字,原告根据3月价格计算4月供货为397018元。因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诚建材公司辩称,一、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560135元,被告已预付货款993740.5元,不欠原告货款,而被告超额支付混凝土预付款,原告此后未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806.89方,原告主张的其他货物系案外人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盛唐砼业公司供应而非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方310元的价格,供应混凝土总价为560135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分六次,且每次均以整数10万元向原告支付款项,充分说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每月结算,而是采取每次10万元支付预付款,最终以实际供应量据实进行结算的方式予以结算;二、原告主张双方对供货价格进行调整,但价格是合同的最重要、最核心的条款,如双方对价格进行调整,应当采用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并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但原、被告未就价格调整签署过任何补充协议,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苏银产业园,计划用量约10000立方米,并约定C15商品砼自卸单价280元,C20商品砼自卸单价290元,C25商品砼自卸单价300元,C30商品砼自卸单价310元,C35商品砼自卸单价325元,C40商品砼自卸单价345元。被告委托***为本工程混凝土浇筑量结算人员,委托现场技术员为现场收货人。自供货之日起,当月25日为扎帐日,1日-5日为对账日,拖延半个月以上的,则当月供应量以被告现场收货人员签字的原告随车供货单上记载的方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次月1-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供应的商砼方量,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签字,在次月15日前被告将上月商砼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21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2021年9月18日至9月30日期间供应商品砼的数量、施工部位,并载明C25结算单价300元,C30结算单价310元,结算数量为601.5立方米,总额183825元,该结算单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被告公司签字人员为***、“***”,原、被告均认可“***”签名由***代签。2021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2021年9月19日至9月30日期间供应商品砼的施工部位、数量,并载明C30结算单价310元,结算数额164.8立方米,总额51088元,该结算单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被告公司签字人员为***、“***”,原、被告均认可“***”签名由***代签。202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商混款”10万元。2021年11月,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供应商品砼的施工部位、数量,并载明C30商品砼2021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结算单价375元,2021年10月10日至10月15日期间结算单价390元,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结算单价415元,结算数额1275.2立方米,总额506318元,该结算单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被告公司签字人员为***、***。2021年11月8日、17日,被告各向原告支付“商混款”100038元、10万元。2021年12月,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供应商品砼的施工部位、数量,并载明C30及C30防冻商品砼2021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结算单价415元,2021年11月6日至11月7日期间结算单价435元,11月8日至11月18日的结算价445元,结算数额593.1立方米,总额258143.5元,该结算单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被告公司签字人员为***、***。2022年1月9日、1月30日,被告各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22年3月22日、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17万元、229336.5元。以上结算单共计结算供货2634.6立方米,结算货款总额999374.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99374.52元。
2022年4月12日,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2022年3月5日至3月31日期间供应商品砼的施工部位、数量,并载明C30商品砼2022年3月5日至3月20日期间结算单价360元,2022年3月21日至3月31日期间结算单价380元,结算数量677.6立方米,总额248818元,该结算单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公司行政管理章,被告公司签字人员为***、“***”,原、被告均认可“***”签名由***代签。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C30商品砼71.1立方米,2022年4月3日至4月21日,原告委托宁夏盛唐砼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C30商品砼318.9立方米,以上共计390立方米,由***、***、***在发货单上签字收货。2022年5月11日,原告与宁夏盛唐砼业有限公司结算2022年4月3日至4月21日期间C30商砼单价为400元,数量为318.9立方米,并制作结算单。
庭审中,原告提交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至10月16日期间出具的调整水泥销售价格通知,以证明水泥价格从上调20元/吨至上调60元/吨不等。因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一组原告公司发货单,签收人有***、***、***,以证原告实际仅向被告供货共计1806.89立方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上述结算单中签字的***、***、***系该公司员工,***已于2021年10月被该公司辞退,***此前在被告公司担任安全员,现已离职,上述人员签字仅确认收货数量,被告未授权其认可结算价格,且结算单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系被告刻制后交由第三方做资料及做实验使用。
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委托其他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进行对账。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该公司于2022年3月-4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商品混凝土共计111.5方,承诺不就上述供货向被告主张货款。宁夏盛唐砼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该公司于2021年9月-11月,2022年3月-4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商品混凝土共计2070.3方,承诺不就上述供货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共计收货3702.2方,按每方310元结算,总计价款为11476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涨价且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结算单上签字人员无权确认价格,仅认可合同约定价款。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并非合同约定人员“***”,但被告认可均为该公司员工,且上述员工在同时载明数量及单价的结算单上签字时未载明对单价有异议或写明仅结算数量而非单价。其次,结算单上加盖被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及行政管理章,被告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在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仅以加盖印章不符合用途的公司内部管理规范对抗原告有违交易公平。再次,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结算单付清2021年度货款,则被告已认可结算单签字人员的结算权限,被告辩称其支付款项为预付货款,因合同约定货款于供货次月支付,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开始供应商品砼,被告于2021年10月开始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相符,如被告于2022年1月支付款项为预付货款,也与建筑行业停工期的行业交易习惯相悖。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结算人员***、***、***有确认价格的代理权,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22年3月向被告供应商品砼677.6立方米,结算货款总额248818元,该结算单经被告公司员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2年4月向被告供应商品砼390立方米,被告应当按照2022年3月的结算价格支付货款,因被告仅在发货单上确认收货数量而未对该月供货价款进行确认,而原告提交其与宁夏盛唐砼业有限公司结算价格不应当然的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价,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C30商品砼单价即310元/立方米支付2022年4月的货款120900元(310×390)。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69718元(248818+120900),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5月16日按照年利率5.5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上述货款自2022年5月30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崇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718元,并按照年利率3.7%支付202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元,已减半收取3628元,诉讼保全费2505元,由被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