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81民初3730号
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告:孙某,住辽宁省锦州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与被告牛某、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牛某、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工伤赔偿款人民币191860.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仲裁和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30元,(以已支付的款项217860.5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7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照上述标准主张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LC墙板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百川项目墙板安装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两被告施工,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干价。2020年12月20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后***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经生效判决确定***各项费用为178018.34元。***受伤后,原告还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1257.24元。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完赔偿责任,依法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将百川墙板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法律明文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却未缴纳工伤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要购买商业保险,在工伤承担保险内承担所有责任,未积极申报商业保险增加损失,存在明显过程,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3、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施工管理不到位,监管不力的情况;4、被告仅挣取的是天工资,未挣取利润,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责任,显然挣取的利润和风险不成比例,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不是必然发生,主张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LC墙板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百川项目墙板安装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干价。2020年12月20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后***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与原告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件,经生效的(2022)宁01民终246号案件,判决大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018.34元,后该案由***申请强制执行,产生执行费2570元。被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1217.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大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导致发生工伤保险纠纷,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因大诚公司已赔偿***工伤保险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大诚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纠纷损失计算为189235.58元(医疗费11217.24元+工伤赔偿178018.34元),被告承担(189235.58元×60%)=113541.3元,扣减已支付的11217.24元,还需支付原告102324.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代偿款102324.06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牛某、孙某承担1074元,原告宁夏大诚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