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16536号之一
原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太仓路5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2,402.7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日晖港人行桥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北岸)一标(黄浦)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合同项下改造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价款2,790,781.04元。合同约定:工程量达到70%,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审价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额待一年养护期满后结清。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并使用。2020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经审价,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569,637元。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支付558,156.20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279,078.1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990,000元,根据约定及审定价,被告仍有742,402.70元未支付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施工合同中涉案工程在徐汇区,质检也由徐汇区质监站质检,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管辖审理。
经查,2016年5月18日,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日晖港人行桥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北岸)一标(黄浦),分包工程地点为日晖港(北岸)人行桥下北岸黄浦江滨江南园公园。承包人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在上海市黄浦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位于徐汇区且由徐汇区质监站进行质检,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