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逸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追加金高路XXX号房产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未依职权追加事发地的环卫、市容、绿化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为本案被告,导致法院简单适用证据,作出错误判决,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能依职权查明关键事实,***自行找出侵权人并举证难度极大,且***自愿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给素不相识的***,亦不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称其在金高路XXX号门口被堆放的建筑垃圾绊倒而受伤,主张锐金公司和***共同赔偿其损失,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和金锐公司对***的陈述内容和提交的视频皆不予认可,***提交的接报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均未明确装修施工主体。视频中虽然出现了“金锐建筑”字样的服装的人员,但不能证明金锐公司系建筑垃圾的堆放人,也无法证明金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摔倒在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门口,事发地有堆放的施工垃圾等,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的摔伤与金锐公司有关,并无不当。***虽自称受金高路XXX号房产所有权人的委托负责该处房产的日常管理,但未出具相关的授权材料,原审法院对其身份不能确认。在涉案建筑垃圾系何人堆放不明的情况下,***主张***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悖。因***自愿补偿***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与法律并无相悖之处,予以准许,合理有据。对***主张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被告等,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