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19743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凌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公司员工),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沁泠(公司员工),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养老保险损失人民币104,00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于1973年11月入职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2020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于按照什么基数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并不清楚,只是退休金与同事相比较少,估算每月损失2,200元。
被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73年7月参加工作,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1月至11月,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并未上班,但被告除扣除少量车贴、饭贴、通讯费等外,仍足额发放工资和奖金、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提出其主张后,被告召开会议将上述情况回复了原告,原告亦进行了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劳动者主张社保损失的要件之一。对于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者退休后所能享受的养老金待遇标准需经社保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因缴纳基数、缴费年限等所引发的退休待遇标准纠纷涉及到社保行政部门的征收、征缴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处理。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亦已享受了养老金待遇。现原告的诉求实为因缴纳基数而引发的退休待遇纠纷,其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出诉求要求处理,其诉请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