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凌勇刚,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9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处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理解为包括导致养老保险待遇减少的情况。在本案中,因***自行只可调取前两年的社保缴费明细,无法调取全部社保缴纳记录,故提交《调查令申请书》希望调取***所有的社保缴费明细,以便查清金锐公司为***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核实***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情况,然法院未予出具。在本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金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养老保险损失104,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裁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证的事实,金锐公司已为***办理退休手续,***也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上诉主张来看,其要求查清金锐公司为***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以便核实***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情况。可见,本案实为因缴纳基数等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宜纳入民事审判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以***诉请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郭征海
审 判 员 金 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末然
书 记 员 严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