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6536号
原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太仓路5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凌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子颖,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印,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童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农工商公司向原告金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2,402.70元;二、判令被告农工商公司向原告金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742,40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署《日晖港人行桥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北岸)一标(黄浦)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合同项下改造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价款2,790,781.04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对工程款支付予以约定:工程量达到70%,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及档案均验收合同并移交完成后)且审价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额待一年养护期满后结清。合同项下工程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并使用,受发包方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关于日晖港人行桥工程一景观绿化工程(北岸)一标(黄浦)结算审核的报告》,经审价,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569,637元。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支付558,156.20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279,078.1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990,000元,根据审定价最终结算,被告仍有742,402.7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向业主单位请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未予以支付和响应。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农工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对合同结算价款、已支付价款确认。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完工后支付80%,竣工验收通过、审价结束支付至95%,现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金锐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备案资料,不具备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农工商公司(承包人)与金锐公司(分包人)签订《日晖港人行桥工程一景观绿化工程(北岸)一标(黄浦)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日晖港人行桥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北岸)一标(黄浦)。分包工程地点:日晖港(北岸)人行桥下北岸黄浦江滨江南园公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改造景观绿化面积约3,178平方米,其中绿化面积约1,893平方米,景观场地铺装约1,235平方米。工程包括新建排水工程及景观零星项目、照明等拆除恢复等。具体内容以施工设计图为准。二、分包合同价款。合同暂定金额2,790,781.04元,其中措施费为148,223.70元(措施费一次性闭口包干,已包含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临时设施等措施费,分包人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增加)。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一次验收合格率100%、所有苗木、草皮成活率要求达到100%。苗木养护期:一年。通用条款中竣工验收及结算。23、竣工验收。23.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交日期和份数。24、竣工结算及移交。24.3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合同价款的支付。21.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及预付款回扣时间: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扣回)。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21.2.1工程量达到70%,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及档案均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后)且审价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额待一年养护期满后结清。本工程实施属专业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与业主支付总包单位项款同步;21.2.2保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质量缺陷退还全部保修金(无息)。21.3税金由承包人代扣代缴,费用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承包人按分包人提供的建筑安装发票金额提供全额的完税证明给分包人。23、竣工验收。23.1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分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份数:肆份。24、竣工结算及移交。双方对竣工结算时限的约定:工程竣工后30天内上报结算。
2016年7月1日,农工商公司向金锐公司支付工程款558,156.20元;2016年12月19日,农工商公司向金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79,078.10元;2017年1月25日,农工商公司向金锐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00元。
2020年9月25日,上海XX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结算审核,审价依据包括:1、竣工结算送审文件;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3、施工发承包合同(固定单价合同);4、工程竣工图纸、设计交底、工程变更、技术核定、会议纪要和其他相关说明文件;5、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工程计价依据及规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6、其他相关资料。确认竣工结算确认造价:2,569,637元。
另查,金锐公司、农工商公司均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569,637元,结算价确认日期记载为2020年3月20日。2021年6月8日,金锐公司向农工商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讨工程欠款。
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2016年10月即完工并交付给发包人使用至今。农工商公司陈述其分两次向金锐公司交付了工程档案资料但未留存交接记录,金锐公司称农工商公司从未向其移交过相关档案资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金锐公司提交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银行回单、结算审核报告、律师函等;被告农工商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合同结算价款及已支付款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金锐公司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农工商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及档案均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后)且审价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现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金锐公司未移交档案,故全额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案涉工程2016年10月即交付给发包人使用至今,应视为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另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即便金锐公司未交付竣工档案资料,农工商公司亦不得以金锐公司未按期交付竣工验收档案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近六年,一年保修期早已届满。综上,金锐公司要求农工商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工商公司另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代扣代缴税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然农工商公司并未提供工程完工结算至今代扣代缴的相关税收凭证,现以上述理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金锐公司另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自工程结算造价报告出具之日即2020年9月25日起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42,402.70元;
二、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42,40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4元,诉讼保全费4,232元,均由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晗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韶玮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