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4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梁,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太仓路****。
法定代表人:张逸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昕怿,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治忠,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丁治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丁某、金锐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9月16日晚上8时16分许经过上海市XX路XX号门口,被堆放在门口的装修材料绊倒而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施工人员穿金锐公司制服,***的损伤与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丁治忠为上述房屋的管理者,对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
丁治忠辩称:其受表兄委托负责金高路房产的日常管理,XX路XX号房屋并未装修,亦未与金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装修合同,其亲眼见到***并非被建设垃圾绊倒,而是在追赶奔跑中的孙子时因避让快递员的助动车而摔倒,事发时下着小雨路面湿滑,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金锐公司辩称:其未进行装修,也未堆放建筑材料,***的受伤与其无关,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锐公司、丁治忠共同赔偿医疗费3,337.91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16日20时16分,***之子报警称,***在XX路XX号门口被装修材料绊倒引发纠纷。接警后,经了解,该址店铺装修中,装修材料堆放在门口,***路过不慎绊倒。2019年8月1日,当地调解组织组织***与丁治忠治安调解,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主要事实为:2018年9月16日20时16分许,在XX路XX号门口,***路过此处时不慎被堆放在店门口的装修材料绊倒,造成腰椎体骨折,其要求商铺管理者赔偿损失。调解中,针对***诉求,丁治忠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对方1万元。双方差距过大,协商不成。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原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2000年9月4日该处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上海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接报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均未明确装修施工主体,***提供的视频,丁治忠、金锐公司亦不予以认可,且该视频系***自行制作,其时间和地点不清,视频中虽出现有“金锐建设”字样服装的人员,但不能证明金锐公司系建筑垃圾的堆放人,该视频并不能证明金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金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丁治忠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接报回执单中所载事实系“经了解”,无丁治忠的认可,系何人堆放亦未明确。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所载明的“主要事实”系***的诉求,丁治忠并不认可,无法确定***系被堆放在XX路XX号门口的建筑垃圾绊倒所造成的事实。即便***被堆放在XX路XX号门口的建筑垃圾绊倒造成损害,但丁治忠并非XX路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丁治忠虽自称受所有权人的委托负责该处房产的日常管理,但并未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材料。在建筑垃圾系何人堆放不明的情况下,***主张丁治忠未尽及时清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依据,故丁治忠亦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丁治忠自愿补偿***1万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判决:1、驳回***要求金锐公司、丁治忠共同赔偿医疗费3,337.91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2、丁治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1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9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469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部分视频及照片,证明其事发当天受伤倒地不起后救护人员到现场,警察随后离开,现场确实在装修,路上有散落的广告牌无人清理,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戒措施。丁治忠则称视频内容显示***摔倒的事发地无垃圾,摔伤的地点也不在XX路XX号门前,而是在人行道上,***的损害与其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称其在XX路XX号门口被堆放的建筑垃圾绊倒而受伤,丁治忠予以否认,***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显示***摔倒在浦东新区XX路XX号门口,且事发地有堆放的施工垃圾。故难以认定***的摔伤与金锐公司及丁治忠有关,***对其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判决理由已经进行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明艳
审判员  沙茹萍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