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22078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逸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昕怿,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金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缨、薛昕怿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金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37.91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晚20时16分许,原告经过位于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门口,被堆放在门口的装修材料绊倒而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原告拍摄的视频,施工人员着被告金锐公司制服,原告认为对该店进行装修施工的系被告金锐公司,被告金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绊倒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后,原告又得知,被告***为金高路XXX号的管理者,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清理散落的装修垃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与被告金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锐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未在金高路XXX号及其附近承揽任何施工工程,原告拍摄视频显示的有金锐公司字样的服装,并非现金锐公司使用制服,故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金锐公司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并非为金高路X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受表兄所托负责该房产的日常管理。金高路XXX号房产并未装修,亦未与金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装修合同。该处装修垃圾何人堆放并不知晓,且并未堆放在门前人行道上,而是堆放在旁边的里弄道路旁且围栏。其亲眼所见,原告跌倒并非因建设垃圾绊倒,而系因照看孙子,因孙子奔跑,原告追赶不及,不慎自行摔倒在人行道上,故原告所受损害与其无关。但其表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帮助,补偿原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20时16分,原告之子报警称,原告在金高路XXX号门口被装修材料绊倒引发纠纷。接警后,经了解,该址店铺装修中,装修材料堆放在门口,原告路过不慎绊倒。2019年8月1日,当地调解组织组织原告与被告***予以治安调解,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主要事实为:2018年9月16日20时16分许,在金高路XXX号门口,原告路过此处时不慎被堆放在店门口的装修材料绊倒,造成腰椎体骨折,其要求商铺管理者赔偿损失。调解中,针对原告诉求,被告***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对方1万元。双方差距过大,协商不成。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原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路XXX号,2000年9月4日该处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上海浦东南建工贸实业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以下要件事实:1、两被告具有过错行为;2、原告受到了人身损害;3、两被告过错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所提供证据须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原告提交证据而言,接报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均未明确装修施工主体,而原告提供的视频,两被告并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视频系原告自行制作,其时间和地点不清,视频中出现着“金锐建设”字样服装的人员,亦并不能证明被告金锐公司系建筑垃圾的堆放人,该视频并不能证明被告金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金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接报回执单中载明的原告被堆放在金高路XXX号门口的建筑垃圾绊倒的事实,系“经了解”,并无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系何人堆放亦未明确。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所载明的“主要事实”,系原告的诉求,被告***对调解书载明的事实并不认可,被告***亦未自认承担侵权责任,故调解中记载的事实无法确定为原告损害系被堆放在金高路XXX号门口的建筑垃圾绊倒所造成的事实。其次,即便原告被堆放在金高路XXX号门口的建筑垃圾绊倒造成损害,但被告***并非金高路X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虽自称受所有权人的委托负责该处房产的日常管理,但并未向本院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材料。在建筑垃圾系何人堆放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及时清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依据,故被告***亦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337.91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1万元。
案件受理费3,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9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4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智永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