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再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祈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祈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申37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洪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与洪业公司之间的应结算工程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涉案工程在一审前虽经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作出审价报告,但**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申元公司亦认可其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故一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合法,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受法院委托所作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公司与洪业公司之间应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二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抛开一审司法鉴定结果而仍以申元公司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由洪业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洪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公司委托申元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申元公司在审计过程中相当于代表**公司与洪业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期间经过了双方的具体协商让步,最终形成审计结论。后洪业公司、**公司双方又以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的形式对申元公司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二次确认,故申元公司的审价报告应当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同时,申元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并非专业的鉴定结论,而是**公司、洪业公司双方议价协商的结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元公司的审价报告错误,且不符合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进行议价协商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价款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系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复核,而鉴定机构鸿成公司实质上对该工程价款做了重新鉴定,对当事人确定的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调整,违背了当事人的合意,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2015年5月13日,**公司以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业公司返还工程款3717012元及利息(以37170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洪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中,洪业公司提起反诉,以**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23058元,并由**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及付款情况。2012年12月14日,**公司与洪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洪业公司承建**公司发包的退城进园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内容为二期安装项目,结算方式采用可调价格,预估价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估价的30%,安装工程量达到合同暂定价50%时,支付至合同暂定造价的60%,审计后十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70%,剩余30%分两年付清。2013年2月20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上述工程应付款17391058元,已支付12280000元,并约定了余款支付时间。截止诉前,**公司共向洪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7989元。
(二)涉案工程造价。2014年5月,申元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一份,载明上述工程审定总造价17391058元。2015年4月8日,申元公司鉴定人员**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本工程所涉工业管道工程、自控工程、电气工程、通风工程送审金额合计18878784元,审定金额为17391058元,测算金额为15063332元,差额2327726元,比例为13%。**公司另委托无锡中证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复审,复审造价为9750988元。
一审中,**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复核,一审法院经摇号选择备选机构,双方一致确认***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申元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材料价格确认单(复印件)等,洪业公司提供原件进行比对。2016年10月30日,鸿成公司出具**审(2016)68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施工范围内的退城进园整体搬迁项目二期项目安装工程造价:13175750.05元。”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说明及接受质询。2016年12月12日,鸿成公司出具“关于**制药开庭后的情况说明”,载明:“1.关于人材机让利,经查验定稿版中,人工、材料已经让利,机械未让利,根据合同应该让利。费用为109720.33元,应在审定价上扣除。2.关于水电费,洪业水电费为95363.37元。如果施工单位能提供票据证明是其缴纳,则不扣除;相反则在审定价上扣除。3.关于电机检查,经查阅有关资料,根据省站答疑,应该只取20%,其余80%扣除,计35090.11元,应在审定价上扣除。4.关于无缝钢管、不锈钢管管道的泄露性试验,泄露性试验费用计135129.36元,应在审定价上扣除。5.关于工程量变动问题,经小组开会认为由于相关工程款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本着不违背职业道德的原则,给与最低限度的审核,所以不认为是工程量变动。”一审中,双方确认洪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水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洪业公司双方诉前对申元公司的审定价虽已签字**,并签订付款协议,但**公司提供的中证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复审报告书”及申元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可以反映,该复审价与申元公司的审价报告在取费计价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申元公司的审价依据不足,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复核。***公司复核,结合咨询报告书及情况说明,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2800446.88元(13175750.05元-109720.33元-95363.37元-35090.11元-135129.36元=12800446.88元)。**公司已向洪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7989元,其中超额支付工程款667542.12元,应由洪业公司返还。因该超付情形并非洪业公司过错导致,故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因**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对洪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2305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一)洪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工程款667542.12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洪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360元、鉴定费152151元,合计190511元,由**公司负担156297元,洪业公司负担34214元。该款已由**公司预交,洪业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092元,由洪业公司负担。
洪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支持洪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并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二审中,洪业公司就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判决未对三方会谈协商、确认申元公司审价的过程进行描述;2、**并非申元公司鉴定人员,只是校对人员,且出具的汇总表未加盖申元公司印章,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3、**公司认可一审中申请的是对工程造价的重新鉴定,而非复核,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双方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承包人同意按实结算并在工程完工后接受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审核承包人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以上定额标准以及实际工作量与竣工图纸是否一致,审计机构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确定的主材单价及其取费不做审计。如果审计机构审计过程中发生与发包人签证及确认结果冲突情况的,以发包人签证及确认结果为准。
(二)申元公司审价报告的审价说明载明:工程审价工作于2013年12月开始,依据有关文件、合同、资料(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变更单等),经过现场查勘,核定工程量的确切性以及费用、数据的真实性、合理性,经过会谈协商,三方签署定案结论。
(三)鸿成公司鉴定报告的鉴定补充说明载明:1.工业管道安装工程中的螺旋车间不锈钢混合器DN50为甲供,不应把主材价格计算在内(扣除主材);碳钢减压阀其材料价格执行不锈钢材质存在错误(主材调整);一般管架制作14277kg,经计算为5654.369kg;工程量调整约扣除36.8万元。2.工业管道安装工程中的利福喷丁车间一般管架制作1759kg,经计算为857.872kg,工程量调整约扣除2.6万元。3.工业管道安装工程中的冻干车间一般管架制作2255kg,经计算为1369.076kg,工程量调整约扣除2.9万元。4.工业管道安装工程中的研究所中试一般管架制作3545.8kg,经计算为1349.135kg,其管架的除锈和油漆12915.8kg,经计算为1349.135kg,工程量调整约扣除9.6万元。5.工业管道安装工程中的冻干工艺系统安装不锈钢一般管架制作341.6kg,经计算为9.45kg,工程量调整约扣除1.4万元。6.弱电系统中的喷丁污水控制箱配管工程量调整4250m有误,经计算为90m,约扣除14.1万元。7.弱电工程中的一些配件例如镀锌直接、由宁、线槽跨接线等不应单独计算,已包含在相关费用内,约扣除0.4万元。8.工业管道安装项目部分定额套用错误,人工费、机械费约扣除252万元。9.管道安装材料认价表共5页,工艺管道主材单价确认表共6页,其单价均按下浮2%计算。10.工业管道安装、自控弱电工程、电气工程、通风系统主材价格有甲乙双方确认单的按此价格计取,无材料确认单的参照施工当期的信息价计入,其余按市场价计入,主材部分约扣除70万元。11.合同约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基本费按85%计取,但考虑此项费用属不可竞争费用,按规定100%计取。12.关于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包含在本次报告内。
二审法院根据洪业公司的申请,分别***公司和申元公司进行了调查。鸿成公司鉴定人****:1.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是针对申元公司审价报告而言,反映了核减价款的原因。2.补充说明1-6项涉及管道支架,虽然申元公司审价中甲乙双方对工程量是确认的,但是本次司法鉴定是重新鉴定,所以对工程量进行了重新确定。主要是支架的间距,发现申元公司对于支架的量算多了,我们结合施工规范重新计算了支架的量。3.第7项也是工程量的问题,定额包含了配件费用,但申元公司的报告中重复计算了。4.第8项是定额的问题,申元公司的报告中存在定额含量偏高的情况。5.第9项只是单独的说明,并非针对申元公司的报告而言。6.第10项是材料单价,对于既没有批价又没有信息价的主材,申元公司采用的市场价偏高,我们根据市场价进行了调整。7.第10项的基本费下浮,计价规范中不允许,但这没有考虑与申元公司的审价对比情况。8.洪业公司和无锡恒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鉴定报告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
申元公司鉴定人**1、**2述:1.初稿出具后给了业主和施工单位,然后双方就进行了协商。因为没有竣工图,不能如实反映工程量,是我们和甲乙双方通过实地丈量确认的,有三方签字,价格按照有合同报价就按报价、没有合同就按双方协定的原则确定。2.审定单先由甲乙双方**,再由我们公司**,之后我们才出具审价报告。当时施工单位提出赶工措施费和法兰片的螺栓需要计算,但是最终没有计取,我们认为也没有计取的依据。3.后来业主找我们说审价报告中的定额被换算过,我们经过复查,对比了实际定额,发现电子版的定额是有过调整,所以又重新套用了定额,由**出具了汇总表。这个调整不涉及工程量和单价问题,而是定额软件的问题,洪业公司和无锡恒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中都是一样的情况。4.**是我公司的预算员,具有全国建设工程预算员的资质。同时,申元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二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意见,称汇总表的调整金额是基于之前结算中定额基价部分的调整,扣除定额基价中不应计取部分的金额,该金额仅是恢复定额基价,未调整工程量及人工、材料、设备价格。
此外,洪业公司提出申元公司的审价是在双方协商让步的基础上形成,存在应当计取而其为了促成审价而放弃的造价:1.施工中存在多处超高施工情况,如室外管架、室内顶板敷设管路等,按照定额应该计算人工超高费用,共计179032元。2.因边生产边施工,生产车间噪音大、腐蚀性气味及有毒气体重,环境恶劣,按照定额应计算安装生产同时费及有害环境费,共计184405元。3.定额法兰安装说明第三点规定,垫片、螺栓本身价格另行计算,因此第九点规定的“法兰安装的定额只包括一个垫片和一副法兰用的螺栓”应当仅指安装人工费。申元公司审价时没有计取垫片、螺栓的材料价格,费用为89430元。4.其公司根据甲方提前完工的施工进度要求,与***签订了补充合同进行赶工,并支付给了其35万元。
针对洪业公司提出的以上第1-3点涉及定额的问题,二审法院向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工程造价师称:1.定额中,超过规定的高度可以计取超高费,但只对超过部分的安装工程量计取。2.定额中有有毒有害计取人工降效费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施工时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以及对施工人员伤害的补偿,但需要有合同的约定或甲方的认可。3.对于不锈钢螺丝、垫片的费用,定额子目中大部分只有安装的人工费,不包含材料,则材料费应另行计取;如果定额对材料只是考虑一个综合系数,而实际用的是比较好的材料,也是要调整材料差价。
针对洪业公司提出的第4点赶工费,洪业公司提供了其与无锡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无锡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的工程施工协议、结算协议、洪业公司与***的补充合同、赶工人员考勤表等证据,***亦到庭作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委托申元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申元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单价,并结合现场勘查及与双方核对,出具了造价为17391058元的审价报告书,**公司、洪业公司均**确认。后双方又根据该审价报告签署付款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工程造价和已付款,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公司和洪业公司已就涉案工程造价作了两次确认,应认定已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不宜再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不当。且鸿成公司的鉴定报告与**公司、洪业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材料单价等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申元公司的审价报告是在**公司与洪业公司对工程量、材料价格进行确认,并经协商、互有让步的基础上出具,双方亦签字**并实际履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故采纳申元公司的审价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为17391058元,已付款13467989元,**公司尚欠洪业公司3923069元。对洪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3923058元,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作出(2017)苏02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洪业公司工程款3923058元;(三)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360元、鉴定费152151元,合计190511元(**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092元(洪业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4元(洪业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当事人自行交接,法院不再退还,**公司将其应负担的5727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洪业公司。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公司、洪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之合同、补充协议、已付款金额等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申元公司、鸿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所作之审计结论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二审期间,申元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汇总表”一份,载明:**公司二期安装工程所涉工业管道工程、自控工程、电气工程、通风工程送审金额合计18878784元,审定金额为17391058元,测算金额为15063332元,差额合计2327726元。以上内容与申元公司鉴定人员**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一致。
再审中,针对鸿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结论,洪业公司提出:1.主材单价取费不合理,高级别、高规格材料价格低于低级别、低规格材料价格;2.申元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的材料价格是洪业公司与**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鸿成公司违背以上事实,对部分材料单价作出的市场调整,缺乏依据;3.一审中双方已经明确了工程量不变原则,而鸿成公司在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作出调整,缺乏依据;4.鸿成公司在未查勘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涉及设备参数、型号、规格、运输距离等相关清单子母进行定额调整,另将常州定额替代使用、专业章节随意套用,明显错误;5.鸿成公司在未查勘现场、未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清单子母直接删去,忽略了已发生的***氩保护、管道脱脂、电机调试、送配电调试等部分费用,明显错误;6.申元公司的审价是在双方协商让步的基础上形成,存在应当计取而洪业公司为了促成审价而放弃的造价,包括多处超高施工费用、有害环境费、定额法兰安装中的垫片及螺栓费、赶工费等,该部分费用均属于洪业公司的让利,鸿成公司在鉴定中也该将上述费用计算在内。
针对洪业公司的意见,**公司称:1.鸿成公司就本案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初稿中并不存在高级别、高规格材料价格低于低级别、低规格材料价格的现象,后因按照洪业公司提供的签证资料对部分材料价格进行调高以后,方才出现以上情况。此亦印证申元公司所作之审价报告中采用的材料单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2.鸿成公司调整的材料单价仅涉及**公司与洪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协商一致的部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鉴定规则;3.洪业公司所称的工程量不变原则系一审中单方提出的请求,未得到**公司及一审法院认可,不足以作为鸿成公司的鉴定依据;4.定额运输距离是在材料无法运抵工地现场达到一定距离时,在有签证的情况下方可计取的,本案工程不存在这一情形。至于套用常州定额的问题,已有主管部门的明确解释,应当套用;5.关于***氩保护、管道脱脂、电机调试、送配电调试等费用,一审中已向主管部门进行咨询,已包含在其他施工流程中,均不应再行计取;6.**公司与洪业公司就工程造价问题不存在协商让利的事实,洪业公司主张的超高施工费用、有害环境费、定额法兰安装中的垫片及螺栓费、赶工费等,申元公司本身即认为不应计取。
针对洪业公司的意见,鸿成公司鉴定人员**再审中到庭接受质询,并作出以下说明:1.一审法院***公司提供了经洪业公司、**公司双方确认的部分主材单价确认表,鸿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凡涉及到表中的主材价格均遵照执行,出现高级别、高规格材料价格低于低级别、低规格材料价格现象,系因低级别、低规格材料价格已在双方的确认表中记载,而高级别、高规格材料价格未在确认表中,鸿成公司按照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计取;2.鸿成公司严格执行洪业公司与**公司协商确定的材料单价,但对申元公司未执行的协议单价、双方未经确认而申元公司取价明显过高的单价部分,经专业判断后进行了调整;3.关于对设备支架工程量的调整,系因一审法院提供的资料中有中证公司对工程量持异议的清单,鸿成公司在鉴定时按照施工规范对工程量中有明显计算错误的部分进行了调整;4.鸿成公司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查勘,系因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鉴定时已交付**公司使用达21个月,**公司在使用中已对工程进行了改造,鸿成公司的鉴定结论系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图纸和签证材料而作出。关于洪业公司提出的材料运输距离未计取问题,鸿成公司未看到有关厂外运输距离的签证资料,且一般材料价格均已包含采购、运输及保管费,不应另行计取运输费。本工程套用的是200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因该定额对部分工艺有缺项,故参照了本省其他地市的补充定额,符合江苏省造价规定。5.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氩保护、管道脱脂应保存试验数据,鸿成公司接收的资料中并无有关洪业公司进行过***氩保护、管道脱脂等试验工作的记录,且无相关签证资料,故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扣除。6.鸿成公司未发现洪业公司存在为了促成审价而放弃相关造价的情形,无法对此作出判断。
根据申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以申元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作为依据,还是以鸿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一、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与洪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论据实结算。而针对申元公司出具的本案工程总造价17391058元的审价报告,一方面,**公司曾另行委托中证公司进行复审,复审造价为9750988元,与申元公司的审价结论存在超过40%的误差比例。该复审结论虽源于**公司的单方委托,但与申元公司已出具的审价报告存在严重误差,可以初步说明申元公司的审价报告存在错误的可能。另一方面,申元公司鉴定人员**在本案一审前曾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另结合申元公司鉴定人员在诉讼中的**,可以证明申元公司出具的上述审价报告仅定额套用一项就存在2327726元的误差,比例达到13%。二审中,申元公司对此误差亦予以确认,进一步印证了申元公司就本案工程造价所出具的审价报告存在错误。同时,洪业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在申元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之前就工程造价问题进行过明确、有效的协商。综合以上多方面事由,足以认定申元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存在明显错误,该审价报告不应作为**公司与洪业公司之间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已有证据证明申元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鸿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鸿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首先,关于工程量的调整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公司与洪业公司双方确认由审计机构审核承包人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定额标准以及实际工作量与竣工图纸是否一致,故有关定额标准及工程量的确定问题,本应属于审计机构的审核范围。一审中,洪业公司虽曾提出不应对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的主张,但该主张并未被**公司及一审法院认可,未作为委***公司作出鉴定时的要求事项,故洪业公司所称鸿成公司不应对工程量进行重新核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且鸿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虽对工程量作出了一定调整,但其调整范围限于申元公司审价报告中明显错误、与常理明显不符之处,鸿成公司亦就此作出说明,该工程量的调整并不明显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予确认。其次,关于材料单价的调整问题。施工合同虽约定审计机构对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确定的主材单价及其取费不做审计,但对于未经双方明确协商确认的材料单价,仍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并结合相关取价规范予以认定。鸿成公司在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系由申元公司提供了本案工程的材料价格确认单等施工资料,洪业公司亦进行了比对,对于洪业公司与**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的材料单价,鸿成公司已经在鉴定中予以执行,符合施工合同约定。鸿成公司的价格调整系针对双方未经协商确认而申元公司取价明显过高的部分材料,该部分材料单价***公司专业判断后进行调整,不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定额套用问题。申元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已经确认其出具的审价报告中定额套用错误,洪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在申元公司审价过程中对定额套用问题存在特殊约定,且施工合同约定审计机构应审核承包人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定额标准,故鸿成公司在鉴定中重新套用定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最后,关于洪业公司主张的超高施工费用、有害环境费、定额法兰安装中的垫片及螺栓费、赶工费等,申元公司以及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中均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取,洪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按照施工规范应予计取的依据,且未证明其主张的曾为促成审价而放弃相关造价的情况。而关于***氩保护、管道脱脂、电机调试、送配电调试等部分费用,洪业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施工事实。故鸿成公司在鉴定结论中对以上诸项费用及洪业公司所称之协商让利部分未作计取,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元公司就本案工程造价所出具的审价报告明显有误,不足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鸿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当。因**公司、洪业公司在本案中对争议的工程造价范围不能确定,鸿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的整体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鸿成公司所作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洪业公司关于申元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系**公司、洪业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鸿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以鸿成公司鉴定结论认定**公司、洪业公司双方之间的应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正确,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7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360元、鉴定费152151元,合计190511元,由**公司负担156297元,洪业公司负担3421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092元,由洪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4元,由洪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