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6民初1797号
原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滨河建材市场C1区2楼。
法定代表人:杨树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漳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8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中旬,原告将承建的涉县第二中学大门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劳务民工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按工程进度和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但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未向民工支付全额工资。被告离开工地,拒不接电话。民工找到原告和政府追讨工资,经政府主持原告和民工进行调解,明确由原告先将被告欠下的民工工资垫付给民工。综上,被告为支付民工工资,导致原告重复支付民工工资8374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3日原告公司承建涉县第二中学大门项目,同时将劳务分包于被告,由被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完工后,于2020年1月22日原告经原告职工张卫刚向被告结算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310000元,但被告***未向民工支付工资,致使民工向原告及政府追讨,经政府主持原告和民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原告向民工垫资工资80%,起诉后再支付20%。现原告已向民工垫付80%的工资共计83740元,为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民工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在工程结束,并领取工程款及人工费后,未向民工结算工资,且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代被告向民工结算工资83740元,民工债权已转让于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83740元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83740元。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学亮
审 判 员 赵付堂
人民陪审员 武晓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晓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务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