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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某厂;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22民初16551号 原告:沭阳县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沭阳县。 投资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沭阳县某厂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原告沭阳县某厂于202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沭阳县某厂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沭阳县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沭阳县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