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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某甲建材门市、安丘市某乙建材门市等与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4民初7364号 原告:安丘市某甲建材门市,住所地:安丘市。 经营者:***。 原告:安丘市某乙建材门市,住所地:安丘市。 经营者:***。 原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598号。 原告:***,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598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位宿舍。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安丘市某甲建材门市、安丘市某乙建材门市、***、***、***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安丘市某甲建材门市经营者***(亦本案原告)、安丘市某乙建材门市经营者***(亦本案原告)、***,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市某甲建材门市、安丘市某乙建材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3411.93元及利息(以1013411.9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24年8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等材料,2024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账确定,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共计1717911.93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材料款400000元;2024年6月1日前支付材料款330000元;2024年9月18日前支付材料款330000元;2025年1月29日前支付材料款330000元;2025年7月1日前支付材料款元327911.93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则全部款项加速到期,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协议签订后,截止到2024年9月26日,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货款704500元,严重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是系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出借银行账户,代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应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欠付货款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均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协议签订后,我方已经累计支付70758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等材料,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五原告作为乙方于2024年2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砂石料等材料,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欠乙方材料款人民币共计1717911.93元(大写:壹佰柒拾壹万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玖角叁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欠款甲方按如下方式分期支付:1.甲方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材料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2.甲方于2024年6月1日前支付材料款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3.甲方于2024年9月18日前支付材料款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4.甲方于2025年1月29日前支付材料款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5.甲方于2025年7月1日前支付材料款327911.93元(大写:叁拾贰万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玖角叁分);上述款项甲方应以现款或一年内的银行承兑支付。二、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相应数额的收据及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后付款。三、若甲方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则全部款项加速到期,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四、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因此产生的诉讼成本及其他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本协议经甲乙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货款704500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其除了偿还上述欠款外,还曾以物资抵顶欠款3080元,累计支付70758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从主张的欠款中扣除,尚欠1010331.9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0331.9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材料款400000元,于2024年6月1日前支付330000元,共计应支付730000元,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707580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全部款项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10331.93元,并以1010331.9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丘市某甲建材门市、安丘市某乙建材门市、***、***、***货款1010331.93元,并以1010331.9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丘市某甲建材门市、安丘市某乙建材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1元,由原告安丘市某甲建材门市、安丘市某乙建材门市、***、***、***负担4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13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账号:6228******** 开户行:农行安丘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