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2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宜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4)川018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4)川018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某某对光某公司、何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某公司、何某某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以杨某某提交证据不足,未认定本案事实,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杨某某一审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催要等客观事实作了详细的说明,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事实部分作出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9年,光某公司发包**乡旅游风情市镇灾后重建廉租房工程二标段工程。何某某是光某公司第二十项目经理部的项目负责人,联系杨某某承作前述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及架工范围内的劳务工程,并于2009年11月授意工程现场负责人梁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34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承包人提交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退回劳务分包人。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25日,杨某某以现金方式向何某某支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光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收条,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后因光某公司原因导致杨某某并未真实入场施工,杨某某遂要求何某某退还已付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9月,经杨某某的多次催要,何某某同意退还,杨某某遂将收条交予何某某的爱人宋某某,但被宋某某撕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光某公司的前任总裁高某某调解,何某某再次向杨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即一审庭审提交的收条,其后杨某某每年都在向何某某追要,但何某某一直未予退还。为证明上述事实,杨某某提交了与光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9月何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收条》、杨某某与梁某某及高某某的通话录音,以及杨某某向何某某催要的短信记录进行证明。杨某某认为,第一,光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管理混乱,工程分项劳务随意喊人施工,合同签订也不规范,导致杨某某签订合同后无法进场施工。杨某某欲承接该劳务,于合同签订后即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此事实有《收条》及梁某某的通话录音为证。第二,对一审庭审提交《收条》的来由,杨某某进行了释明且提供了高某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收条》是纠纷发生后何某某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未对未加盖公司印章提出异议,系因何某某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且再次去找公司盖章比较麻烦,杨某某也担心何某某拿回收条后不再返还。第三,杨某某多年来一直在找何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每年都给何某某发短信、打电话,该事实杨某某也提供了短信记录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杨某某最后一次短信催款是2023年1月20日,诉讼时效中断后自此重新开始计算,至今并未超过三年。杨某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何某某支付了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何某某一直拒不退还,杨某某多次催要,双方还为此发生纠纷,杨某某在一审中尽可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反观光某公司、何某某,除了予以否认,对合同签约、工程施工及纠纷调解等均未做出解释。一审法院在未就上述事实对光某公司、何某某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仅以光某公司、何某某不予认可及证据不充分就驳回杨某某的诉请,明显错误。
光某公司辩称,杨某某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杨某某在一审中诉称与光某公司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09年11月25日,向光某公司支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事实上,光某公司从未与杨某某就案涉工程项目有过任何分包合同关系,更没有收取过杨某某的履约保证金。杨某某在二审的上诉状中又诉称,2009年11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何某某支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一审审理中,杨某某并未举示何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何某某又否认收到杨某某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杨某某也无银行的转款凭证。杨某某长达十三年多,没有向光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完全不符合常理,也超过诉讼时效。
何某某辩称,一审中杨某某称将5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光某公司,二审中又称将5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何某某,前后自相矛盾,杨某某没有光某公司收到保证金的凭据,也无转账凭证。何某某没有收到杨某某的保证金。2009年11月25日的收据上没有何某某或宋某某的签名,不清楚是谁收取了杨某某的钱。杨某某一直没有找何某某索要款项。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某公司、何某某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光某公司、何某某支付法律服务费用3180元;3.判令光某公司、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杨某某陈述,2009年何某某联系杨某某在案涉合同中承包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工在内的所有劳务,但杨某某上工地后,才发现所有工种都已有班组在施工,杨某某当时就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0元。但工地现场负责人梁某某说如果那些班组与他们发生了纠纷,杨某某可以候补做工程,如果哪个班组停工就让杨某某补上。当时没有签合同。杨某某去工地后梁某某让杨某某出面与李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劳务全工种全部又分包给李某某。之后有部分木工班组不做了,就让杨某某找杨某某的兄弟黄某某去做部分木工劳务,不知道是否与黄某某签订合同,没有要求黄某某缴保证金,黄某某的结算杨某某没有参与。杨某某完全没有承包到案涉工程的劳务。2009年底黄某某还在施工过程中杨某某就向何某某提出退还保证金,不再参与案涉工程,但无果。第一张保证金条子是在杨某某缴纳保证金时由何某某的财务向杨某某出具的,当时加盖了财务章。2011年何某某同意退还杨某某该笔保证金,叫杨某某将条子交到他的财务处,当时何某某的爱人宋某某管财务,直接将该条子撕毁,杨某某当即与宋某某发生纠纷,后经光某公司高某某调解,宋某某称当时工地上补了一部分钱给李某某他们,以为这张条子对应的是补出去的钱,所以撕毁。后在高某某调解下由何某某的财务向杨某某补了现在这张条子,具体由谁书写杨某某不知道,因为是补好以后再交给杨某某的,这张条子没有加盖公章。写的日期也是原来交保证金的日期,但实际出具时间是2011年9月左右。其后杨某某每年都在向何某某电话催收,何某某承诺退还但一直未退还,直至2021年左右在朋友宴席上,杨某某的爱人向何某某当面催收,后来何某某先承诺有钱的时候退还,后来就不接杨某某的电话了。
证人黄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黄某某是杨某某的妻弟,当时**工地由黄某某去接手做完木工劳务,何某某是老板,梁某某是现场管理,黄某某没有交过入场保证金,签订合同情况和结算情况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具体工程量也记不清楚,所有工程款后续已经向黄某某陆续支付完毕。对杨某某缴纳50000元保证金一事具体情况黄某某不清楚,黄某某是听杨某某陈述他交了50000元保证金没有收回,也听梁某某说过这50000元不好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也没有谈,具体如何处理也没有听何某某说过此事。
杨某某提交了一份无签订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为光某公司第二十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人负责人为杨某某,工程名称为**乡旅游风情新市镇灾后重建廉租房和安居房工程二标段工程,工作内容为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工。第34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承包人提交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退回劳务分包人。落款处工程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由梁某某签名,未加盖公章。
杨某某提交了一份《收据》,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内容为光大二十项目部**工地收到杨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待收方结算完毕后退回,金额50000元,会计一栏由“伍某某”签名,未加盖公章。
杨某某提交了与梁某某、高某某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为口述,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关键事实,且光某公司、何某某对其主张均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能够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杨某某缴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光某公司、何某某负有退还的义务,无法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051元,由杨某某负担。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光某公司、何某某应否向杨某某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服务费。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某某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光某公司,向何某某支付了现金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应当由杨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杨某某与梁某某的通话录音、杨某某与高某某的现场录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仅有“梁某某”签字,但杨某某没有提交梁某某有权代表光某公司的证据。《收据》仅有“伍某某”签名,杨某某也没有伍某某有权代表何某某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与光某公司、何某某均没有关联。杨某某陈述之前有一份加盖了印章的《收据》,因双方发生纠纷,原《收据》被何某某的妻子,项目部的财务宋某某撕毁。宋某某撕毁《收据》后,在光某公司高某某协调下,光大项目部的新财务人员伍某某重新出具了《收据》,并提交杨某某与“梁某某”的通话录音、杨某某与“高某某”的现场录音。在杨某某与“梁某某”的通话录音中,“梁某某”陈述其告知过何某某,杨某某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的事,“梁某某”的陈述属于单方意见,不能证明保证金支付给何某某或光某公司。在杨某某与“高某某”的现场录音中,杨某某陈述现金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撕毁原《收据》,高某某出面打了新《收据》,“高某某”录音中没有否认其出面的事,但“高某某”陈述杨某某证据不足,诉讼不能得到支持,让杨某某找何某某。“高某某”的陈述也不涉及原《收据》由光某公司出具的内容。两份录音均不能直接证明何某某收到杨某某支付的50000元。故,杨某某提交的《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录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某某主张的事实,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光某公司、何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