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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2114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路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路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渝路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本金4159412.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工程款本金3379441.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以质保金7799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12月15日暂合计1714945.19元;2、判令原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渝路某某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仅限于本工程范围(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渝路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渝路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龙泉驿区洛带镇柏杨村松林村双槐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总平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案涉项目总平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5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项目总平施工工程2021年11月23日经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结算金额为15599412.02元。截至2023年12月15日,被告已付工程款本金为某某公司陈述称渝路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金1144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为4159412.02元。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4159412.02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时的2023年12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714945.19元。2023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159412.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由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渝路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发包人渝路某某公司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龙泉驿区洛带镇柏杨村松林村双槐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总平施工工程,暂定合同价为14104693元。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3.2.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2.1合同计价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综合单价包含风险范围以第三方审计为准。12.4.1付款周期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额,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予以支付。若因发包人原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自90日历天后开始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息。14.2本工程结算根据现行定额组价,材料价格调整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定的进行调整,最终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要求接收竣工结算审核,通过审计(竣工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15.3.1质保金为审定工程结算款的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龙泉驿区洛带镇柏杨村松林村双槐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总平施工工程建设单位为成都市龙泉某某村委会、某甲村委会、某乙村委会(渝路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该工程于2020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成都市经开区(龙泉驿区)审计局委托对案涉总平施工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了《结算审核书》【重康价审报字(2021)第184-8号】,结算审核结果部分载明:该工程送审金额17567686.31元,审定金额15599412.02元,审减金额1968274.29元,审减率11.20%。该审核结果经我公司三级复核及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足以公允的反映该工程的结算情况。经复核审定结算金额为15599412.02元,渝路某某公司在复核表上加盖公章。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称渝路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金1144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4159412.02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779970.6元,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为3379441.42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就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书》【重康价审报字(2021)第184-8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渝路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合同计价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综合单价包含风险范围以第三方审计为准。”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结算根据现行定额组价,材料价格调整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定的进行调整,最终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要求接收竣工结算审核,通过审计(竣工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可知双方就结算审计事项达成了约定。龙泉驿区审计局委托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总平施工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的《结算审核书》载明最终审定金额为15599412.02元,但渝路某某公司仅向某某公司支付11440000元,尚欠4159412.02元。 案涉合同约定渝路某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为质量保证金额,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予以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5月9日起计算。故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15599412.02元×97%=15131429.66元,应于2022年5月9日无息向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467982.36元。庭审中某某公司称渝路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金11440000元,渝路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691429.66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3691429.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质保金467982.36元及利息(以质保金467982.3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渝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1月22日前给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而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就案涉工程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定行使权利的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691429.66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3691429.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67982.36元及利息(以质保金467982.3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60.5元,由原告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60.5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庭审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