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760号 原告:新疆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五街299号新疆交通智能科技大厦4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第三人: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达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光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2021年4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告与光大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后原告又将工程的模板制作和安装拆除分包给了包工头***。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经人介绍来到包工头***手下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15日,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街道乌鲁木齐铁路口岸快件中心项目部5号楼地下室做外墙加固时不慎受伤。后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被告工作时间只有18天并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已将模板制作和安装拆除分包给了包工头***,被告**系包工头***找来的工人,其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15日在原告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街道乌鲁木齐铁路口岸快件中心项目部5号楼地下室做外墙加固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致使被告拇指受伤。工地带班**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6月9日、202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光大建设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4999元、50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被告是我手底下干活的,从事木工工作,我只是一个带班班组,不是总包工。我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被告受伤是事实,我从***手里拿的这个木工的活,我也是跟***进行结算的。被告的钱我来结算,我负责算账。钱是通过单位的农民工专用款账户支付给被告的。 第三人光大建设公司**,我公司是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街道乌鲁木齐铁路口岸快件中心项目1-9号楼主体土建工程。2020年11月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案涉项目1-6号楼土建的劳务(包括木工)包给了原告,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街道乌鲁木齐铁路口岸快件中心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光大建设公司。后原告与第三人光大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光大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筑达建设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11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于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授权**于全权代表原告处理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20年10月8日至工程竣工结算结束。2021年3月28日,**于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班组承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案涉项目地下车库人防和地上部分的模板制作和安装拆除分包给***进行施工;第四条单价:1.地下室人防沾灰面55.5元/平方米;2.地上部分沾灰面55.5元/平方米,第九条服从原告和项目的统一安排和指挥,约束好自己的工人,不得酒后上岗,打架斗殴,不论什么原因一经发现处500-2000元罚款。同时该合同还对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乌鲁木齐铁路口岸快件中心小地块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1份,载明:***就2021年发放劳务工人工资做如下承诺:1.收到工程款将完全作为农民工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本人,保证所提供的工资表人员均属于该项目地的劳务人员,如若有虚假人员,未能将工资及时发放至农民工本人手中,我本人愿意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法律并保证不发生因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聚众闹事等事件.....。 2021年3月27日第三人***招用被告**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15日,被告在案涉工地5号楼地下室做外墙加固时不慎受伤。同日,被告被送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出示了《劳动合同书》1份及手机银行转账截图3份。该《劳动合同书》有被告的签名,甲方处加盖的系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路口岸快件中心工程(非财务合同章)项目部印章。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落款处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加盖的,而是第三人光大建设公司的项目章。对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第三人***将发放工资的人员名单及金额上报至原告,原告上报至光大建设公司,光大建设公司上报至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被告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显示:2021年6月9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12月17日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分别发放工资50000元、4999元、4999元。原告及第三人均对手机截图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被告**的工资由其负责核算,后将工资数额及人员名单报至原告,原告将名单报至第三人光大建设公司,最终由发包方农民工专户进行发放。 原、被告因确劳产生纠纷,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4月15日**与筑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1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21年4月15日**与筑达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筑达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筑达建设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班组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截图、出院记录,当事人**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均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从光大建设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程,根据原告出具的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可反映出,***又从原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地下车库人防和地上部分的模板制作和安装拆除的劳务,并对其自行招录人员进行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系第三人***招至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平时工作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工资由***核算。综上,被告**工作期间是受***的用工管理。关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资的支付亦是需经过第三人***的核算及上报,最终由发包方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专户进行支付。且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并无原告的盖章确认。综上,被告不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故2021年4月15日被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21年4月15日原告新疆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新疆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雪 审 判 员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职秀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查 瑞